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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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案例11

主要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直接领导责任([2014]启民初字第0093号)

2006年9月起,原告顾某到被告甲公司处工作。同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07年1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新建车间内从事辅助检查厂房照明设备的工作,在拆除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发生倒塌,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本市有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2007年2月1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了《1·29甲公司移动脚手架倒塌致人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胡明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项[12]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够,安全措施不到位,在明知移动脚手架稳定性差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2007年3月5日,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顾某作出启劳社工决定( 2007) 62号工伤认定。2009年1月2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2012年、2013年,原告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相关赔偿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用112985. 70元,经启东市社保处核准后尚有42863. 48元不在工伤报销范围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护理费40570元及救护车费150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日所产生的医药费42863. 48元及2013年度所产生的护理费、尿不湿费用、车旅费、营养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13]:“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原告除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就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现原告主张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日所产生的医药费42863. 48元、护理费40570元、救护车费1500元、营养费7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主张合理,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使用的尿不湿尿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尿不湿尿布的相关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800元。关于来回车旅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合计96533. 48元,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14]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顾某96533. 48元。

案例12

高压线路管理不到位致人死亡承担次要责任([2013]龙民一初字第220号)

2012年4月26日约19时许,受害人陈某在被告架设的金那线11万千伏高压线023-024号电线杆之间的自家菜地上搭设瓜棚,并在搬动一条长约5. 8米的竹竿时,不慎触碰到高压线,造成陈某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儋州市政府立即组织市公安局、市安监局、那大镇政府及儋州供电局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12年6月18日,儋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4·26”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 1.陈某(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擅自在高压线走廊下搭建高约1. 8米的瓜棚,在搬动一条长约5. 8米的竹竿做横杆时,不慎触碰高压线,造成触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2.海口供电局因对金那高压线路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预防不足,清查治理不及时。一是在靠近村庄和群众生产生活走动比较频繁的地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二是没有按规范每月巡视一次,而是每季度巡视一次;三是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每次宣传都是面上宣传,没有深入到村庄,老百姓根本不知道11万千伏的高压线有放电的特性,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该《报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同时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实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规定,擅自在高压线走廊下面搭建瓜棚,在搬动一条长约5. 8米的竹竿做横杆时不慎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电力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违反《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第5项(巡视)第1款(巡视种类)第1条“定期巡视:经常掌握线路各部件运行情况及沿线情况,及时发现设备缺陷和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情况,定期巡视一般一月一次,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巡视区段为全线”的规定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第四款:“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之规定,被告对高压线路安全管理不到位,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第四款之规定[15],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故将案诉至法院。

另查,死者陈某父母已去世,其生前与原告生育一儿子何华某。在本案诉讼中,何华某表示同意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和继承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不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死者陈某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陈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陈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及根据儋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法院认为,陈某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死者陈某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446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28920元( 644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16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358元( 36716元/年÷2)。该两项费用共计147278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40%,即58911. 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43911. 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伙食费,但未举证,故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3条

案例13

承揽合同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责任([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04号)

被告京达公司具有相关工程承建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交通工程、建筑安装业、收费系统制作安装等。2009年7月7日,京达公司与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南方建设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收费亭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京达公司完成江合(江津-合江)高速公路收费亭供货及安装工作。诉状中所称的“负责收费亭安装工作的刘树梅”系京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负责该地的收费亭安装工作。刘汉某系京达公司的员工,何某是渝B84087号汽车起重机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路安公司,袁向平是何某雇请的渝B84087号汽车起重机的驾驶员,袁向平拥有驾驶证和起重机机械作业操作证。

2009年9月2日,京达公司在重庆江合高速公路江津刁家段进行施工,刘汉某与何某洽谈约定,将24个收费亭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何某负责吊装转移。何某安排吊车司机袁向平作业,作业时由于人手不够,刘汉某便请在附近做事的杨某临时来帮忙给吊车取挂钩。当吊运第四个收费亭时,由于现场没人指挥,吊车司机袁向平吊起的收费亭径直向杨某所站的第三个收费亭的位置吊去,将杨某撞倒在地,头部受伤。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慈云派出所进行调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 年11月26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江合高速公路刁家收费站“9·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该起安全事故主要因路安公司及挂靠吊车吊装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16]和第四十九条 [17]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京达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18]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杨某安全意识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京达公司将收费亭吊移的业务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何某,何某提供吊车和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应当认定京达公司与何某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何某在承揽工作作业过程中,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杨某应邀参与吊移收费亭作业,何某成为杨某工作的受益人。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取挂钩行为的有偿性和由谁支付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拒绝过杨某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杨某与何某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杨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同为何某工作、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袁向平误伤,何某应当对杨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渝B84087号汽车起重机登记挂靠在路安公司,依法路安公司应当对何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时,京达公司有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在明知吊车驾驶员袁向平有违章吊装行为和取挂钩人员杨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而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其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京达公司应对杨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事故经安监部门调查后,认定杨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但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袁向平吊移第四个收费亭时将其从第三个收费亭上挤倒在地摔伤头部,其完全是受外力作用致使落地受伤,其对自己从收费亭上被挤下地的行为无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杨某应为自己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责任分担,法院判决京达公司应赔偿杨某赔偿金额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