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的范围
(一)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1.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参见机动车报废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汇总表)。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机动车报废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汇总表[6]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
1.机动车灭失的;
2.机动车因故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
3.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
1.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2.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二、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4.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三、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1.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2.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3.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4.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四、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4.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5.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