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1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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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当事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所作意见陈述的参考作用

【裁判要旨】

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同一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该相同用语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的,可以参考上述陈述。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用语 共同优先权 意见陈述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索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中,戴森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在英国提出GB0614235.0号名称为“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专利申请。2007年7月6日,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名称为“清洁设备”的PCT国际申请(即涉案专利),申请号200780027417.5,于2011年8月24日获授权公告。戴森公司以索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V-888A等的吸尘器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述电源线并非电源,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电源”这一技术特征,判决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电源线”排除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电源”范畴,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电源”的一般理解,又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索发公司一审提交了专利号为200780027217.X的中国专利文献(以下简称相关专利),其与涉案专利均是以英国GB0614235.0专利为基础享有优先权,戴森公司在相关专利审查程序的意见陈述中明确认为“电源线并非电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戴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中,相关专利与涉案专利并非是分案关系,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所述分案申请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的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本案中,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为享有同一外国优先权的两件中国专利,而所谓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申请,其在后申请同样享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但在后申请不能超出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因此,相关专利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都必须记载在共同优先权申请中。在此意义上,在后申请与优先权申请之间的关系与分案申请与母案申请之间的关系基本一致。因此,在相关专利发明实质审查阶段,戴森公司在答复意见中就“电源”一词的含义作出的具体陈述,可以用于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即电源线并非“电源”,且上述对“电源”一词含义的确定亦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2.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条件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判断权利人作出的意见陈述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禁止反悔 明确否定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与被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中,蒋小平拥有第200710019425.7号“鲨鱼鳍式天线”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其以力帆销售公司等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力帆销售公司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蒋小平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蒋少平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 CN1841843A存在区别特征a、区别特征b和区别特征c。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5637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并没有对区别特征a和b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具体评价,而仅就区别特征c使得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应当是指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定性意思表示,而不能是推定具有否定性意思表示。本案中,蒋小平就区别特征a、b所作限缩性意见陈述,涉及到与专利创造性的实质性判断相关的内容,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对区别特征a、b是否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作出明确评价,不符合“明确否定”的要求。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以等同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的诉讼请求。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在授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对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持明确否定意见,而且,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非基于对区别特征a、b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不能得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连接元件来进行阻抗匹配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也不能得出“注塑嵌装”及“固定卡装”不是本领域常用的锁固方式,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论。在评价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了罗列,但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现有技术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结合特征c “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动机,而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由于专利权人作出的限缩性陈述在实质审查中已被明确否定,而无效审查程序并未推翻该认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因此,蒋小平关于区别特征a、b的意见陈述,不发生技术方案被放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侵权判定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3.专利侵权判断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

