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企业形态选择
1 公司注册类型有哪些
典型案例
张某曾就职某大型设备公司,现萌生了辞职创业的想法。而张某的同学李某,一直在高校从事科研教学工作,正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准备成立一个实体企业开展业务。张某、李某愿意从各自积蓄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启动资金。因为是首次创业,俩人都希望除此之外,不要因为创业失败而波及个人的其他财产。但当两人真正着手创办企业时却发现,现有的企业形式多种多样,到底要注册哪种类型的企业更有利于他们开展业务呢? 两人决定还是向律师进行咨询。
律师解析
选择一个适合的企业形式,是创业开始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可以说是未来发展的基石。对于创业者来说,可以注册的企业形式多种多样,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每个名称都有耳闻,好像并不陌生,但要真正选择一种适合的企业形式,却不是一件易事。成立何种企业,不仅要根据所在行业的性质、企业的投资发展目标、投资人的利润风险分配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还要对各种企业形式的特征和区别有所了解。而实践中,没有哪一种企业形式是完美普适的,创业者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量体裁衣”,慎重选择。
律师支招
在我国,开展经营业务的主体,主要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种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因受限于主体单一或组织结构欠缺等原因,在规模化经营时很少被采用。
为了帮助各投资者更好地区分各类企业,笔者对各企业形式的主要特征整理如下:
续表
当然,回到张某等人的问题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更符合其创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人格,与股东个人相互独立,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合作创业者可以分别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各自的持股比例等内容进行约定,并按实缴出资分享收益、分担利润。
2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应该避免哪些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
经过前面表格中的基本对比,张某、李某对各企业形式有了初步了解,准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这时他们二人又听朋友说,个人独资企业在组织、税收等方面更灵活,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严格。可二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并不了解,于是,他们又找到律师,希望能了解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等问题。
律师解析
企业的形式,影响了企业今后的业务规模、资金规模。一旦选定之后再想转变企业类型,可能还要涉及清算手续。张某、李某二人选择听取律师意见,慎重选择企业的形式,是十分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
律师支招
目前,我国关于独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注册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均要以此作为基本依据。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条件
根据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具体来说,要满足上述条件,需要注意:
1.关于设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要求该企业只能是由一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另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如公务员,不能作为投资人注册个人独资企业。
2.关于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企业名称应符合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一般规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关于出资
不同于公司、合伙企业的法定出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是由出资人自行申报的。
4.关于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现行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场所、人员的最低要满足何种标准,并无明确的要求,通常设立时只要具备开展经营必要的场地、设施、工作人员便可。
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注意和避免哪些风险
与公司等法人企业相比,对于投资人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最大风险在于责任承担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企业对外负债或担责,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也会受到牵连和波及。这一点与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明显不同。
另外,在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时,如果投资人申报出资时,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就是家庭共有财产。
因此,对于需要规模化、规范化经营的产业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适合的方式。尤其在需要合作经营的情况下,最好采用公司或者合伙的形式。
3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哪些?设立程序是怎样的
典型案例
张先生和李先生听了律师的讲解,觉得公司是最适合自己的企业形式。那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什么条件?程序又是怎样的呢?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性质,因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这样既能满足规模化经营的资金和人员需要,也可实现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分离,所以,是应用最广泛的企业形式之一。
律师支招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23条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股东,成立的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成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关于注册资本数额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不再对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及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进行强制要求,股东也无须在公司注册时就将全部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可以先进行认缴。公司的注册资金、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方式,都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的这一变化,被很多人简称为 “一元公司”注册成为事实。但实际上,到底要确定多少注册资本数额,投资者一定要根据实际需要谨慎选择,不符合自身需要的“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都会带来无穷隐患。
虽然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但注册资本数额过少,仍可能会影响交易对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信心。过少的注册资金,也会影响到公司的实际运营。
反之,有些投资者认为,既然是认缴,那么就将出资期限尽量延长,注册资本数额可以尽可能地高,这样既不会有立即出资的压力,企业在外界看来也规模巨大,“资本雄厚”岂不更好?同样,这样的认识也是错误的。首先,将出资实缴到位,是股东最根本的义务,期限延长,并不是免除出资义务。股东仍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考虑溢价空间,注册资本金数额过高,也可能会给后期公司融资带来一定障碍。最后,相比增资,减资有更多的程序要求,如必须经过一定的公告期,耗时耗力。
2.关于出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更被形象地称为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制订并签署。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1.关于公司名称
一般的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公司的名称,应以中文表示,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如企业名称、商标权相冲突。我国目前在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上具有地域性,即除了知名企业或已成为驰名商标外,在不同的行政地域,同一字号仍可被其他企业注册。
2.关于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影响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公司增减资、解散、合并、分立、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等。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由3至13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只设1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意义上,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程序如下: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3.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全体发起人作为股东制订、签署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设立所需文件。
4.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公司所需的申请材料,领取收件凭据,申请设立登记。
5.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局予以核准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领取营业执照。
6.取得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印鉴,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4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是怎样的
典型案例
那么,如果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要经过何种程序?
