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市场经济就业体制与职业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在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成就的专题报告中指出: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的就业制度实现了由统包统配就业体制向市场导向就业体制的转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就业管理体制基本形成。要想实现择业以致职业生涯的成功,就必须了解市场经济就业体制的特征,以及进入职业大门的就业制度与走上职业岗位后的管理制度。
一、市场经济就业体制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业的特征
就业的基本格局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就业方面也采取了相应的市场就业做法。市场就业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5点。
1.市场就业,双向选择
在市场经济国家,就业的最基本特征是通过劳动市场的配置而实现的。
在市场就业的格局下,劳动要素即人力资源要素的“买方”与“卖方”自由选择、自由竞争。从理论上说,是没有人为的干预与垄断行为的,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工资成本与预期劳动的交换。这类似于某个消费者到某个农贸市场上去买菜,在众多摊位上、在各种蔬菜中选中某个菜摊的西红柿,讨价还价,最后以“1.50元一斤”的价格与摊主谈妥,买卖成交。这就是一种市场选择行为。当一个人毕业后,到职业介绍所或人才市场找工作时,他要选择工作单位,招聘单位这个“摊主”反过来也要选择他,看他是否符合单位工作岗位的要求。这就是职业的双向选择。
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由选择和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体制,优点是能够保证双方以最优状态实现配置,这对于就业者的经济收入、非经济收入的取得,以至于整个职业生涯的顺利发展,对于企业利润的提高和取得各项经济效益,都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市场就业,加上灵活的用工制度及有效的激励制度,必然形成高劳动生产率、高经济效益的社会效果。这也是人的职业生涯发展的良好经济条件与社会氛围。当然,这种纯粹自由的市场就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从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加以弥补。
2.企业自主,优化用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作为社会人力资源的配置,是由企业环节或企业层次实现的。企业作为“雇主”,基于自己对商品市场的预测和预期利润的追求来决定所要购买的人力资源要素的数量、质量与品种,再基于这种购买要求与劳动市场的卖方“求职人员”见面并竞价、选择。企业是资源配置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讲求效益、追求资源的高效配置,并且由于它掌握完全的决策权,从而使最优配置能够实现。
当由于各种原因出现经济效益下降时,如宏观经济上的衰退,中观上的行业发展过度致使竞争加速、利润下降,微观上的管理不善或职工老化等,企业原有的优化配置出现恶化趋势,雇主就要采取各种措施改变既有的资源配置。在人力资源要素配置上,企业往往要辞退人员或更换人员,从而造成劳动者的流动、更替和失业。雇主还可能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如转产、减产、停工、闭厂,使资本外流和劳动要素闲置、过剩,导致大规模解雇员工。
总之,在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是自主雇用员工的。相对于职业劳动者个人来说,企业处于“有权”的有利位置。
3.个人自由,择业竞争
从一般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具有个人自由,要凭借自己的实力在劳动市场、人才市场上寻求工作机会,参与就业竞争,最后被某个用人单位雇用。在完全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择业机会是充分的,所有的职业大门都对之打开,没有人为限制。这时,只有“自己的职业能力属于哪种职业分层”的客观约束,存在“其他劳动者”的竞争因素,这种“自由”“充分”的就业与失业的风险共存。
在市场经济国家,“人”是一种颇具主体性、主动性的范畴。人的就业既没有政府的“包分配”、保个人就业的行政配置渠道,又没有继承家业、“承袭父职”的封建做法。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就业、要发展,一切都要靠自己。总统的儿子可能失业,并排队领取失业救济金;不争气的亿万富翁之子只能得到一笔生活费,而不能获得和掌管父亲的资产;只有勤奋工作并卓有才能,小学徒才能成为老板;确有才能者,就会成为科技精英,成为政界要员。可以说,市场经济是“唯才是举”的社会体制。这样,才能较强的人在与其他求业者的就业竞争中、在与企业的工资竞价中、在自己就业岗位的保持与发展晋升中,就占据明显的优势。
个人的充分择业权,使得人力资源的高流动具备了客观条件。一旦地区、产业、职业报酬出现不平衡,就必然导致较大规模的人力资源流动。当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进行调整时,也会出现较大的流动。由于“人”是能动的、活跃的要素,因此会不断寻求适宜的机会,而市场经济的特征是创新、竞争,不断更新人力要素,这就给人们提供了较多的机会,使人力资源的流动成为经常现象。这就是说,市场经济国家人的职业变动必然很频繁。
个人在有充分择业自由的同时,也面临着失业的高风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从根本上决定了人的命运。因此,大多数属于劳工阶层的人和一部分较上等职业阶层的人必然在心中对经济波动及失业存在有一定恐惧,从而希望政府的干预。此外,尽管人们都有充分的择业自由,但许多条件有局限的人,如妇女、中老年人、残疾人、无技能的青年等,实际上处于被歧视、难就业的境地。
4.高效劳动,公开失业
社会上就业的具体状况是由用人单位招收人员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个用人单位也处于社会的竞争之中,决定就业配置的用人单位追求高效率劳动而精简内部过剩人员,这必然造成外部即社会上的公开失业。只有在经济持续高发展、劳动要素连年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公开失业才会很少,只剩下正常性的摩擦失业。
企业的高效就业是一种必然,公民的公开失业难于避免。作为一个社会全方位代表的政府,要促进经济发展,就不能强制企业容留过剩人员。要保障社会效益,就不能置社会失业人员于不顾,因此其选择就只能是建立全方位的社会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失业救济和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为失业者提供就业岗位等办法来促进就业。可以说,实现就业是对失业者最重要和最有效的社会保障。
5.宏观目标,政策干预
