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通则》立法的缘起及时代价值
摘 要:我国《商法通则》的立法实践源远流长,当前制定《商法通则》的历史基础和理论依据已经坚实、充分。《民法总则》虽然确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法人、法律行为、代理等部分基本没有关照到对商事关系的调整,为《商法通则》立法预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和可能。制定《商法通则》是对民法典的必要补充和完善,是固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的最佳方式,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意。
关键词:商法通则;民法总则;欠缺和不足;时代价值
一、《商法通则》立法命题的历史演进
我国《商法通则》的立法实践最早可以追溯至清末。清光绪二十九年颁布的《商人通例》对商人的概念、商事权利、商号、商业账簿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宣统二年,又编制了总计7章84条的《商事总则》,但未经审议;民国三年,将《商事总则》改为《商人通则》颁布实施,总计7章73条。[37]及至晚近以来,随着后续民法典的历次起草,制定《商法通则》的呼声一直未曾间断。1998年,江平教授提出制定《商事通则》构想。他从民法典制定的宏观视角分析认为,民商关系应当坚持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的趋势;二是民法和商法的划分仍然有必要。[38]因此,应当对二者的范围做出界定,没有界定就谈不上融合,有必要按照《民法通则》的模式,另立一部《商事通则》。[39]江平教授关于民商关系的观点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1999年6月30日,由深圳人大法工委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合作草拟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颁布,系新中国成立以来《商事通则》立法的首次尝试。该条例在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又进一步修改,可谓是《商事通则》从理论走向实践的标志。之后,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前会长王保树教授从现实主义立场出发,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他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方法论、定位、指导思想和基本结构。[40]2004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以《商法通则》立法问题为年会中心议题,提出要尽快完成《商法通则》建议稿的工作;2007年商法学年会上,商法学界围绕“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这一主题再次探讨商法的完善及《商法通则》的制定问题;2008年商法学研究会在宁波成立了《商事通则》调研组,最终在2010年形成了包含10章92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建议稿。自2010年之后,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学界虽然有零星制定《商事通则》的声音,但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里,一直未出现制定《商事通则》的计划。《商事通则》似乎已沦落为理论界自说自话的命题,离现实渐行渐远。
正所谓“面壁十年图破壁”,在沉寂数年之后,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强势重启,商法学界对《商事通则》又进行了新一轮的评估和思考,《商事通则》制定工作近两年来屡次成为商法学界争讨的焦点话题。2015年9月,在河南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时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的张文显教授明确指出,民法典和商法典是“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的关系,商法学界要有意识地推动商事立法工作,要在已有的商事通则草案的基础之上继续推进。[41]之后他又进一步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更多要通过商法体现,商法学研究会应当早日向立法部门提交商法通则建议稿,推动《商法通则》立法工作。[42]张文显教授的系列发言推高了《商法通则》立法研究的热潮。2017年,商法学界频频发力,展开了对《商法通则》新一轮的研究。2017年4月15日,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了“第二届民法与商法的对话学术研讨会”;9月10日,中国商法学研究会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同志,专题汇报与研讨有关“商事制度改革与商事立法中的《商法通则》立法”的相关问题;9月16日,吉林大学举办“首届吉大商法高端论坛”,集中研讨《商法通则》的立法体例问题;10月13日,南京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举办“商法通则立法与中国商事立法体系的构建”研讨会;10月14日、15日,2017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年会热议制定《商法通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11月17日,中山大学举办“国家工商总局《商法通则》立法研究”项目结项暨商法通则制定必要性与可行性研讨会;12月30日,北京大学举行“制定商法典——商法典编纂的全球印象学术研讨会”;2018年初,在北京召开的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会议审议并研讨了《商法通则》(专家建议稿)的定稿事项。《商法通则》的研究热度可谓一时无两,俨然已成为商法学界的“重头戏”。
在前后历经近20年的研究之后,在由王保树教授和赵旭东教授领衔的两代商法学人的不断开拓和努力进取之下,制定《商法通则》重新回归立法机关的视野之中。当前,商法学界对《商法通则》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当系统和深入,制定《商法通则》的历史时机也已经成熟。
二、《商法通则》立法的现实空间与可能
如果说,商法学界的理论研究为制定《商法通则》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历史依据的话,那么《民法总则》在商事关系处置上的欠缺和失当则进一步为《商法通则》立法预留了充足的现实空间和可能。
第一,《民法总则》未涵盖商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虽然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保护生态环境六大原则,但是除去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在《民法通则》第3、4、7条规定基础上的承袭和沿用。尽管有学者从学理解释的角度将这些原则也一概解释为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认为是《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43]但这似乎略显牵强。如果《民法总则》旨在规定统一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为何不对商事营业自由、商事交易简便迅捷等具有鲜明商法特色之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最让人难以理解的是,《民法总则》忽视了调整商事关系最重要的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众所周知,外观主义原则主要适用于商事活动,真正体现了商法的特点,是商法得以部门化和独立化的根本所在,亦是商法各单行法中不同制度、规范得以统一的指导性原则。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6条第2款曾出现过外观主义原则的身影,但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删除了该条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立法遗憾。从《民法总则》基本原则之规定观察,很难说《民法总则》全面贯彻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第二,《民法总则》“法人章”存在“复印”《公司法》的痕迹。《民法总则》民事主体“法人章”的条文构造可谓是《公司法》的“微缩版”(或缩简版),尤其是“营利法人”一节,几乎全都是《公司法》“核心规则”的复制。据笔者总结,《民法总则》“法人章”共计有11处复制了《公司法》12个条文。如《民法总则》“法人章”之“一般规定”第67条“法人的合并分立”规则是《公司法》第174条、第176条的复制;第69条“法人的解散情形”是《公司法》第180条的复制;第70条“法人清算组的组成”“清算义务人责任”则是《公司法》第183条的复制。《民法总则》“法人章”中“营利法人”第85条有关“决议效力”的规定是《公司法》第22条的改造,第8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第5条的沿用,第84条“关联关系的规制”是《公司法》第21条的复制。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与法技术选择上考量,制定《民法总则》系对改革开放以来民事领域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系统化整理和总结,法律继受的成分居多。