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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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9年3月,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温某的介绍下,以公司签章、集体记名方式为汪某、黄某等10人投保了2份团体人身保险,交付保险费2400元。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温某告知投保人,只需要10个人的名单,并由甲公司盖章就行。被告保险公司于同年3月19日向甲公司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其中“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上记载了被保险人10人的姓名,内有汪某及其身份证号码;“保险层级信息表”上记载的险种为经济型III-B款,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包括团体意外伤害60000元、附加伤害医疗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 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3月17日17时许,汪某在甲公司联系的施工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时,因挖掘机侧翻而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之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以下简称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甲公司提供了“挖机意外事故致人死亡情况说明”,内有“我公司员工汪某”的表述。同年8月17日,甲公司在保险公司要求下,出具了“关于汪某意外死亡情况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汪某系挖掘驾驶员,是机主黄某的聘用人员,黄某、员工和挖机与甲公司为挂靠关系,因黄某未注册公司,故借用我公司名义为员工买保险。据此,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法定继承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汪某非甲公司员工,不符合承保条件。

对此,2009年9月30日,甲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汪某生前系我公司的安全员和挖机操作员,但并非全日制用工,黄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汪某出事故死亡时的工作和工程是我公司联系的,但为了防止死者亲属向我公司主张工伤索赔,且我公司向保险公司作出“汪某系我公司员工”的说明后,保险公司又要求出具“关于汪某意外死亡情况的说明”,承诺按其要求出具证明后就能理赔,所以才有“借用、挂靠”之说。

在投保人出具澄清证明后,被告保险公司依然坚持拒绝给付立场,辩称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汪某不是甲公司员工,出事工地不是甲公司承建,双方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被保险人汪某不具备团体保险的投保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汪某持有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甲公司安全员证,案外人黄某具有甲公司聘用的房屋建筑二级建造师及项目经理证件,上述证书均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同时,汪某向投保人提供其身份证号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本人同意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汪某拒绝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因此,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者管理对象将汪某作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定继承人保险赔偿金1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持有甲公司的安全员证和挖掘机操作证,汪某向甲公司提供其身份证号,由甲公司为汪某等10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险被保险单》,双方订立的团体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汪某向甲公司提供身份证号为其投保团体险,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汪某同意投保人甲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甲公司与汪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