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套牌”车辆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田立文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85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田立文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田立文就其悬挂车牌号河北E9××××号的“北京”牌福田系列608自卸低速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费937.97元。同日,田立文还就涉案车辆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费1212.3元。以上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田立文,经法庭询问,田立文确认涉案车辆系由其本人于2008年1月12日购买。2015年2月5日10时38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65公里+500米处,案外人武某驾驶“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京B1××××)由西向东行驶,田立文驾驶“北京”牌农用运输车(悬挂河北E9××××)由西向东在案外人武某车前方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农用运输车右后部接触后,农用运输车左前部与路中心护栏接触后仰翻,造成两车、护栏及农用运输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案外人武某及其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林某某及田立文受伤。2015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京公交(密)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立文驾驶的河北E9××××号自卸农用运输车行驶证非河北省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河北E牌子的号牌及行驶证一律废止。田立文驾驶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号牌登记所有人不符、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确定田立文为次要责任,案外人武某为主要责任。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田立文坚持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有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表示如果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其所交保费将另行主张。
【案件焦点】
“套牌”车辆投保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署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田立文投保的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号牌登记所有人不符。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就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田立文就河北E9××××号自卸农用运输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411-01400003320008××)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4110140000335-0008××)无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套牌”车辆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套牌”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署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田立文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之所以被认定无效,主要是因为田立文所投保车辆即牌照为河北E9××××的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是“套牌”车辆,即行驶证、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其驾驶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并且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所有河北E牌农用车的号牌及行驶证已于2011年7月1日起全部废止。这些事实表明,田立文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署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因此田立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而无效。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有之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或是仅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其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大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本案中,田立文为“套牌”车辆投保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条文系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认定田立文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加以履行,相当于助长了不正之风,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后果与影响,因此本案中,田立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