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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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案例51

交通警察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2号)

原告冼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张某某、梁某某截停,两执勤民警发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架用绳索缠绕遮挡了车牌。于是,两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于2005 年4月25日9时15分,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冼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95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本案所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冼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牌“粤E”部分被车尾架上的绑绳遮挡,影响了车牌的完整清晰。虽然冼某某称其在车尾架上绑绳是日常运输货物所需,但其应当预见到该绑绳会遮挡住车号牌,影响车号牌的完整清晰。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的规定,对冼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许某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行终字第138号)

本案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依职权,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

第八十八条 【处罚种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30、3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7、58条

第八十九条 【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52

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通行,应当受到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吴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时,被交通警察支队执勤交警发现。执勤交警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吴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2分。吴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警支队对吴某某作出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具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由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吴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对吴某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53

在禁鸣喇叭区域提示性鸣号须受到行政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29号)

2011年3月3日7时59分,A驾驶牌号某某的小客车在本市襄阳南路出淮海中路约10米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实施了鸣喇叭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场对A进行了告知并作出编号为19023035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其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A签收了处罚决定书。之后,A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于2011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交管部门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A仍不服,以执法民警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应对其在紧急情况下提示性鸣号进行处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返还100元罚款。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管部门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A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虽称被上诉人执法民警认定鸣喇叭的地点有误及当时鸣喇叭属于提示性鸣号,但上诉人亦确认其在襄阳南路、淮海中路路口处实施了鸣喇叭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1.贺某与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3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公安交通机关可以对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甲与乙单位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本案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醉酒驾车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10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7、5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0、12、16、17、23、24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

第九十二条 【超载行为处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6、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15、41条

第九十三条 【对违法泊车的处理及拖车规则】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54

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停车,应当受到相应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号)

冯某至实验中学接儿子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围设施外,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地上有横道线。冯某见儿子在路口找车,即离开车上前招呼,在其带儿子返回时,发现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其车上张贴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冯某作出解释并提出异议。冯某至交警支队接受了询问,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冯某告知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冯某的申辩。交警支队在经过复核后告知其申辩不予采纳,对冯某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某具有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罚款200元。冯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冯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冯某在市政工地安全防围外侧停车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首先,冯某停车的位置位于市政工地防围外侧、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冯某的停车行为已经妨碍了行人通行,构成违法停车。其次,交警大队的执法民警发现冯某违法停放车辆、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冯某并不在车辆旁边即不在现场,故交警支队民警开具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苏某某与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15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20条

第九十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刑法》第229条

第九十五条 【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标志、未携带证件、未合理安放号牌的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15条

第九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行为的处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相关案例索引

吕某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161号)

本案要点

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15、33条;《刑法》第280、281、375条

第九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0、21、22条

第九十八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案例55

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交通机关可以扣留(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终字第10号)

原告鄂某某驾驶奥拓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王某、张某某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现场达成赔偿协议后,交警告知原告将车内物品取出,将车辆移交给清障车拖离事故现场,存放在停车场,并出具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违章车辆存放凭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驾驶的奥拓轿车予以扣留,并向原告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拒签拒收。8月15日,原告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8月16日同意放车。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鄂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职权。鄂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缴纳保险,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给鄂某某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虽然其拒签拒收,但交警当场在该凭证上注明并告知鄂某某将保险补交后再予放车,故交警大队实施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39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15条

第九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及应报废机动车的处理】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案例56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终字第144号)

交警支队特勤处以鄂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鄂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为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鄂某某向交警支队特勤处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转非,注册登记日期是1999 年6月28日。同时,交警支队特勤处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系统除记载上述的信息外,还记载该车的状态是“强制注销”。原告鄂某某对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扣留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扣留车辆。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交警支队特勤处对鄂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驳回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交警支队特勤处有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交警支队以鄂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扣留了鄂某某的机动车和驾驶证、行车证。而交警支队特勤处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鄂某某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相关证据,与其实施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并且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上遗漏了对鄂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扣押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交警支队特勤处作出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鄂某某的被扣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已被强制注销,故对其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汽车内物品的赔偿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应该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毛某与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628号)

本案要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是从事道路交通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并不对车辆买卖行为本身产生强制力,买卖拼装车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应予以撤销。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17、32条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及终生禁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章;《刑法》第133、233-23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1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专业运输单位的管理】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相关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产品质量法》第48条;《刑法》第146条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案例57

违法占道致使他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109号)

原告年某某、周某某系夫妻。两原告之子年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于避让相向的货车,撞到被告施某某擅自堆放在该公路南侧(即右侧)的石子堆上(石子堆高度为30CM~40CM,面积为140CM×150CM,石子堆中心距路边约2M),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年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某和被告施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两原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施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104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年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的规定。根据年某与被告施某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被告施某某和年某应当负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施某某应当负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被告公路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和第16条的规定,被告公路管理局应当对被告施某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0730.75元,被告公路管理局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某等诉交通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7〕沭民一初字第420号)

本案要点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管理机关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道路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8

道路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40号)

2005年2月28日凌晨1时45分,梁某某驾驶小客车途径地铁施工路段时,因施工区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小客车掉进了施工坑内,造成梁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地下铁道总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天健公司为该地铁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健公司、地下铁道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地下铁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某驾驶小客车途径地铁施工路段掉进施工坑内受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不当,法院予以纠正。由于地铁施工路段的施工人没有向车辆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小客车在行驶中掉进了施工坑内,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而梁某某没有遵守安全驾驶车辆的规定,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施工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人地下铁道总公司仅是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并非是施工单位,其已经过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天健公司承建,其行为并无选任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地下铁道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天健公司是地铁施工路段的施工单位,其在道路施工时,对来往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法院认定天健公司应当对梁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某驾车忽视路面安全,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20%的损失责任。原审判决由天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地下铁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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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89号)

本案要点

道路施工作业单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32条

第一百零六条 【对妨碍交通标志行为的管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4、35条

第一百零七条 【当场处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59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杨某驾驶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准备进入天外天旅馆,被在路口值勤的交警发现。交警向杨某口头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杨某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对杨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该处罚决定书经杨某签名后由交警当场交付,并当场执行了罚款。杨某就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杨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明确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的规定,杨某亦对其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实无异议,杨某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条件。交警支队向杨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杨某的陈述、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交警及杨某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然后将处罚决定书交付杨某,上述执法程序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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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交通警察支队昌明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终字第148号)

本案要点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47、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110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8、25、26、28、30、44条

第一百零八条 【罚款的缴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

第一百零九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行政诉讼法》第65条

第一百一十条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则】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59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7、38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权作出拘留裁决的机关】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留车辆的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5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55、156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吊销的期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相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的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60

交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控录像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A驾驶该车在本市场中路、新市北路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2011年1月27日,A前往甲单位接受处理,甲单位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及有关申辩、陈述等权利。A当即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同日,甲单位对A作出编号为1916850238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2011年3月,A不服,以其行为未造成交通拥堵和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属情节轻微,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甲单位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甲单位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A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A进行处罚,甲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A上诉称: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动驶入右转弯车道直行,但应属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应属法定幅度内的合理裁量。同时,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拟予以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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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行终字第88号)

本案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29、31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规交警的处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相关规定

《公务员法》第55-59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构成犯罪的交警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刑法》第397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交警违法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