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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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固体废物管理

我国固体废物管理工作起步晚,1982年起草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固体废物管理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84),这标志着我国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法制化的道路。随着国家《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十二五”规划》《“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等一系列规划任务的顺利实施,我国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以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为基础,以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为重点,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也随之进入黄金发展期。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陆续发布了《“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征求意见稿)》和《“十三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等一系列规划部署文件,强调“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把发展观、执政观和自然观内在统一起来,生态文明建设的认识高度、实践深度、推进力度前所未有。“十三五”(2016~2020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相关方面提出的主要目标有:到2020年底,全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73%,建立全国工业企业环境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全覆盖,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5%以上,90%以上村庄的生活垃圾得到有效治理,垃圾焚烧处理率达到40%;动态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开展全国危险废物普查,力争基本摸清全国重点行业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状况;扩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服务范围,建立区域医疗废物协同与应急处置机制等。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和资源化利用产业机遇与挑战并存。

1.5.1 固体废物管理理念与原则

1.5.1.1 循环经济理念

循环经济(circular economy)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closing materials cycle)经济的简称。它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重构经济系统,循环经济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生态经济,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下,按照清洁生产的方式,对能源及其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产活动过程。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把传统物质与能量使用方法从过去的“摇篮”到“坟墓”转变为现在的从“摇篮”到“摇篮”,以此来保护日益减少的环境资源,提高环境资源的配置效率。

在固体废物管理过程中,遵循循环经济理念,将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有效融为一体,促进整个生产和消费的过程基本不产生或者只产生很少的废弃物,可以从根本上消解长期以来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尖锐冲突。

1.5.1.2 固体废物管理原则

(1)全过程管理原则 全过程管理指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理和处置的全过程及各个环节都实行控制管理和开展污染防治,即“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原则。如:对危险废物,包括对其鉴别、分析、监测、实验等环节;对其处理、处置,包括废物的接收、验查、残渣监督、操作和设施的关闭等各环节的管理。

(2)“3R”和“3C”原则 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和资源化循环(recycle)(“3R”原则)是循环经济操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固体废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每个原则都是不可缺少的。

减量化原则旨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再利用原则旨在延长产品和服务的时间强度,要求制造产品能够以初始的形式被反复使用,抵制当今世界一次性用品的泛滥;资源化原则是要求生产出来的物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能重新变成可以利用的资源,而不是不可恢复的垃圾。按照循环经济的思想,再循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级再循环,即废品被循环用来产生同种类型的新产品;另一种是次级再循环,即将废物资源转化成其他产品的原料。

“3R”原则是“3C”原则[即避免产生(clean)、综合利用(cycle)和妥善处理(control)]的具体操作与实践。

1.5.2 固体废物管理法规体系

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法规是废物管理的重要方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RCRA)(1984年)和《全面环境责任承担赔偿和义务法》(CERCLA)(1986年)是迄今世界各国比较全面的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法规。前者强调设计和运行必须确保有害废物得到妥善管理,对于废物的资源化也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后者强调处置废物的责任和义务。德国制定有相当完备的各种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相当严苛,管理工作完善。英国的《污染控制法》有专门的固体废物条款。日本的《废物处理和清扫法》明确规定了全体国民的义务和废物处理的主体。

2005年4月1日起我国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固废法》一方面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理处置逐一制定出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并确立对固体废物进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另一方面与《资源综合利用法》相衔接,将其中有关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同时确保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过程对环境不会造成污染。

《资源综合利用法》是我国资源综合利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包括经济建设中所需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工业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能源及“三废”的综合利用,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废旧物资的再生利用。在实践中需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法律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基本法律体系的建设,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是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1.5.3 固体废物环境标准体系

“环境标准”(environmental standards)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防治环境污染、促使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政策,对有关环境的各项工作所做的规定。“固体废物环境标准体系”的建立是固体废物环境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固体废物实行全面有效管理的必要条件。