【裁判要旨】

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 技术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中,刘宗贵系专利号为 ZL200510060680.7,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包括两根前腿和两根后腿,前腿与其所对应的后腿相绞接,且绞接处位于前腿和后腿的顶端,在每根前腿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椅体座可沿前腿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之间固连有横杆,椅体设置在横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所述调节座上设有若干卡槽;在椅体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其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上的卡槽相卡配的销体;所述的调节拉杆呈 U 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为调节拉杆两端分别挂设有弹簧,弹簧挂设在销体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减少了套体这一部件,且其采用的是弹簧的压缩原理,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使用的是弹簧的拉伸原理。弹簧的拉伸技术和压缩技术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知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使用了弹簧的压缩技术,即为将弹簧的拉伸技术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刘宗贵的诉讼请求。刘宗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套体”是实现涉案专利调节座椅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这一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宗贵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记载所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可见,“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体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对待。在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是无论是利用弹簧的拉伸原理调节座椅,还是采用弹簧的压缩原理调节座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考虑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划分和侵权比对均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4.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零部件不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裁判要旨】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零部件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零部件 技术功能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欧介仁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4]中,欧介仁主张金申公司制造、销售的移门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名称为“铝型材(8)”、专利号为ZL201230029521.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请求法院判令金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移门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消费者在购买涉案移门产品时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破坏性拆解来观察被诉侵权设计铝型条的各个视图,从而影响其对涉案移门产品的购买需求,因此,金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移门产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欧介仁的诉讼请求。欧介仁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介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铝型材产品既具有连接型材及镶嵌固定玻璃的技术功能,又具有装饰功能,其横截面的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在制造门、窗的过程中,由于连接型材、镶嵌固定玻璃,从而造成最能体现铝型材设计特征的横截面不能显示于外,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一制造过程仅利用了铝型材的技术功能,没有利用装饰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驳回欧介仁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铝型材”,授权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组成。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个”字并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的规定,金申公司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5.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虽未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其对他人制造行为的控制、最终成品上标注的被诉侵权人企业名称和专属产品型号等因素,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制造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哈铁减速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铁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中,沈阳中铁公司主张兰州铁路局兰州北编组站安装的短型减速顶侵害了其享有的“短型减速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82495.2,即涉案专利),该侵权产品由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制造、销售,请求法院判令哈铁减速顶中心、哈尔滨铁路局、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8万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哈铁减速顶中心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铁路系统专门从事减速顶项目研究的科研单位,不可能不知道铁道用减速顶在国内的技术发展状况,涉案专利作为铁路减速顶领域内的优秀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公告,应推定涉案专利已为业界公知,故哈铁减速顶中心不知所施工安装的减速顶产品为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安装施工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哈铁减速顶中心和宁波中铁公司连带赔偿沈阳中铁公司经济损失4549200元。哈铁减速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推定涉案专利已为业界公知,哈铁减速顶中心应当知道,属适用法律不当;哈铁减速顶中心提供了购货合同和发票,且宁波中铁公司亦认可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哈铁减速顶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改判由宁波中铁公司赔偿沈阳中铁公司4549200元。沈阳中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哈铁减速顶中心向宁波中铁公司提供产品规格、技术特征、工艺要求、数量等加工要求后,宁波中铁公司进行加工制作,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哈铁减速顶中心的“TDJ”标识,因此哈铁减速顶中心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9月1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因此,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与宁波中铁公司向沈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实用新型专利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裁判要旨】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产生贡献。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原则上不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记载的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谭熙宁与被申请人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中,谭熙宁主张恒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名为“一种矩形密封圈”的实用新型专利(ZL 201020117558.5,即涉案专利)与名为“橡胶密封圈(包覆聚四氟乙烯)”的外观设计专利(ZL 201330402267.X),请求法院判令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谭熙宁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共30万元。恒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恒达公司上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恒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熙宁的全部诉讼请求。谭熙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恒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管法兰用非金属聚四氟乙烯包覆垫片GB/T 13404-2008”(以下简称管法兰国家标准),是用冷加工方法将聚四氟乙烯嵌入橡胶圈,两种材质是分离的,不是热压结合在一起,而涉案专利是将聚四氟乙烯与橡胶通过热压的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故现有技术管法兰国家标准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谭熙宁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由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对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产生贡献。因此,审查针对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不考虑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相反,如果考虑该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则会将已经全部公开了有关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囊括在该具有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本案中,尽管涉案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用“热压”限制聚四氟乙烯包裹层,但“热压”既不属于形状范畴,也不属于构造范畴,故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管法兰国家标准未公开“热压”这一非形状构造类技术特征,不影响恒达公司根据该标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旨】

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行政执法 程序违法 执法资格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7]中,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设备侵犯其ZL201020586802.2号“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为由,请求榆林局行政处理。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决定),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不构成等同特征,前者未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故天元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成员包括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苟红东,但无正式公文决定调其参与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且榆林局的口头审理笔录没有记载将苟红东的正式身份及其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此外,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当事人的合议组成员与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合议组成员不同。西峡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系统内调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鉴于榆林局现有工作人员欠缺,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后,抽调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诉行政决定在侵权实体问题的认定上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西峡公司诉讼请求。西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12月25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决定,责令榆林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首先,榆林局在处理平等民事主体关于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时,实际上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本应秉持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原则,但是,在合议组成员已经被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却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显违反。其次,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榆林局合议组应由该局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便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区域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否则,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无从保证,既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利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榆林局提交的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保护处的所谓答复(复印件),实为该处写给该局领导的内部请示,既无文号,更无公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给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在个案中调度执法人员的复函》晚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时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均不能作为苟红东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合法、有效依据。再次,榆林局虽主张在口头审理时将苟红东的具体身份以及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过当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当事人是否认可合议组成员身份并不能成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因此,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峡公司对于合议组成员不持异议,故程序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8.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 起算点 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77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纠纷案[8]中,2004年11月9日,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豫知[2004]74号《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河南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及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的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5年,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以该调查报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泰隆公司知道该调查报告在社会上扩散的时间为2006年12月,而其到2015年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北京泰隆公司、王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源于所谓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由于2012年9月24日专利被宣告无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对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情况属于其意志以外和难以掌控的原因,应当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终审判决时间即2013年12月作为计算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时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而且,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审查不是必须以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并不影响北京泰隆公司、王宇就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对北京泰隆公司、王宇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9.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且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则应当允许对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

