跨国劳动监管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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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解释

基于不同学科对同一或类似概念的理解可能有不同的侧重,在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时,需要结合法学的逻辑界定其含义。同时,对英文法律术语的翻译不能脱离具体的制度背景。为此,本文对若干术语进行功能界定,以便阅读理解。

1.劳动标准(labour/labor standard)

本文将国际劳动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低要求称为劳动标准。本文有关概念中的labour,包括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统一翻译为“劳动”,而非“劳工”。

中国大陆文献将“劳工”与“劳动”混用,可能与早期引入国际劳动法的翻译有关系。最早将国际劳动法引入中国的是刘由锦先生。他当时组织编译欧洲著名的国际劳动法学者Nicolas Valticos的专著International Labour Law(1975年版)以及国际劳动组织编写的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1978年版)时,编著的名称就叫《国际劳工法》,其中labour standard翻译为“劳工标准”。此后,中国很多学者沿用了这种翻译,如余云霞著《国际劳工标准:演变与争议》(2006)、杜晓郁著《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劳工标准》(2007)、林燕玲主编《国际劳工标准》(2007)。1991年王家宠先生所著的《国际劳动公约概要》则稍有不同,他将ILO翻译为国际劳工组织,ILO大会翻译为国际劳工大会,其他情况下都翻译为劳动,如国际劳动立法,国际劳动条约等。关怀先生1994年主编的《劳动法学基础》也采取了类似的区分。

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于“劳工”和“劳动”的区分比较严格。史尚宽先生的《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78年重刊)对labour的翻译一致,均为“劳动”,如“国际劳动会议”“国际劳动机构”等。而“劳工”被指为“劳动者”,可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丰宾和刘邦栋所著的《劳动基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5版)附录——劳动基准法第2条的解释。因此,在台湾地区有关劳动基准的法规中,“劳工”指代劳动者,而“劳动基准”指的是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与“劳动标准”意思一致。

事实上,中国大陆文献所用的“劳工”及“劳动”英文都是labor,翻译为“劳工”不太准确。理由是,按词语的通俗意思解释,“劳工”更宜被理解为劳动者。若将labor standard翻译为劳工标准,容易引人误以为是关于劳动者的标准,无法直接体现劳动保护的本意。同样,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sation的翻译也应该还原为“国际劳动组织”,因为国际劳动组织的主体为三方(即成员国政府、劳动者组织和雇主组织)而不仅仅是劳工(劳动者)。

2.反思法(reflexive law)

反思法又译为“反身型法”“反思性法”。1997年,在首篇关于图依布纳的反思法理论的中文译文——《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中,矫波先生将reflexivity 翻译为“反思性”,但将reflexive law 翻译为“反身型法”。2007年,冯健鹏先生对图依布纳另一论文(《法律与社会中的自创生:对勃兰根堡的反驳》)进行翻译时,沿用“反身型法(反身法)”。我国台湾学者廖义铭在《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一书中也运用了该理论,他的翻译是“反思性法”。这些学者都未指出如此翻译的原因。本文采纳“反思法”的翻译,认为该译法更接近反思法理论所要表达的意思。

反思法理论建立在系统论的基础上。系统论认为,基于功能分化,整个社会细分为若干子系统,其中法律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互为环境,遵循各自的结构和运作逻辑。这些子系统虽然在认知上是开放的,但在结构上相互封闭。 TEUBNER, GüNTER. Autopoiesis in Law and Society:a Rejoinder to Blankenburg [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4, 18(2):291; TEUBNER, GüNT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3,17(2):249; 〔德〕卢曼:《社会中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38页。法律变迁遵循自身的发展逻辑,即便是最强大的社会压力也将被有选择地过滤到法律结构中,适应法律规范发展的独特逻辑。反过来,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变化也非法律直接硬性调整就能实现。法律只能通过对这些社会子系统的内在自我管理过程施以外部刺激,依赖这些系统内部的自我管理才能实现所期待的变化。因此,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点到点的直线解决问题的思路,而是通过导引调整对象的自我调整迂回地解决问题。

“反身型法”的翻译似乎把侧重点放在法律结构的自我封闭性上,较难看出这种新的法律理性在合法性与外在功能方面的新特点。相反,“反思”的中文意思是“思考过去的事情,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总结过去的不足是为了更好地应对未来。图依布纳提出反思理性的目的也是为了克服传统的法律调整应对社会问题的理性不足,追求更有效地回应社会问题。因此,用“反思法”或“反思性法”的翻译更容易引人理解传统的法律理性的不足,以及这种新型法律理性在内在规范和外在功能方面的新变化。据此,以反思法理论为指导的监管称为“反思性监管”或“回应性监管”。

3.自我指涉(self-referential)

自我指涉的概念来源于生物学,它标示由主体生产和再生产所构成的要素的系统。图依布纳和卢曼都认为,法律系统的运作具有自成一体性,它通过观察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运作,尝试理解或误解它们的结构和变化规律,并基于所理解的信息自我生产适应外部环境的规则。TEUBNER, GüNTER. Autopoiesis in Law and Society:aRejoinder to Blankenburg [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4, 18(2):292; TEUBNER, GüNTER. 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 [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3,17(2):249; 〔德〕卢曼:《社会中的法律》,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18~25页。在法律的自我指涉中,法律系统既是主体,又是对象。反过来,由于许多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运作也自成一体,因此,法律试图直接将规则强加给这些子系统的做法,也不符合这些子系统的运作规律。对法律而言,更明智的做法是创设沟通与对话的渠道,便利这些社会子系统对环境系统的观察和学习,帮助它们自我生产出更好地适应外部环境系统的规则。

社会子系统的自我指涉特点实际上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首先必须是积极的,即必须发挥劝说和促进的功能,导引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自我监管,组织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学习、相互对话与相互沟通。同时,法律又必须是消极的,即应该尽量避免对社会子系统的直接干预。只有当社会子系统的自利性扩张令环境系统无法容忍的时候,法律才适宜启动传统的强制功能。

4.跨国经济子系统

全球化导致全球社会分化为多个自主或半自主的跨国社会子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科学、文化、技术、卫生、交通、旅游、体育。利用政治子系统的全球化程度远低于这些经济子系统的客观情况,跨国经济子系统建构了促进自身扩张的规则,其中既包括宏观的多边自由贸易协定、投资协定和金融自由化规则,也包括微观的合同意思自治与仲裁意思自治规则。由于跨国经济子系统运作的自成一体性(例如复杂的网络结构),对其盲目扩张引起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直接干预若非不可能,也难以奏效。因此,法律应该通过导引跨国经济子系统的自我限制来解决其所引起的跨国劳动问题,从而维护其与环境系统的兼容。

5.跨国企业网络结构

跨国企业是典型的跨国经济子系统的利益主体。相比二战后初期跨国企业简单的垂直结构,即“母公司与子公司”或“总公司与分公司”的结构,当前的跨国企业呈现网络化结构。围绕供货关系,跨国企业与其附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供货商、承包商、销售商)形成了复杂的横向与纵向交错的网络化结构。跨国企业的网络化结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这是跨国企业制造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根源,其复杂结构决定了法律的直接调整不能根本解决跨国劳动问题;另一方面,这可能是支持跨国企业进行自我劳动监管的有利条件,因为它包含了促进跨国劳动问题更有效解决的内部机制。因此,如果导引适当,跨国劳动问题有望通过跨国企业的网络化结构获得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