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办案技巧及赔偿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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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例】

1.林业站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否应当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2]

〔案情及争议焦点〕

被告林业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原为被告林业局举办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12年乡镇机构改革后,林业站转属乡人民政府举办,性质仍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死者余某生前系被告林业站职工。原告李某系死者之妻,余小某系其子、钟某系其母。2011年10月22日22时30分左右,余某在竹木检查站值班时突发头痛与呕吐,于当晚凌晨1时送往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2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余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在余某工作期间,被告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林业站已按照事业单位工亡补偿规定对余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后三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经过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作为事业单位的林业站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林业站是否应承担余某工亡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要点〕

关于事业单位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林业站作为事业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关于余某的赔偿事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余某生前属事业单位林业站的员工,其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即林业站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余某因公死亡后,林业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林业站已按照事业单位工亡补偿规定对余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但并不能免除林业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关于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

2.事业单位员工因工死亡涉及的相关待遇问题产生的纠纷能否向法院起诉?[3]

〔案情及争议焦点〕

相某、徐某系夫妻,相某某系徐某、相某之子,胡某系相某母亲。1995年3月1日,相某进入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工作,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未为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7日14时许,相某在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办公场所大扫除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同月28日,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31日,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相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3日,徐某等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相某进入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相某在工作期间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未为相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相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对相某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徐某、相某某、胡某作为相某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及《劳动法》第一百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徐某、相某某、胡某丧葬补助金221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后自2015年3月17日起每月支付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25.6元,胡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19.2元,至其死亡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徐某、相某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系由某街道办事处举办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相某生前与该站签订了《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该站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本案所涉纠纷系因相某死亡而引发,需要解决的是相某死亡后其家属应享受何种待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审查,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某、相某某、胡某死亡所涉及的相关待遇问题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相某某、胡某起诉。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