【关键词】

发明 无效程序 说明书 清楚完整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9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布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0]中,斯托布利公司系第97123475.2号名称为 “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8月27日,常熟纺织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第175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563号决定),认为常熟纺织公司所提出的5点不清楚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的记载和附图能够清楚理解。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得以充分公开。据此维持本专利有效。常熟纺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说明书对技术内容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从说明书全文和附图整体上把握。常熟纺织公司指出的5点不清楚之处并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维持第17563号决定。常熟纺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多处严重错误,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得以充分公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7563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斯托布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6月2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确有部分语句不清楚或者标记错误,但这些不清楚之处更多是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现有技术所进行的描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说明书不清楚之处的相关技术含义,看出其存在的错误,且在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在自行理解和纠正的基础上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以错误多少或者是否严重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说明书记载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清楚、完整,与阅读者的水平有关。无论是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还是判断说明书中是否存在错误,判断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一般的公众。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若不对说明书的不清楚之处及标记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将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作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从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这一规则。要准确界定错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契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本意。

10.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权利要求 以说明书为依据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感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1]中,涉及专利号为97197519.1、名称为“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其包括47项权利要求,传感电子公司为专利权人。针对涉案专利,讯强公司以全部权利要求均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4、35、37~42、44、46、47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讯强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8、13、19、27、28、31~33、36、43、45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在所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讯强公司未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传感电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传感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传感电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部分撤销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和4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维持所述权利要求有效的认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本身,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适度的激励。另一方面,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相适应,以免过宽的保护范围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防止专利权侵蚀公有领域,为后续创新保留必要空间的重要制度保障。针对涉案专利的47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7~42、44、46~47,其中均没有限定制作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元件的具体材料,而是以材料或者标识器应当具有的某种或某几种特性及其参数范围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特定材料以及由其制作的标识器具有多种材料特性,仅仅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某项或者某几项特定的特性及其参数范围,则限定的保护范围中不仅包括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了其他数目无法穷尽,由各种已知甚至未知的材料制作的偏磁元件以及标识器。而对于哪些具体材料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技术内容,涉案专利作出的技术贡献,以及现有技术的整体状况,难以作出合理的预测,而是必须通过大量的选择、实验验证甚至发现,才能确认在所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内的哪些具体材料能够,或者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4、6、7、9~12、14~18、20~26、29、30、37~42、44、46~47的保护范围明显超出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程度和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程度,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2.权利要求34、35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具体实施方式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被诉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8、13、19、27、28、31、32、33、36、43和45。第一,权利要求5、8、13、19、27、28、36、43和45中没有限定制作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元件的具体材料,而是以偏磁元件或者标识器具有的某种或某几种特性及其参数范围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权利要求31、33均引用权利要求30,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偏磁元件由SB1材料形成”,以及“磁致伸缩元件由2628CoA材料形成”,能够得到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支持。权利要求31、3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与权利要求32中限定的“Metglas 2628MB材料”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合理确认权利要求32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32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1.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可以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关的内容等,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认定。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 技术问题

【裁判意见】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2]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如何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专利说明书撰写作出的规定,对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等,说明书中均应当予以写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缺陷,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与“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关的内容等,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认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作出的改进主要在于以特定材料制作偏磁元件,以使得标识器更容易退活化,并且标识器不会因“存储、运输或装卸时所可能会出现的磁场作用”而意外退活化。针对传感电子公司有关“应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参照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综合确定技术问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以说明书为依据”涉及的主要是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相互关系问题,相应地,在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应当以说明书本身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本依据来认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虽然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会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重新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并不同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重新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中,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目的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第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是相对的、动态的,并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审查员的举证、检索情况密切相关。因此,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相对的、动态的,会随着判断主体选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改变而改变。“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往往会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并不以该权利要求具有或不具有创造性为前提。如果案件中并未同时涉及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争议,自然更不会涉及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

12.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系

【裁判要旨】

即使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于其中记载的包括区别技术特征在内的各项技术特征是否概括适当,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概括适当,仍然需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 创造性

【裁判意见】

在前述“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就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关系问题作出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分别对创造性和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做出规定。因此,即使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于其中记载的包括区别技术特征在内的各项技术特征是否概括适当,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概括适当,仍然需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未能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特征概括得过于宽泛,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则只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专利法中有关创造性、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进行规范和调整,共同保障专利制度的运行符合立法目的。综上,创造性和以说明书为依据均属于权利要求应当满足的法律规定,应当分别进行认定。

13.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

【裁判要旨】

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马库什权利要求 性质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4]中,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7126347.7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马库什方式撰写。万生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两字;删除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于删除权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认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和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266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比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在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万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遂判决维持第16266号决定。万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特殊类型,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26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中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即一项申请在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概括的权利要求。马库什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化学领域中多个取代基基团没有共同上位概念可概括的问题,其本身一直被视为结构式的表达方式,而非功能性的表达方式。马库什权利要求限定的是并列的可选要素而非权利要求,其所有可选择化合物具有共同性能和作用,并且具有共同的结构或者所有可选择要素属于该发明所属领域公认的同一化合物。虽然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特殊,但是也应当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单一性的规定。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极强的概括能力,一旦获得授权,专利权保护范围将涵盖所有具有相同结构、性能或作用的化合物,专利权人权益将得到最大化实现。而从本质而言,专利权是对某项权利的垄断,专利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越大,社会公众所受的限制也就越多,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对马库什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从严。马库什权利要求不管包含多少变量和组合,都应该视为一种概括性的组合方案。选择一个变量应该生成一种具有相同效果药物,即选择不同的分子式生成不同的药物,但是这些药物的药效不应该有太大差异,相互应当可以替代,而且可以预期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这才符合当初创设马库什权利要求的目的。因此,马库什权利要求应当被视为马库什要素的集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马库什要素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表现为单个化合物,但通常而言,马库什要素应当理解为具有共同性能和作用的一类化合物。如果认定马库什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化合物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就明显与单一性要求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14.马库什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

