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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5年10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77号)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
(2005年9月21日
劳社厅函〔2005〕333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近日,浙江省、北京市劳动保障厅(局)向我部反映,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适用问题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是用人单位有该项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用人单位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处罚;第二种是只有当用人单位同时具备该项三种情形时,才可以处罚款处罚。我们倾向第一种理解。
我们的理解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