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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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都比较长,在其存续期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血缘关系会发生变化。例如,夫妻离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等,被保险人也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上也随之消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因之失其效力?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仅需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均需存在。我们认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

1.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功能

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发展保险事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保险立法与保险审判实践应当体现鼓励保险交易的基本原则,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有没有必要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防范其中的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仍然维持合同效力不会增加道德风险的,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应受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如果投保人丧失保险利仍然维持合同效力会增加道德风险的,则保险合同应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归于无效。

从防范道德风险的角度来看,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时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都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并不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保险金,不存在为了获得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不会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发生影响,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限制。在投保人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尽管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金,存在实施道德风险的动机,但各国保险立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遇的危险。一般来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担心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后可能会增加其自身风险的,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此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将丧失受益权,从而很大程度上抑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存在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

2.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比较长时期的合同,具有跨度长、主体多的特征。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补交保险费而使得该保险合同效力得到维持。如果僵硬地认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则会与保险实务严重脱节,并且会不合理地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甚至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87]而且,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单据,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如果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价值,势必违背公平正义的民商法基本理念。[88]因此,没有必要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学者所言,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到期后所受领的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的累积款,或甚至少于此种累计额。投保人本于善意,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不应影响其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多年的储蓄及投资,非因其自己之过失而落空,不但对投保人显示公平,且有违保险之目的。[89]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90]

3.符合域外相关经验

从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来看,通说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前文所介绍,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起源地的英国,其1774年《人寿保险法》在表述上虽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需要保险利益的争议,且早期的Godsall v.Boldero.案中确实也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需有保险利益,但该观点已被具有划时代意义的Daldy v.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案所取代,该案明确确立了被保险人仅需在保单生效时有保险利益的规则。在美国,通说也认为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存在无关紧要。[9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都只要求保险合同在成立时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

4.符合我国现有立法精神

我国现有《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以上规定,显然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此外,该方式也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风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控制道德风险。而且,《保险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权。该规定也将使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无法获得保险金,故即使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其一般不会有加害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