政府从宏观上把握经济发展、制定经济政策,通常都把实现充分就业作为一项重要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并将就业更加充分地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明确了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为促进就业,政府第一次将鼓励创业纳入就业方针,并要求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及时充实和完善就业政策,加强就业政策与产业、贸易、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措施的协调,加大公共财政对促进就业的投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扶持政策,加强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工作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工作。此外,全面发挥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通过实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和就业补贴等政策,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吸纳失业人员就业,构建稳定就业的长效机制,切实增强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20世纪80年代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退休制度虽然也是分别按照不同政策法规执行的,但都由单位自己负担退休费用,待遇确定和调整机制也大体一致,都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后,经济体制改革转向以城市为中心、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由原来的统收统支逐渐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被赋予用人和工资分配的充分自主权。在这一背景下,再延续企业自管职工退休的制度,难以适应市场平等竞争的需要,也无法为广大职工提供稳定、可靠的养老保障,由“企业保险”转向“社会保险”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进行了地方性改革探索;90年代以后,逐步在全国范围建立了统筹互济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均衡了企业之间的退休费用负担,最终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后来,这一制度又扩大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等群体。到2014年年底,已覆盖城镇3.38亿职工和退休人员。而机关事业单位,由于不像企业那样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最前沿,因此其改革的重点是建立规范的公务员制度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而养老保障改革的进程相对滞缓,总体仍维持单位退休制度。
201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国发〔2015〕2号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重点改革内容如下:《决定》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决定》要求,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DB/OL].http:// www.baike.baidu.com/item/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html,2018-11-7)
6.依法就业,政府监控
政府对关系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雇用问题,以及雇用后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给予关注,诸如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个人到某工作单位就业,要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中,对于从业者的劳动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福利保险等内容都做出约定。求职者和招聘单位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都同意以后,共同“签字画押”,从而建立起正式的劳动关系,实现依法就业。这种劳动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
政府还通过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加以控制,通过劳动调解、劳动仲裁、法律起诉来处理从业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与劳动争议。干预劳动市场,是政府解决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手段。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途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寻找职业、走上就业岗位的途径或渠道如下。
1.市场就业型
劳动市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社会经济机制,即平等竞争、供求见面、双向选择的社会环境。从个人就业的直观角度看,劳动市场是完全自由地进行职业选择的场所,是一般人找职业与企事业、机关单位招收员工的“鹊桥会”。
劳动市场有着不同的形式:
(1)职业介绍所。这一般是技术工人和一般劳动者层次的人的就业途径,在社会市场就业中占据主要地位。职业介绍所主要由政府劳动就业机构举办。
(2)人才交流中心或人才市场。这一般是面向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高层次人才的,主要由各级政府人事局举办。
(3)各个企事业单位的对外招聘市场。它们通过发布招聘广告等途径为人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以供人们前去报考、应聘,这是劳动市场的特殊形式。
(4)其他非组织形态的自发市场。培育、发展和规范劳动市场,是我国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2.应聘就业型
许多用人单位需要招聘员工时,常常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广告栏、网络招聘平台等途径,发布“招聘启事”。求职者可以按照启事中提供的时间、地点前去应聘,参加面试,或邮寄个人材料与求职信进行联系,也可打电话咨询详情,约定面试时间。
3.亲友介绍型
血缘联系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处于择业阶段的青年人的父兄长辈,往往会对其子弟的职业生涯提供各种帮助。例如,按照自己的阅历和价值观对青年的职业选择方向进行指导,为青年谋求职业出主意、想办法,到处奔走亲自作“工作岗位”的安排等。这种途径不仅在传统社会中大量存在,而且也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就业的重要途径。在经济发达国家,一些用人单位在技术竞争、员工流动剧烈的情况下,采取亲友介绍就业的方法,使雇员能够可靠、稳定和尽责地工作。这不是不负责任的“走后门”,而是约束新老员工,使他们都努力工作、对公司的效益负责的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下,亲友介绍的途径是青年获取职业岗位极为重要的途径。但是,我国的亲友介绍途径存在不少问题。从个人角度看,一方面家长简单地替子女包办工作出路,可能与青年人的能力、兴趣、价值观有所差异,造成职业选择的不当与失误;另一方面,家长替代了子女的不可缺少的社会化环节,将导致子女的社会心理与社会行为变态,如依赖性强、夸示父母的权力与门路、办事靠侥幸或靠投机取巧、不能公正地待人处事和看待自己等。从社会的角度看,我国劳动市场机制并未占统治地位、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权力在社会交换中筹码颇重的条件下,亲友介绍的就业途径不利于平等竞争、优胜劣汰,不利于劳动者积极性、责任心的建立与发挥。因此,以各种形式出现的亲友介绍型就业都应当受到约束,应当代之以更合理的市场就业及个人创业等途径。