因此,采用这种“复印”技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但是,这种“复印”技术的运用必须掌握好限度,否则会造成体系上的混乱和适用上的难题。举例来说,《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提升”至一般法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营利法人。但这一做法会带来两个明显的问题:(1)规制范围过宽。在非公司营利法人中,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差异。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为了明晰产权,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已改制为公司,而这类国有企业可以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未改制的传统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的“国家”这一抽象主体,恐怕难以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传统集体企业的出资人不明,同样存在无法适用法人格否认的问题。但是《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在适用对象上却未做区分,径直将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展适用于所有“营利法人”,显然与实践不符。(2)适用空间有限。《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在适用时,还可能存在适用重叠的问题。尽管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之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但法律文本上的重叠却是客观存在的。《民法总则》“法人章”的条文构造采取“复印”《公司法》的立法技术,可谓是《民法总则》在商事关系处置问题上最大的欠缺和不足。
第三,《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章”在商法规范上的缺失。私法自治经由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而实践,法律行为乃践行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44]私法自治系借法律行为而践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45]因此,法律行为部分实乃《民法总则》的关键和核心。如果《民法总则》要彻底实现“民商合一”的目标,就应当在法律行为部分对商事关系做出周延的调整。遗憾的是,通观《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四节28个条文,除第134条法律行为的成立将法律行为的类型区分为单方、双方、多方和“决议行为”实现了法律行为分类理论的重大突破之外,其他规定均是按照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主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为纽带构建起来的。除去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之外,有关“意思表示”(第二节)、“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节)以及“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四节)均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法律行为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极大的补充、完善和发展,建立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彰显意思自治原则上迈出了关键一步,是我国民事立法一个质的飞跃。例如,《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的规定系《民法通则》之空白。《民法通则》仅在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使用了“意思表示”一词,其他条文中均未出现过“意思表示”一词。《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了对话和非对话情形下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第138条规定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第139条规定了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第140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方式以及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要求,第141、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这些规定对于引导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作出意思表示以及在民事裁判中判定意思表示的效力具有重大价值。[46]再如,在表意瑕疵及其救济问题上,《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和第151条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系《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之沿用。《民法总则》第148、150条则修正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受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的救济规则。原《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但《民法总则》第148、150条规定为可撤销。这两种思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无效论”虽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但彰显的实质上是国家意志和家长主义价值观。而“撤销论”则将表意不自由行为的效力交由表意人意思自治决定,行为有效或无效端赖表意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定,充分尊重了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彰显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总之,《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主要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来设置相应规则的,属于典型的民法思维之产物。
民、商法在规制模式上存在显著差异。民法以双方法律行为为主轴,以保障和尊重民事主体内心效果意思的实现为其核心和遵循,从而践行私法自治的理念和精神。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虽然也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如在分析股权转让(质押)等交易时,不可避免地要论及意思表示。但商事关系甚为复杂多变,其不仅牵涉商主体双方的利益关系,往往也涉及第三人。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商事权利主体——商事权利义务——商事义务主体的思维链条上,第三人权利和利益之保护在商法规范设计时居于中心位置。商法为了追求其效率、迅捷的价值取向,一般不关注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往往以客观的、可以识别的外部标识来确保商事交易的进行。如商事登记、公司决议外部效力、票据的签字签章等规定均是上述原理的体现。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在有些情况下商法规范排除了意思表示的适用,明显地提升了外观法理和形式主义的地位。[47]《民法总则》如果要实现对商事关系周延的调整,就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彻底摒弃传统民法思维指导下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一元规制模式,改采二元规制模式。只有融贯表意行为(意思表示为核心)和非表意行为(外观事实为基准)的法律行为规制模式,才可能周延地照顾到商事关系的调整。但是《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章”的规范设计,明显采取的是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一元规制模式。从“民商合一”的视角来审视《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章”之规定,基本没有关照到对商事关系的调整。
