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之初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及其立法背景
尽管中国共产党对在夺取政权后党内可能出现的问题早有认识与准备,[1]但是,由于新中国建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废墟之上,渗透于旧中国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封建传统文化污毒及国民党时期贪污腐化的作风仍有大量残存。同时,为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党在经济上采取了利用与限制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政策,以尽可能地利用私人资本的积极性,这些均为腐败的衍生提供了客观基础。[2]由于新兴政权的稳定与发展面临严峻的问题,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政府迅速在“两条战线”上对新政权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的贪污贿赂犯罪发动了“战役”,确保新兴政权的安全。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第一条战线”是在党内展开的。1951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做出《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消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标志着“三反”运动正式拉开序幕。[3]与此同时,党中央逐渐发现党内许多贪污分子的犯罪大多与社会上不法资本家的违法活动存在密切联系,不法资本家不满足于用正常的方式获得利润,而是采取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财产、偷工减料、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简称“五毒”)的卑劣手段非法牟取暴利。为铲除腐败的基础,毛泽东在1952年1月26日起草的《关于在城市中限期展开大规模的坚决彻底的“五反”斗争的指示》中要求全国在大、中城市中迅即向违法的资产阶级展开一次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骗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斗争,以配合党、政、军、民机关内部的“三反”斗争。“五反”运动在全国范围内的开展,标志着“第二条战线”的形成。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中国社会发展状况与发展道路的选择,新中国全盘否定了国民政府时期所颁布的《六法全书》。为有效应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出现的腐败贿赂犯罪及其对新兴政权所带来的挑战,在国家尚不具备建构完备的刑法典的情况下,于1952年4月2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本章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得以施行。单行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为“三反”“五反”运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惩治贪污条例》作为新中国成立后通过的第三部单行刑法,[4]明确将以刑法惩治贪污犯罪提高至国家政权安全、经济安全的高度。
二 《惩治贪污条例》的基本内容
作为新中国首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惩治贪污条例》共有18个条文,重点解决了罪名体系的构建、罪质要件的设计、刑罚的配置及刑罚的适用原则四个方面的问题,不仅申明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也形成了具有一定犯罪规制能力的罪刑体系。
(一)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为《惩治贪污条例》所明确规定的罪名有四个。
1.贪污罪
《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取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的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显然,在《惩治贪污条例》所采用的概括式立法模式中,贪污罪涵括了一切公职人员贪财图利的渎职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其一,犯罪主体是公职人员。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第2条)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15条)。其二,客观行为类型具体包括:①公职人员侵吞国家财物的行为;②公职人员收取贿赂、敲诈勒索的行为;③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惩治贪污条例》还通过第12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条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的规定,确立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
2.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惩治贪污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处刑;其他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显然,《惩治贪污条例》对作为上游犯罪的行贿犯罪采取了严厉的刑事政策。
3.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
《惩治贪污条例》第8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吞、盗窃、骗取或套取国家财物者,应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并得按其违法所得的多寡,参酌本条例第4、5两条的规定衡量其情节,酌处罚金或判令赔偿因其罪行所造成的国家其他损失;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参酌本条例第3条之规定,予以刑事处分,或并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情节轻微者免予处罚。”《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所侵害的对象为国家财物,侧重于保护国家财物,并未提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问题。显然,《惩治贪污条例》在罪名体系的构建中采用身份“二元论”,即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身份,确立了不同的罪名。这是新中国刑法贪污贿赂犯罪“二元制”立法的滥觞。
4.贪污贿赂关联犯罪