4.社会选拔型
一个社会为了能获取优秀的人才,往往采取多种形式从大量社会成员中选拔其中的优异者。我国现在开始实行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研究生招考制、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专家的社会招聘制等,都属于社会选拔式的就业途径。从求职者的角度看,这是一部分优秀人才获得职业岗位的途径。由社会选拔而发掘出的优秀人才,一般都有数量充足、等级较高的职业岗位。
5.个人谋业型
个人自谋职业是充分体现个人择业权力的就业途径。采取个人谋业途径的择业人员,有的是因为劳动市场中缺乏就业机会,只好自己到处寻求职业;有的是自己的择业意向较高,不屑于社会提供的现有职业岗位。前者反映社会形势不佳,或择业者就业条件较差,对他们应当提供适当的帮助;后者则有很好的就业条件,他们寻求优越的职业岗位。在我国目前就业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走自谋职业之路,已成为国家就业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
6.国家分配型
国家分配工作的途径,是我国计划经济沿袭了几十年的做法。个人在“分配工作”的途径中一般是被动的,择业权很小。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三结合”就业方针,将全面的社会分配就业转变为部分分配就业、部分自己解决就业。此后进一步发展市场就业道路。由于社会经济体制的变化,国家分配工作的范围已大大缩小,目前只对退伍军人和少数定向招生(如师范院校、军事院校)的毕业生进行工作分配。
7.自然继承型
这种类型一般是出生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工匠及艺术工作者等家庭的青年所走的路。在以家庭为劳动单位的环境中成长的人,长年累月地受到耳濡目染,其职业信息与知识、职业价值观和父传子式的能力训练,加之其思想定势原因,就业往往采取自然继承父业、在家庭中就业的方式。但是,在社会经济结构大变革时期,该类家庭背景的青年也逐渐趋向于到社会中寻求职业机会,以实现向上的流动,不甘心或不屑于自然继承父业。
二、社会就业制度
进入职业大门的就业制度与走上职业岗位后的管理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就业制度。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就业制度包括以下5方面内容。
(一)求职登记和职业介绍制度
按照我国颁布的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在一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业而要求就业的一般城镇居民,包括学校的毕业生,要到地方政府劳动保障局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各市、区、县职业介绍中心和城镇各街道劳动管理科、职业介绍所进行登记,领取求职证。进行登记后,就取得了合法的就业资格。这是政府介绍就业的前提,也是对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先决条件。
目前,我国对领取下岗证的下岗职工,也进行求职登记和给予职业介绍。
政府人事局系统的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对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员和“五大”毕业生进行求职登记和职业介绍。
(二)招收录用制度
根据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和非国有单位具有完全的用工权,企业招收普通员工后,要报劳动局备案。国有企业和非国有单位招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须报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批准。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其人数编制以后才能招收。政府机关公务员,一般通过公务员考试选拔录用。
(三)职业资格制度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必须具备的职业劳动知识、操作技术和其他能力的要求。职业资格可分为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两类。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较强的专业(工种),实行进入资格的控制,是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标准。
职业资格证书,是一种社会评价制度。我国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其他部门(如财政部、司法部),或由其委托部门,在经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求职者若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就证明他能够胜任某一职业。这一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也为求职者确定生涯目标和制订专业学习计划,提供了较好的方向性参考。
1.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我国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共计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准入类主要有教师资格、注册消防工程师、法律职业资格、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香港、澳门)、注册会计师、民用核设备操作人员资格、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筑监理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注册城乡规划师、建造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医师、注册验船师、执业兽医、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测绘师、航空人员资格等。水平评价类主要有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资产评估师、经济专业技术资格、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统计专业技术资格、翻译专业资格、税务师等。
2.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我国实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职业共计81项,其中准入类5项(消防设施操作员、家畜繁殖员、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轨道列车司机),水平评价类76项。