【裁判要旨】

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马库什权利要求 修改方式

【裁判意见】

在前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5]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方式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应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但是,目前修改方式已经改为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可见,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更加多样化。但是,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存在诸多特殊问题,如化学发明是否能够实施需要借助于实验结果才能确认,有的化学产品需要借助于参数或者制备方法定义,已知化学产品新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意味着结构或者组分的改变等。鉴于化学发明创造的特殊性,同时考虑到在马库什权利要求撰写之初,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最大的权利保护范围就有机会将所有结构方式尽可能写入一项权利要求,因此在无效阶段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必须给予严格限制,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如果允许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删除任一变量的任一选项,即使该删除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不会损伤社会公众的权益,但是由于是否因此会产生新的权利保护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不但无法给予社会公众稳定的预期,也不利于维护专利确权制度稳定,因此二审法院相关认定明显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15.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方法

【裁判要旨】

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马库什权利要求 创造性

【裁判意见】

在前述“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6]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而且作为一种倒推的判断方法,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只有在经过“三步法”审查和判断得不出是否是非显而易见时,才能根据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关于技术效果比对结果的问题,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将比文件1实施例10、17、50和69和涉案专利的实施例进行比对且就此作出认定,而二审直接进行比对并作出认定,明显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无效宣告请求人万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严格遵循了“三步法”,认定权利要求l的式I化合物和证据1的式I化合物相比较具有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对两项区别技术特征的非显而易见性进行了分析,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1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件中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没有任何体现,且立体图无清晰显示的特征,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程序 区别设计特征 立体图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8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YKK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理想(广东)拉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开易(广东)服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7]中,专利号为200930191288.5、名称为“拉链用牙链”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YKK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理想公司、开易公司分别以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0530086728.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4208号决定)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链牙均由上下两层结构组成,上下结构通过中间的芯部连接在一起,且下层结构、形状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牙链的上层结构整体呈瓶形,而对比设计呈子弹形。2.涉案专利的牙链端部较后部薄,而对比设计厚度无明显变化。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区别,但整体形状非常接近,上层结构均为前窄后宽,加之链牙本身体积较小,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YKK株式会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208号决定。YKK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YKK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YKK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YKK株式会社主张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专利还具有如下创新设计特征:1.上层链牙长宽高的尺寸比例关系,特别是牙身部的长宽高的尺寸比例关系不同;2.上层链牙的上表面形状不同,上层链牙的上表面具有明显的下倾斜面、上表面整体上呈前低后高的曲面设计;3.上层链牙的牙头部和牙颈部的形状不同,牙头部呈海豚嘴状,牙颈部左右侧面分别为向外鼓而后向内收的平滑曲面形状;4.上层链牙的牙身部的形状不同,上层链牙的牙身部呈上宽下窄的梯台形。对于YKK株式会社主张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1,通过对比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确实存在链牙长宽高比例关系及修长与否的区别,但修长设计亦应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至于YKK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2,无效决定已经认定涉案专利的牙链端部较后部薄,只是YKK株式会社主张牙链端部较后部“明显”薄,牙头与牙身间具有明显的倾斜。涉案专利设计的右视图和立体图,存在牙头与牙身的倾斜设计。对比设计的仰视图与俯视图亦显示,牙头与牙身间是弧线设计,也具有一定角度的倾斜。鉴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倾斜角度未达到超过45度的程度,而对比设计也存在一定的弧度,二者在倾斜度上的区别应当属于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对专利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YKK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3即有关牙颈部设计的不同,在专利文件即外观设计图片中并不明显。对于YKK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4,亦存在与3同样的问题,即YKK株式会社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三维模型证据中比较明显,但专利文件图片显示不明显。外观设计的特征应以专利文件附图为准,在专利文件附图中无法看出或者不明显的特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且,尽管在立体图中对3和4似有指示,但主视图没有任何体现,按照YKK株式会社的主张,即上述特征明显的情况下,不仅右视图、立体图中应有展现,主视图亦应有所呈显。鉴于涉案专利的图片未能清晰展现YKK株式会社主张的区别3和4,对YKK株式会社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区别3和4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