律师解析
依照现行的《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募集设立、发起设立两种方式。但是,因根据我国现行证券发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可能以募集方式来新设股份公司。所以,对于新设公司,只有发起设立这种方式可以采用。
律师支招
发起设立,就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公司法》修订后,对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对最低股本总额并无强制性要求,也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就进行实缴,发起人认缴即可。当然,最终的股本总额,还是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到位的,否则仍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仍应从其规定。至于出资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相同。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3.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4.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5.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局予以核准;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6.取得营业执照后,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印鉴,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5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典型案例
一个个问题追问下来,张某、李某对双方合作的前景也是越来越有信心,两人现在准备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何种条件下能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呢?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或出于业务需求,或为谋求上市融资,股东可能要将公司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时,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除了满足《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变更的一般要求,如果股份公司还要上市公开发行股票,还需要满足证券发行方面的法律法规。
律师支招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首先要满足《公司法》中关于变更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公司法》第9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要成功变更,还必须满足《公司法》第76条、第77条中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条件。
具体如下: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折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该股本总额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现实中,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变更,是出于融资或上市发行的需要,也就是俗称的“股改”。股改是公开发行的第一步。所以,上市发行必须满足的条件,也是变更中要加以考虑的。上市条件中,与本条最为相关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二是经营存续期间的起算点。
当然,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即IPO本身非常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财务、管理等诸多领域,而且要适用证券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上述内容仅是对股本总额认定的简要概述。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原股东重新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变更后公司仍可以使用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
除了满足上述的实质要件外,公司变更还需要满足程序要求,如按照工商局的要求递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涉及公开发行的,还需取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6 一人有限公司变成普通有限公司后,之前公司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典型案例
A公司原为李某一人出资设立,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李某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股东变为陈、李二人。A公司的性质,也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底,陈某收到一纸诉状,原来B公司起诉了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陈某觉得很是无辜,也很不理解,一人公司的债务不是应该由李某一人承担?为何要让公司承担?这样的话,自己既支付股权转让款,又分担债务,岂不是“冤大头”?
律师解析
陈某的疑惑,从法律来说,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后,原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承继的问题。
律师支招
虽名为“一人”,但一人有限公司在性质上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财产仍然是相互独立的。这一点与个人独资企业完全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形式变更,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发生的是股东人数的变化,会影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但对外而言,公司的主体身份没有变化,所以,原一人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普通公司继续承担。
正是因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继,所以从理论上讲,对受让方来说,如案例中的陈某,受让股权时存在着隐藏的风险,如出让方出资不足或存在抽逃、公司存在负债而出让方未告知等。虽然公司的债务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但最终还是会传递或反映到股东的收益上。
为了尽可能地降低这种风险,律师建议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除了尽量做好背景调查,了解出让方真实的财产、债务情况外,可同时要求出让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转让之前该公司并不存在其他未予告知的债务、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将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该约定不能对抗外在的善意第三人,但保证了受让方向出让方的索赔权。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即使股权进行了转让或后期通过增资变成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人股东作为发起股东,仍要按照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要求对变更前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7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何要求
典型案例
王某与孙某结婚多年,婚后积攒了一定的积蓄,现在两人准备用这笔钱共同设立一家餐饮公司,由两人分别担任股东。但到公司设立时,两人却遇到了这么一个难题:他们二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这种特殊的身份,对公司的设立有什么影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法律上有无特殊的要求呢?
律师解析
家庭成员的身份本身,并不会对公司设立产生什么特别的影响,可能的影响主要在于用于出资的财产性质。家庭成员的关系,使得用于出资的财产往往是共有性质,而出资实质上属于处分行为,所以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必须符合法律对于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
律师支招
依据《物权法》规定,家庭成员的财产,为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用家庭财产进行出资,属于处置行为,一定要符合物权法的要求。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除了符合以上规定,在实践中,用家庭财产出资,还要注意:
1.要分清是共同出资,还是向其他家庭成员借贷。如果是前者,出资后对应的股权,实际上是家庭财产的形式转化。如果是后者,那么家庭成员只享有债权,对股权没有权利主张。在出资时,一定要事先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最好拟定书面的协议,让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2.家庭财产,尤其涉及不动产等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在出资时,其权利人一定要变更为公司。
3.在出资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能登记为一个家庭。对于公司来说,出资只视为该股东的出资,至于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只是出资来源问题,在所不问。所以,在公司层面上,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都是这名登记为股东的家庭成员享有的,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其他家庭成员如要分享股权收益,可通过内部约定或代持协议来确定。当然,该协议或约定,只在家庭成员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
4.如果全体家庭成员都要作为股东,那么对于各股东的出资内容、持股比例,一定要书面写明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
8 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有何区别
典型案例
