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导】
一、主动审查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在人身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保险利益有无和被保险人同意,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即主动予以审查。即使合同当事人均主张有效的,法院仍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效的认定。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院除了可以要求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就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的事实进行举证,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在穷尽证据可能后,作出事实认定,进而判断合同效力。
具体的审查方式可以采取这样几个步骤:第一,确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身保险,法院仅需要审查保险利益有无即可。反之,法院则需要就保险利益有无和被保险人同意进行双重审查。第二,就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区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无特定身份关系。对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查明投保时相关的身份证明资料。对不具有上述身份关系的,调查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是否作出了同意。第三,在被保险人也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下,询问其是否于投保时同意他人投保,签名是否属实,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是否同意并认可其金额。第四,在被保险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或已死亡时,应当要求案件当事人、受益人提交被保险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签名虚假、形成时间虚假。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如发现疑点的,可以依据职权启动笔迹鉴定、走访调查被保险人等方式进行查证。第五,被保险人可以作为证人对上述事实问题进行证明,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诉讼。第六,在综合各方证据和调查取证后,法院审查认为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审查深度与力度的把握
在司法解释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地方法院提出强调主动审查,可能导致法院的审查责任无限扩大,使审理陷入效力困境。我们认为,这种担忧有一定合理性。国家干预的深度和力度与效率之间必然存在反向关系。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性。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就是赌博。无数的中外案例告诉我们,欠缺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极有可能成为“图财害命”诱因。主动审查是国家对保险合同的司法干预,其目的在于维系公序良俗、社会正义,保障无辜者的生命安全。
在具体的审查深度和力度问题上,由于不同的法官对事实认知的能力存在差异,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中,我们很难作出一个标准或统一的回答。比如过去文书书写和印章形成时间鉴定一直是鉴定中的难点。但随着科学鉴定技术的发展,近几年来检出率有了明显提高,已成为文书鉴定中的常见项目。又如过去由于受限于通讯技术的限制,异地调查取证难度大、成本高。但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即使证人远在千里之外,也可以通过网络通讯进行询问。所以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上,我们只能要求法官依据其认知、技术条件、社会常识、内心正义,竭尽可能的进行审查。当然,法官在尽到注意义务后,仍未发现无效事由的,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即使事后发现存在无效事由的,也不能认为审理法官存在渎职或滥用职权。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审查方式
本条涉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审查方式,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至财产保险合同?实务中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做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欠缺保险利益时,财产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情形,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仍属有效合同,法院不应依据职权对保险利益进行审查。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对其给付保险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除此之外,该法并未对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时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使得该问题出现了巨大争议。
(一)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学术之争
持区分说的学者主张,保险利益存在之时点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订约时必须存在,而“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足够了;但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29]台湾地区学者施文森、梁宇贤、桂裕、刘宗荣也持上述观点。[30]
持自始存在说的学者则认为,保险利益不论在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应自始存在,事故发生时亦然。盖因“保险契约存在之目的在于,确保被保险人得以享有某种利益,纵使该利益受损害亦可以籍由保险给付以弥补受损之不利益。此所谓之利益,即保险利益,亦可直接称做为保险标的,即为保险契约欲确保之对象。倘保险空有契约之形,而无实质上之保险标的,即失其存在之目的。更遑论既不知保险利益为何,无法推算保险利益受损害之风险,亦无法运用保险技术合理计算应收取多少的对价保费,终究不利保险之稳定经营。”[31]
上述理论争议在英美保险法也同样存在。对于财产保险,在Sadlers Co.v.Badcock案中,承审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被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之时以及出现时都对被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有不少判例采纳了这个英国判例的理论。[32]但更多的法院采用了相反的观点。在大量的海上保险案件中,被保险人被要求必须在损失发生时享有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不享有可投保利益,或在损失开始后他的利益终止,都无关紧要。“这种规定大概可以在两个条件下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损失补偿保险。首先,所有其他类型的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订约的人必须拥有一个合理的可得利益的预期。其次,在不动产保险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的利益在保单成立的那一天也存在着。”[33]