(1)“生产工人”类别的职业、工种。这类职业工种有:车工、铣工、电切削工、磨工、冲压工、机床装调维修工、设备点检员、电工、锅炉设备检修工、变电设备检修工、工程机械维修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电梯安装维修工、制冷空调系统安装维修工、筑路工、桥隧工、防水工、电梯电缆安装运维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生产处理工、工业废水废气处理工、压缩机操作工、锅炉操作工、燃气轮值班员、广电通信设备电子装接工、电子器件制造人员、电子元件制造人员、汽车整车制造人员、汽车装调工、矫形器装配工、模具工、铸造工、锻造工、金属热处理工、轻有色金属冶炼人员、重有色金属冶炼人员、炼铁炼钢人员、陶瓷制品制造人员、水泥石灰生产人员、药剂生产人员、工艺美术制作人员、印染人员、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人员、炼焦人员、纺纱人员等。
(2)“农业人员”类别的职业、工种。这类职业工种有:家畜繁殖员、制米工、制粉工、制油工、农作物植保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农机修理工、农业技术员、动物疫病防治员、沼气工等。
(3)“商业服务人员”类别的职业、工种。这类职业工种有:消防设施操作员、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员、乳品评鉴师、健康管理师、康复矫正服务人员、生殖健康咨询、中式烹饪师、中式面点师、西式西点师、育婴员、保育员、美容师、美发师、农产品食品检测员、保安员、智能楼宇安检员、安全评价师、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茶艺师、(粮油)仓储管理员、民航乘务员、信息通信维护人员、轨道列车司机、机械运行指挥员、机动车驾驶教练员、消防员、应急救援员等。
(四)就业培训制度
为了解决求职者缺乏技能而导致的就业困难,保证企事业、机关单位能够招收到合格的人员,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前期,就做出了“先培训后就业”的规定,要求求职者必须接受过职业技能的培训。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推行了劳动预备制,对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1~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进行就业培训的场所和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类。
1.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职业技术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属的中专、职业高中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技校等,它们是进行大批量、正规化就业培训的场所。学生毕业时经过考核,获得各种专业、职业教育的毕业证书,也能够通过办学单位组织的考试获得有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2.就业上岗培训班
一般来说,政府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训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等单位,可以根据市场的职业工种需求,为求职者组织有针对性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上岗培训班的培训内容与岗位需要联系密切,有些培训直接与用人单位的择员招聘指标条件结合。这类培训的时间较短,一般为3个月至1年,内容实用。接受此类培训的人获得的培训合格证书,是具备就业资格的证明。
3.各类技能培训班
在竞争就业的条件下,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是非常重要的。目前,许多培训单位在举办各类职业经理培训班、补习班和补习学校时,一般根据社会需要设置培训内容,如“微软计算机证书”“ISO9000认证员培训”“注册会计师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导游员资格考试”“项目管理培训”等。一些培训经过有关部门考核,能获得有关部门认定的培训合格证。学员结业后一般自己寻找职业,有时办学单位也为学员的就业牵线搭桥。
(五)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力资源供大于求时的必然现象。在就业政策方面,国家不仅鼓励竞争就业、择优上岗,而且保护就业竞争中的弱势群体,对能力低、身体弱、年纪大的劳动者在失业后,发放一定的失业保险金和救济金,以维持其劳动能力,使他们能在适宜的条件下再次就业。
目前,我国对下岗职工中没有生活来源者,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这类似于失业保险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
(一)劳动合同的作用
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劳动法中明确提出要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制是我国劳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求职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说,应当是书面形式的。它不仅体现了求职者自主就业的地位,而且明确了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约后有关职业劳动方面的诸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就是“契约”,是对签约双方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准绳,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是规范了劳动主体双方的行为。这样,劳动合同也就是建立、规定和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手段,是处理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总之,劳动合同制是保障求职者、从业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一个人要就业,如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于丧失了自己在职业方面应有的权利,是不知道自己在职业劳动中应当干什么、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的表现。因此,求职者必须了解劳动合同制,懂得劳动合同的订立,把握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从而使自己在职业生涯的起步和发展中取得主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的这一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的指导方针,应当贯穿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是衡量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的依据。
1.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
