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基本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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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合作原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基本含义

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在追诉、审判国际犯罪的过程中,各国相互之间应当提供最大程度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协作和协助。国际刑法本身不能实现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只有通过各国的充分合作才能惩治罪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例如,在调查和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犯罪行为地国或犯罪行为的受害国以及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或者不将犯罪嫌疑人及有关证据材料等文件移交给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则相应的审判活动势必陷入困境。在执行阶段,如果有关国家不承认或不执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终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对国际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国际合作不仅包括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且也包括非缔约国。这是因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不仅与缔约国有关,而且与非缔约国也存在某些关联。对此,一些国际条约对国际合作的主体范围都未作限制。例如,《维也纳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二、国际合作原则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有:(1)国际立法活动。各国之间为了预防和惩处国际犯罪而秉着合作的态度进行的各种国际立法活动,包括召开专门会议起草、缔结国际条约;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磋商,形成法律决议。(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查明特定人员的身份或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调查取证,讯问被调查人或被起诉人,送达文书,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临时移送人员,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搜查或扣押,提供记录和条件,保护被害人、证人和证据;查寻、扣押和冻结犯罪收益、财产资产及犯罪工具等。(3)引渡和移交逃犯。(4)承认和执行外国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判决。(5)刑事诉讼移管。对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基于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的考虑,将已经或者将要进行管辖的案件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管辖。(6)被判刑人移管。对已经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刑罚的人员,基于人道和刑罚效益的考虑,由执行国将其移交给被判刑人国籍国服刑。(7)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当国际犯罪在本国领域内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的一切措施,阻止犯罪的发生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害,妥善处理犯罪涉及的事项,保护受害人员和受侵犯物体的安全及正常活动,及时逮捕罪犯,进行初步调查取证,没收和扣押犯罪工具及其他物品。(8)为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提供特权、豁免或者相应的便利。(9)交换情报、信息、法律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