孟某、曹某、孙某与黄某四人,2001年8月就合伙开采铁矿石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合伙协议》,但四位合伙人从始至终并未成立合伙企业。2003年,黄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某县鑫鑫矿”的个人独资企业。此后,就采矿权的归属及利润分配,孟某、曹某、孙某一方与黄某一方发生争议,前者认为,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鑫鑫矿实质上是合伙企业,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而后者认为采矿权属于自己所有,是个人财产。最终,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采矿权并非合伙财产,驳回了孟某、曹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在上述案例中,因为四位当事人并未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书面文件显示四人曾对成立名为鑫鑫矿的合伙企业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加之申请采矿权主体的是黄某注册的个人企业,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孟某等人的主张。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日常的经营合作中,合作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大相径庭。
律师支招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虽都有“合伙”二字,但也有很大区别:
1.两者概念的区别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法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在出资方式、普通合伙人对外责任上,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没有区别。但涉及非货币出资时,合伙企业要依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财产权移转手续。
2.其他方面的区别
(1)合伙企业,受商法调整,作为一类独立的商事主体存在;个人合伙,是民法领域的概念,通常根据合伙合同或合意产生。
(2)合伙企业一般有字号,并依据《合伙企业法》注册成立;个人合伙,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合伙的合意,共同开展合伙经营就可以,并不一定办理登记。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伙,在狭义上合伙人只能为自然人。
(4)合伙企业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这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定要件;个人合伙,并无这一强制性要求。
(5)合伙企业中,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下,承担有限责任;个人合伙,对外均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在解散时要像法人一样进行清算,包括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公告等;而个人合伙并没有这一强制要求。
9 加盟连锁中应该注意哪些法律关系?总部是否需承担加盟店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张某成立了名为“美好丝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张某以该商
行的名义与吴某订立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吴某进行加盟,产品由商行提供,吴某以统一包装、价格进行销售,张某提供培训。吴某自营该店,不得转包他人,也不得销售非张某的产品。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吴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性质,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解析
现实中的加盟连锁,最典型的形式就是特许经营。但是,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法律对其有着严格的规定。
特许人的主体,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只能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要求,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将归于无效。案例中,加盟商协议的特许人是张某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符合特许经营的主体要求,所以该加盟商协议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
另外,实践中还有许多名为“加盟连锁”的店面,虽也带有“加盟”字样,但实际上,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而是更倾向于代理或者经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
所以投资之初,投资人一定要分清自己准备开设的加盟连锁店到底是哪种法律关系,以便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
律师支招
加盟连锁主要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特许经营关系、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一、特许经营关系
(一)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是独立法律主体,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母子公司的关系。
2.授权是核心。特许经营,主要是特许人将一系列复合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并为此收取费用。
3.特许经营强调经营模式、对外销售或经营活动的统一性。在特许经营中,各加盟店往往要使用统一的标志、商标、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经营模式也保持一致。特许人往往对加盟店有一定的控制性,如货源由特许人统一提供、统一定价,加盟店未经许可不得转包,只得专营特许人产品或服务,等等。
4.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中,不只是货物的对价,还应包括许可使用费。
5.特许人要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
(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主体。特许经营的主体,如上文所述,必须是为企业,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按照现行法律要求,特许人应在商务部的系统内进行备案。所以,投资人在签约时,可以通过登录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站”(www.txjy.syggs.mofcom.gov.cn)对特许人的情况进行查询、检索。当然,不进行备案,并不会当然地导致合同无效。
2.许可内容及费用的种类、金额。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的内容,各投资者一定要仔细审查,尤其是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属,一定要是特许人本人或该特许人有权再许可。
3.特许人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4.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5.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和广告宣传。
6.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虽名为加盟,但不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加盟店完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只是代为销售所谓“总店”的产品或提供服务,结果由“总店”承担,而 “总店”会按照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加盟店支付佣金或提成。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很可能构成的是代理关系。
同样地,虽名为加盟店,但是不用统一的经营模式,加盟店完全是按货付款,再将购得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在经营上更是完全独立,具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商标、企业标志。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就应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三、总部是否需承担加盟店的法律责任
1.在特许经营的情况下,“总店”(特许人)和“加盟店”(被许可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依照“责任自负”原则,“总店”并不因为许可“加盟店”使用自己的经营资源,就当然地要对加盟店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总店”提供的经营资源本身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总店”应承担责任。
2.在代理的情况下,“加盟店”作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而开展各种活动,所以,法律后果也应由“总店”来承担。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总店”与“加盟店”之间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总店”已不只是经营资源的许可,还控制了“加盟店”的经营行为,并因此导致了对外责任的发生。第三人足以相信“加盟店”就是“总店”,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此时,就构成了表见代理,“总店”也需要为“加盟店”的法律责任担责。
3.在“总店”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总店”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章节感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薛雯雯律师供稿
薛雯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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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具有证券从业以及基金从业资格。长期专注于公司、合同领域的重大争议及非诉事务,并担任着多家公司及外商企业的法律顾问。其服务领域涵盖了制造、管理、教育、科技等众多行业,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交易审查、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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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清律师 云南-大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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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芳律师 山西-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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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声禄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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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