(1)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以下7个方面的内容:①劳动合同的期限,包括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②工作内容及工作岗位、工种的安排。③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④工资、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⑤从业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2)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有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①双方同意的其他条款,包括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其他方面内容。②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劳动者一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用人单位的经济带来损失,以保护该单位的合法权益。③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可以作为附件,视同于约定条款,列在劳动合同书的正文之后,但应当在劳动合同书中写明。
2.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具体的期限,这种合同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订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书上只写明起始日期,而没有写明终止日期。合同的期限不固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长可短。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合同一般应当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就应当订立无限期合同。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指把“开始和完成某项工作”这种任务作为起始和终止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项工作开始之日即合同生效之日,这项工作结束之时即是合同终止之日。这种合同,实际上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变相表现形式。
(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1.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订立之日起,劳动合同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2.无效的劳动合同
应当指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合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劳动合同包括:
(1)合同的内容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2)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采取了欺诈、威胁等手段。
(3)劳动合同中明显存在着权利义务方面的不公平。
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力在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还应指出,即使一个劳动合同有无效的内容,若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四)劳动合同管理
1.劳动合同的到期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由从业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而确定的。劳动合同得到顺利履行后,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当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仍然需要该人员时,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解除可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两种情况。法定解除是指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情况时,不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效力都可以由单方提出提前终止。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解除的提出者的角度看,可分为用人单位方面解除和个人方面解除两种情况。
(1)用人单位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可分为5种情况。①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②在从业者个人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包括下列4种情况:第一,从业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从业者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第三,从业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四,从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③在并非从业者个人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从业者本人。这包括下列三种情况:第一,从业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从业者工作技能差,经过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这三种情况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从业者本人,这是为了使从业者本人有所准备,以便寻找合适的劳动岗位。
(2)个人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况。①个人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内;第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第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②个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从业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其自主的权利,对于个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设置任何障碍和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即可。
(3)有关劳动合同的其他问题。①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的有关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从业者经济补偿。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合同,则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若从业者或被辞退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法律诉讼,则工会应当依法对员工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