在确立前述罪名的同时,《惩治贪污条例》还对包庇贪污或不予举发贪污的行为做入罪化处理。《惩治贪污条例》第1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贪污犯罪关联行为的刑法规制,使得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也提高了刑法预防和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
(二)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的构建
《惩治贪污条例》首次确立了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的原则,创立了责任体系多元化的犯罪治理理念。
1.“依赃计罪”原则
《惩治贪污条例》将犯罪数额作为确定具体犯罪法定刑幅度的基本依据,并兼顾犯罪情节在刑罚配置中的作用。[5]不仅如此,因对贪污罪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在行为类型上包括了受贿及其他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因而《惩治贪污条例》实际上还确立了贪污罪与受贿罪同罪同罚的定罪原则。
2.责任体系多元化原则
除了对贪污罪配置具体刑种与刑罚外,《惩治贪污条例》还重视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在犯罪惩治中的作用,在刑罚责任体系中建立了以自由刑为核心、对情节特别严重者适用死刑,以及对罪行特别严重者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体系,并对死刑适用的条件做出规定。而在行政责任体系中,具体规定了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等行政处分,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贪污贿赂犯罪责任体系。
3.刑罚裁量具体化原则
由于在《惩治贪污条例》颁布之时,我国尚未颁布统一的刑法典,因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具体刑罚裁量中所应考虑的情节,《惩治贪污条例》在第4条和第5条做了规定,这些量刑制度与情节涉及加重、从重、从轻、减轻、缓刑以及免刑予以行政处分6种类型、15种具体情节。
三 基本评价
新中国成立初期是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创立时期,《惩治贪污条例》的颁行不仅标志着新中国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理念的初步形成,更为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勾勒了基本框架。尽管由《惩治贪污条例》所构建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体系尚十分简约、规制范围较为粗疏,但是立法直接针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突出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惩治贪污条例》所构建的罪名与刑罚体系,为中国确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日后以立法完善该体系奠定了基础。
(一)为新中国成立之初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惩治贪污条例》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任务繁重的形势下制定的,是我国第一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兴政权对腐败犯罪的鲜明态度,也是中国历史传统中从严治吏思想的集中反映。《惩治贪污条例》集中体现了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理念,由《惩治贪污条例》所确立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惩治贪污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具有分化犯罪、消除对抗和提高治理效益的积极作用。同时,《惩治贪污条例》对相关犯罪的法律界限标准的规定,奠定了正确定罪量刑的法律基础。
(二)体系化治理理念提高了腐败犯罪的治理效益
《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治理,注重直接治理与源头治理、环境治理的内在关系。《惩治贪污条例》将贪污(含受贿)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基于治理贪污犯罪的需要,又将行贿与介绍贿赂、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包庇和共同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一罪名体系的构建体现了对贪污贿赂犯罪体系性治理的要求,有利于形成有效的贪污贿赂犯罪治理体系,进而从根本上提高了国家与社会防范、治理腐败犯罪的能力。
(三)贪污受贿犯罪同罪同罚、以赃计罪兼顾情节的原则,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贪污贿赂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仅在于公职人员通过非法出卖公共权力的权钱交易行为谋取利益,或者非公职人员通过对公职人员行使贿赂谋取利益,更表现为对国家公共权力不可出卖性的严重侵犯。要实现罪刑均衡,就必须建立科学的刑罚配置标准:“以赃计罪”的刑罚原则切中了贪污贿赂犯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犯罪本质,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作为刑罚配置的基本标准符合历史传统,便于揭示贪污贿赂行为社会危害的程度与状况;同时,“兼顾情节”的配刑原则关注了具体犯罪情节对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适用的作用,将犯罪情节纳入刑罚裁量的标准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惩治贪污条例》作为新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开端,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先天不足。如对贪污犯罪的概括式立法模式,将具有不同犯罪构成的贪污与受贿犯罪以同一罪名论处,无法反映出两罪危害的本质;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设定较为简单,存在明显疏漏,影响适用的精确性。尽管如此,作为应急性的法律,《惩治贪污条例》仍是值得肯定的,《惩治贪污条例》自施行后治理成效良好。据统计,全国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参加“三反”运动的总人数为383万人。经核实,贪污1000万元以上的有10万余人,贪污的总金额达6万亿元。对犯有严重贪污行为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的为9942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为67人,判处死刑的为42人,判处死缓的为9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