笔者认为,区分说和自始说的差异并非不可以调和,而是由于两种学说所持的保险利益概念存在一定区别,导致他了他们对保险合同签订时要求存在一定差异。主张区分说的台湾地区学者,其要求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利益为“财产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台湾地区学者主张,该法所指的期待利益主要指营业收入、利润、租赁收益。[34]采纳的是传统保险利益理论,“顶多略具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的雏形。”[35]在该理论下,甲如欲购买乙房屋,先签订火灾保险合同,而后再购买房屋,其后发生火灾。甲虽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房屋并无现实或期待利益而保险利益,将来购买意图纯属期待,但也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赔偿请求遭拒。持自始存在说的学者,则采用的是较为新颖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即使投保人对财产不具有现实或期待利益,而只要标的物的灭失给他造成经济上损失即可以认为属于有保险利益。经济性保险利益所承认的范围较其他学说要宽泛很多,这也就会带来一定危险。比如甲在著名的金茂大厦担任清洁工,金茂大厦如灭损会导致其失业进而遭遇经济损失。如承认此种经济利益也属于有保险理由,道德危险就会激增。为了防止保险沦为赌博,在采用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时,英美法院都会附带性的对投保之时提出有限的、微弱的要求:“在订约时,承保的危险可能发生而且可能影响到被保险人是足够的,除非这种可能性像一个空想那样遥远。英国如果已经采纳了经济利益作为可投保利益的唯一验证,那么明显地,这验证将会要求一个损失的可能性高达道德上的确定。”
从保险实务来看,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必须会进行一定的审核,其中的重要内容在于现存或将来的保险利益具体价值和状况,进而衡量风险、商定保险金额、厘定保险费。不论保险人采用何种保险利益理论,理智的保险人都会拒绝对虚无缥缈的将来才会产生的利益审慎决定。相反,对于海上保险、货运险、企业财产险,依据商业惯例被保险人通常都是预先为将来生意提前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会太在意被保险人是否现在对财产拥有现实的权利。这也是海上保险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享有可保利益的原因。
从立法来看,我们的《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视为保险利益。而且立法者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36]为顺应现代保险业发展,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废止了要求投保时有保险利益的做法,改采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即可的区分说。
综上,基于我国《保险法》2009年修法对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重大修订,应当认为,保险法采用了区分说,不再要求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仅要求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点有保险利益即可,即使投保时被保险人只取得上述利益的期待。但如果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利益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而只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为避免道德风险,保险人有必要要求投保人解释承保的危险可能发生而且可能影响到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二)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
就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付请求权说两种观点。我们倾向于后者。
1.无效说缺乏法律依据。对人身保险,《保险法》第31条第3款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既然立法者对两者的法律效果使用了截然不同的表述方式,可以推定立法者对其效力上存在不同认识。再者,2002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条属于一般规定,既适用财产保险也适用人身保险。现行《保险法》将该条修正后改为两条,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规定,并在财产保险部分还做了重大修正,显然是立法者的观点出现了根本性变化。可以认为,《保险法》第48条否定了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属无效的观点。
2.无效说存在逻辑悖论。我们如果选择合同签订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期限截止日三个时间点,以保险利益的有无,可以排列组合成八种情形。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必须在这八种情形下均得以适用,不能出现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乃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假设甲有古画一张,为之投保火灾险,保险责任期限5年,第4年古画掉水里全毁。按无效说,火灾保险事故永不可能再发生,被保险人永久性丧失保险利益,合同为无效,保险人应退还全额保险费。无效说未考虑保险人对前四年所承担的风险,有失公允。又如,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后取得保险利益,发生事故导致部分财产受损。其获得保险赔偿后,又丧失了对剩余财产的保险利益。按无效说的观点,该合同的效力就是由无效到有效再无效。甚至被保险人获得赔付后,仍可以丧失保险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保费。这显然已经不是不合理。这种不安定的合同效力状态,也违背了民商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
3.无效说与保险实务不符。“财产保险系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其损失之有无或大小,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如保险利益于契约订立之时虽然存在,而于事故发生之时却不存在,则实际上被保险人既无保险利益,自无损失可言。反之,于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利益不存在或已存在而尚未归属于任何人,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已有效存在或归属已定,则其归属之人,即有实际之损失。”[37]简而言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实质就是损失。损失只有在出险时才存在,有无保险利益的判断也就只有在出险时才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被保险人预先投保也是有合理理由的。因为风险来临的时间总是无法预料的,极有可能在保险利益取得后的瞬间保险事故就发生了,预先签订保险合同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比如机动车提车保险,其承保购车人自车商处提车到车辆上牌前这一特殊阶段发生的危险。该保险合同都是签订在消费者实际取得车辆前,否则该险种就丧失了其独有的价值。
综上,我们认为财产保险欠缺保险利益时,合同仍属于有效合同。既然欠缺保险利益不是财产保险无效的法定情形,在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也就无需对此采取职权审查方式。
(三)非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效果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有可能出现欠缺保险利益的情形,这会对合同效力产生何种影响?比如投保人为了骗取非法利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并非其所有的财产投保损失险,或者如甲拟将货物卖给乙,根据合同约定甲作为投保人以乙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甲对其名下的房屋投保火险,后该房屋因地震坍塌了,此时保险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我国《保险法》未作任何规定,给审判实务带来了一些难以处理的问题。
反观域外保险法都会有所涉及,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0条对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分三种情况进行规定:“(1)保险合同生效时不存在或者当保险合同是为将来计划或其他利益订立,但上述利益并未实现的,投保人可以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保险人有权请求投保人支付合理的业务费用;(2)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利益消灭的,保险人有权保有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保险利益消灭之日止的保险费。(3)投保人为了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而以虚构之保险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保有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其知晓无效事由期间的保险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