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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的规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条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首先,由于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本身精神是健全的,并不会因自身残疾而完全丧失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当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这类特殊人群由于具有明显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可能会受到生理缺陷的影响,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注意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再次,此处的“不予处罚”,主要是指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