第四,《民法总则》对商事登记制度未做统一安排。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主要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条例和规定之中。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分散,内容重叠,缺乏统一的立法理念和规划。[48]立法形式的分散和立法体系的混乱严重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也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尽管商法学界极力呼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但一直尚付阙如。2013年2月中共十八届二中全会决定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随后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开始大刀阔斧地推进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虽然在削减行政审批事项、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市场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但均是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或修改,行政化色彩较浓,效力层次也比较低。目前,我国商事登记仍然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商事登记立法混乱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改变。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民法总则》对商事登记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可谓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重大难题。《民法总则》如果要肩负起构建整个私法法源体系的重任,成为民商法规范的“一般性、总纲性、统率性”的法律文件,就应当在《民法总则》中设专章规定商事登记制度。但是《民法总则》共11章206个条文却未对适用于所有商事组织的商事登记制度做哪怕一丁点儿的规定。
第五,《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特殊性关照不足。《民法总则》将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分开各单列一章,以凸显代理不同于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及重要价值,但是《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特殊性关照明显不足。首先,《民法总则》第162条沿袭《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坚持显明主义原则。但是,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存在明显的不同,商事代理仅限于委托代理,不包括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不以显明为必要。其次,《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虽然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属性,任意解除权适用于民事代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允许任意解除权无限制地适用于商事代理,则可能会破坏商事活动的连续性以及商事代理人合理的经济预期。尤其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商事代理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不得享有任意解除权。最后,商事代理系属持续性、职业性的营业行为,与个别性、临时性的民事代理判然有别。《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之规定,旨在调整一般性的个别代理,对于代理商所从事的持续性、长期性的经营行为基本未做规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经理权。在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都存在经理问题,但经理权统一的内涵及经理的义务长期缺乏一般性的规定。缺少统一的经理制度,被学者认为是我国商法的体系性空白。[49]《民法总则》第170条虽然规定了职务代理,但过于笼统和概括。没有在职务代理的范畴内对经理权、代办权做明确的规定,会影响到商人对代理工具的选择和使用。
三、《商法通则》立法的时代价值解读
一方面制定《商法通则》的历史基础和理论依据已经较为坚实、充分;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存在着重大欠缺和不足。当前,制定《商法通则》可谓水到渠成,《商法通则》立法具有重大的现实效用和时代价值。
第一,《商法通则》是对民法典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尽管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有学者呼吁应当制定一部具有“商法品格”的民法典,[50]但从《民法总则》的内容设计观之,显然偏离了这一预期目标。《民法总则》未能实现对商事关系的有效调整,除立法技术运用上的失当,以及《民法总则》体系构造、自身容量等因素所致之外,更深层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民商法在思维模式和思维方法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以及因这种差异所导致的民商事裁判技术上的分离甚至分立。当前,学界有一种声音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等同于《民法总则》,终极目的仍然是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实行彻底的民商分立。这种做法是对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明显的“背离”甚至“叛变”,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制定《商法通则》并非对民法典的“背离”或“叛变”,反而恰恰是民法典的有益“补充”和“完善”。应当承认,我国商法学界在该点认识上存在重大的缺陷和不足。有相当部分的商法学者认为,《商法通则》应类似于《商法总则》,乃要对各商事单行法规范起到“一般性、统率性、贯彻性”的功能。其实这种观点只关注到了《商法通则》的部分功能,还不够客观和全面。《商法通则》还要发挥“查漏补缺”的功能,即对各商事单行法的疏漏或不完整做“补缺性”的规定,这才是《商法通则》的核心价值和实际效用所在。恰如王保树教授所言,《商法通则》不是各商事单行法的一般法和上位法,它是和《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单行法并列的单行法,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亦不替代单行商事法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将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51]所以,它不会取代《民法总则》一般私法的地位,《商法通则》既不是民商合一也不是民商分立,而是在尊重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基础上对二者的超越。[52]诚哉斯言!这一认识相当精准,并且与我国商事立法实践高度契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事立法就一直遵循单行法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转型变革,保持商法的现代性和开放性等方面功不可没,其优越性已经得到充分验证。我国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并存的私法体例,既能克服民商分立和制定大一统民法典的弊端,又能兼收法典和单行法之利。[53]因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制定商法总则或商法典。正是因为对《商法通则》功能定位认识的偏差,导致制定《商法通则》的主张一直遭到了来自民法学界的强烈反对。[54]有关《商法通则》的立法建议亦迟迟未能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应当说,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错位以及解释力的不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法通则》并非法典总则性质的立法,而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和下位法。它不取代《民法总则》一般私法的地位,通过制定《商法通则》以补充和完善《民法总则》规定的疏漏和不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制定《商法通则》必须注意和《民法总则》规则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拟定的《商法通则》条文,不能和《民法总则》出现体系相悖和规范冲突情况,并且应当以保障《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落地实施为己任。