我国的固体废物环境标准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基础标准;监测方法标准(包括采样方法、特性试验方法和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样品标准;鉴别分类指标标准;容器标准;储存标准;适用于生产者标准;收集运输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控制标准);综合利用标准(包括农用标准、建材标准、能源回收利用标准、资源利用标准);处理处置标准(包括设施控制标准、卫生填埋标准、安全填埋标准、工业窑炉焚烧标准、专用炉焚烧标准、爆炸物露天焚烧标准、物化解毒标准、生化解毒标准等)。标准体系的有效运作依赖于体系中标准的科学性和标准间的协调性。

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加强,环境标准体系也在完善过程中,我国先后颁布了多项标准。

(1)监测方法标准

《生活垃圾采样和分析方法》(CJ/T 313—2009)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 18772—2008)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 5085.6—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GB 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GB 5085.1—2007)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

(2)污染控制标准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 13015—199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3)综合利用标准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

《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与资源利用技术要求》(GB/T 25180—2010)

(4)处理处置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8—2003)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7—2003)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 7959—2012)

当然我国现行环境标准体系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一些环境标准的宽严程度不适当;环境标准所覆盖的保护范围不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标准的制定缺乏连贯性;体系中环境标准之间缺乏相互间的协调和统一。今后应该在探索制定标准的科学方法、建立健全产品的环境标准体系、建立标准制定发布机制和后评价机制等方面对环境标准体系进行调整。

1.5.4 加强危险固体废物管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

1.5.4.1 加强危险固体废物管理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危险废物产生大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长。我国危险废物具有产生源数量多、分布广泛和产生量相对集中的特点。我国危险废物分布于各行各业,从工业生产到居民生活,从科学研究到教学场所,都有危险废物产生。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起步较晚,直到1985年,国家环保局才在污控司内成立化学品和固体废物管理处,开始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进展较快,在危险废物的界定和鉴别方面基本使用国际标准;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在管理法规体系和管理机构建设、进出口废物管理等方面已形成基本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机构,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理处置技术研究、国际合作等方面也有很大进展。随着管理的加强、体制的健全、研究的深入以及相关管理、技术标准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专业化和法制化轨道。

]2001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陆续颁布了危险废物污染控制系列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这三个标准分别从不同的控制指标出发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随后颁布的《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性能测试技术规范》《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二英排放监测技术规范》等一系列环保行业标准对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的具体实践进行了更细致的补充。尤其是2007年《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系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出台,对危险废物的腐蚀性、急性毒性、浸出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毒性物质含量等方面的鉴别及其技术规范都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5.4.2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

20 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全球经贸往来的密切,发达国家利用各种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污染转嫁的问题日渐突出。环境污染转嫁已成为全球化的十大环境问题之一,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属于污染转嫁范畴。签订国际公约、加强国际间合作是遏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行为的有效途径。

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是指危险废物从一国管辖地区或通过第三国向另一国管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在国际间的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首先,危险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泄漏或出现其他事故直接释放到环境中去,对环境造成直接污染。其次,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必要技术和设施,危险废物得不到完全的和适当的处置,不但污染本国,也可能危及邻国。

1989年3月22日在瑞士巴塞尔,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了“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全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这是一部国际间控制有害废物污染转嫁的法律,我国于1990年3月在该公约上签字。1997年我国根据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由环境保护部和清华大学共同组建的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正式成立运行;2011年5月我国政府与缔约方大会签订框架协议,进一步确立了亚太区域中心的法律地位。

《巴塞尔公约》旨在遏止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和转移危险废物。公约要求各国把危险废物数量减到最低限度,用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尽可能就地储存和处理。公约明确规定:如出于环保考虑确有必要越境转移废物,出口危险废物的国家必须事先向进口国和有关国家通报废物的数量及性质;越境转移危险废物时,出口国必须持有进口国政府的书面批准书。公约还呼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通过技术转让、交流情报和培训技术人员等多种途径在处理危险废物领域中加强国际合作。

1994年,包括中国在内的64个公约缔约方在日内瓦通过一个决议,规定立即禁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以最终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从1998年起,以再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根据公约,我国已经禁止向《巴塞尔公约》非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向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须严格按照环保部2008年发布的《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