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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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及报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案例44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812号)

朱某某驾驶小客车与相对行驶的货车会车时,同向右侧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车撞在朱某某的小客车的右尾灯处,林某某摔至路边受伤,后被路过的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朱某某均未报案,当林某某被路过的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时,朱某某因要送头部伤情严重的小孩郑某到医院救治,也开车离开事故现场。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赔偿林某某损失的30%,其余70%由林某某自行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的规定和第19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主观过错明显,对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故林某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送头部伤情严重的郑某到医院,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朱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林某某、朱某某应就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45

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交管部门现场责任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责任认定(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166号)

2009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王某骑踏板式电动车沿龙亭区柳园口乡王周庄至大李庄道路自东向西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白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周庄向西一公里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翻倒在事故地点道路右侧。事发后,王某离开了事故现场。闫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闫某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王某将闫某撞伤的事实,且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王某辩称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向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与王某相撞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虽肇事车辆未找到,但有闫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目击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部门的认定意见为证,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余某某与温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0号)

本案要点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不履行现场义务,驾车逃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6-88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5、12-16、19、53、72条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相关规定

《刑法》第133、233-2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章、第85 条

第七十二条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案例46

交通警察因收集交通事故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车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行终字第31号)

J00000号车在肇事的地点附近,实施了从路右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并实施了左转弯,导致与J11111号车相遇,导致J11111号车司机廖某某在避让时措施不当,使车驶入路左慢车道,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调查情况认定J00000号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扣留了J00000号车。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通过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确认J11111号车发生事故时J00000号车在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警察大队对J00000号车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J00000号车是否与交通肇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范围,对于其所作的事故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交通大队作出的扣押J00000号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白某某等与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本案要点

(1)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在到达现场知道本案属于肇事逃逸后,没有及时采取布置堵截和追缉的措施,没有依法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对于未查获交通肇事人的,应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可以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期限不是羁束性的规定,在该期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亦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

2.刘某与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行终字第57号)

本案要点

交管部门未依法开具扣车凭证,且在扣留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事故车辆部分损坏,须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含车辆维修费用和车辆运营收入。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9、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案例47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2005年6月3日,原告招某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彭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招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 年7月12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招某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车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招某某、彭某某应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招某某应承担70%、彭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23121.5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吴某某与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终字第11号)

本案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邹某某与某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113号)

本案要点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在行政案件办案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不服公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起诉的案件,目前暂不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而是对该认定书的送达有争议,要求履行送达的法定职责,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是整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个环节,因此,同样暂不受理。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9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56、70、74条

第七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起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案例索引

华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本案要点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96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章

第七十五条 【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案例48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第三人昌盛酒厂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横穿公路的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周某某与魏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至原告县医院处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449.30元,除第三人昌盛酒厂垫付9150元外,尚有38299.30元由原告县医院垫支。第三人昌盛酒厂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对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43781.70元,但不包含原告县医院为抢救魏某某而垫付的38299.30元的费用。原告县医院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要该38299.30元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82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魏某某受伤,原告县医院根据法律规定对魏某某进行抢救,由此原告与魏某某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对魏某某应及时救治,所发生的救治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原告的救治义务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县医院为救治魏某某垫付的费用38299.3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

本案要点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

2.吴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民终字第67号)

本案要点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者及其家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本案中,在致害人已全额赔付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为避免诉累,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42、4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5条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归属: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其他关于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49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

车友公司的司机叶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往东交通信号灯刚由红灯转为绿灯时,即以时速约54公里/小时左转进入路口通行,遇已按西往东交通信号灯绿灯指示在人行横道通行的高某某,大客车碰撞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受伤。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叶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E的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转向、灯光性能合格的大客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没有停车让行且没有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是车友公司所有并已向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1359.03元;车友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车友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故高某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其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起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这一方面符合《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另一方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立法本意。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2004年) 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在现阶段,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起到替代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其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法院认为,高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遭受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保险公司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6号)

本案要点

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人,赔偿金额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驾驶人(责任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姚某某、保险公司与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338号)

本案要点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穆某某等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

本案要点

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134条;《侵权责任法》第48-5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1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章

第七十七条 【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等与陈某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四终字第53号)

本案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肇事车辆系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向后滑行,形式上虽未表现出通常意义的行驶状态,实质上可认定为处于具有通行性质的运动状态,故本案可定性为“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非典型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不能否定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