第二,《商法通则》是固化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最佳方式。2013年2月28日,中共十八届二中全会决定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启动。据统计,2014年以后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出台、修订了310多部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014.2.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2.9)、《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2.20)、《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8.19)、《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8.19)、《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8.19)、《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8.19)、《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8.19)等一系列配套性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2015年6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原来企业设立程序中分别由工商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税务部门核发的“注册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收件,质检、国税或地税部门联并审批,工商行政部门统一核发加载有统一的企业注册码和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浙江省更是在2015年7月1日实行“五证合一”,将原来由社保部门、统计部门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统计登记证号,全部统一到企业信用代码并加载于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1月3日,国务院还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释放市场活力、推动投资兴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显著的成效。[55]但是这些文件均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效力层级比较低,与法制经济的要求和期待明显不相称,并且负面效果和影响比较多。制定《商法通则》能够及时、合理地提升商法规范应有的位阶和层次,确保其应有的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是固化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最佳方式。
第三,《商法通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按照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的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为此,上海、广东、浙江、河北、辽宁、陕西等地纷纷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新举措。广东率先在全国推行商事制度改革,实行注册资本登记完全认缴制,将企业年检改为年报,并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5.12.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2016.7.28)等规则,借鉴国际营商环境评价通例,对标国际开展开办企业便利度评估和排名。随后,全国各地纷纷出台各种方案、条例,如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2017.12.2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2.17)、《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12.1)、《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2017.9.26)、《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2018.2.23)。陕西省更是将2018年确定为“营商环境提升年”,对标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核心评价指标,提出了全面实施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十大行动”。这些改革措施对于改善营商环境、激发经济活力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制定《商法通则》及时总结和固化这些改革成果和手段,是完善这些举措的法制化途径之一。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实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商务活动和贸易往来正日益频繁。从促进沿线国家商法发展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及时对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评估,在尊重交易习惯和交易习俗的基础上,制定一部能够适用于“一带一路”区域各国的《商法通则》示范法。《商法通则》是构建“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础和保障,能够有效地消减“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商事当事人国际商务往来中的疑虑和顾忌,降低贸易投资的制度成本和交易风险,提升经济活动的可预期性和透明度,促进区域经济的深度融合和快速发展。
第四,《商法通则》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郑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设完成,其中明确将民法商法并列为七大主干法律部门之一,肯定了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突出了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科学立法”的部署和要求,我国民法典分编的编纂正在推进当中。通过编纂民法典实现民法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并进而为民事裁判提供统一、权威法源依据的目标已指日可待。[56]商法作为和民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也应当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及时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事单行法及其规模庞大的司法解释群进行系统化的清理、整顿和总结,并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制定《商法通则》并非纯粹满足形而上的理论化偏好,商法根植于市场经济生活土壤的特质,决定了商法的发展与市场经济之间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制定《商法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发展的逻辑结果和必然产物,符合科学立法的目标要求,更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
第五,《商法通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要彻底改革当前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机制和体制,实现治理规范化、法治化、民主化、效率化和协调性的目标。[57]其中,法制现代化可谓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表征和核心要求,[58]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建设。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和基础性的法律,肩负着弘扬企业家精神,树立产权观念,保护商人利益,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任务和使命。在当前市场经济建设向深水区迈进的现实之下,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局面日趋复杂的情况之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迫切需要一部《商法通则》保驾护航。通过制定《商法通则》为整个商事立法提供一个名副其实的“一般法、统率法和补充法”,从而形成结构合理、逻辑严谨、内容丰富的高质量商事立法体系和实施体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表征,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
(责任编辑:徐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