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导】
一、如何认定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无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定义和直接规定,所以我们界定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只能借鉴民法理论。在判断是否构成第三人清偿时,可以综合这几个要件进行判断:
首先,交付保险费的人必须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实务中,常有代理人、受托人交付保险费的现象。如第三人系以投保人的受托人身份代为交纳保险费的,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清偿的法律后果归于投保人(委托人)本人,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实务中,出现第三人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问明其代交的原因,如是接受投保人委托交付的,在付费时可以要求提交委托书,或者在交付凭证上填写其身份为投保人之受托人。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如查明第三人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交保险费的,应视为投保人本人交付。
其次,需要以第三人自己的名义清偿。第三人如果是以投保人身份交付保险费的,不构成第三人清偿。比如投保人因故无法亲自交付保险费,要求第三人以投保人名义将保险费交付保险人的,构成辅助履行人交付。实务中即使是第三人交付,如其交费凭证上记载了投保人为交费人,第三人收取凭证时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将之视为投保人的辅助履行人,而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在辅助履行人的场合,第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他们之间具体指示及原因处理。比如投保人向第三人借款,然后指示第三人直接交付保险人作为其保险费的,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第三,第三人代交保险费需要清楚地知道这属于投保人的债务,交付的目的在于替代他人清偿债务。如果第三人虽将金钱交付给了保险人,但其目的不在于替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或者误认为自己系交费义务人的,都属于非债清偿,第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保险人要求返还。
二、保险人可否拒绝第三人代付保险费
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保险业界出于对反洗钱的考虑,对第三人代为清偿提出了疑虑。对有疑点或争议的代付,保险人可否拒绝受领第三人的清偿?我们认为,保险业界提出的问题存在合理性,也可以用民法理论加以解决。
根据第三人代为清偿理论,保险人可以对缺乏合理性的代付加以拒绝。虽然我国民法未就第三人清偿制度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通说观点,但我们仍可以参照域外法中共性的内容。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在不违背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代为清偿;债务人反对无利害人清偿的,或使得债权人产生拒绝权或使得第三人不得清偿。我们在处理人身保险保险费时,可以参照处理。无利害关系人坚持以自己名义交纳代交保险费,且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收取。有利害关系人代交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由于拒绝第三人代付会导致投保人缴费义务的违反,所以当保险人的拒绝缺乏明显合理性的,保险人就需要对自己无理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再以投保人未按约履行交费义务,主张合同中止、行使解除权。同理,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收取第三人代付的保险费后,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保险人不能反悔,退还业已收取费用。
对可能涉及的洗钱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解决。第一个层面是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层面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洗钱犯罪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二个层面是保险业经营管理层面的。保险公司在日常营业中,应当根据保监会《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比如对第三人的身份依法进行识别,保存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第三个层面是民法层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如保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清偿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拒绝接受。即使接受了代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仍应当依据职权认定此种第三人清偿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如果法院嗣后审查第三人清偿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保险人也应对自己的错误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代付保险费后可否起诉要求投保人偿还
在一般债务的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可以基于追偿权或承继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人身保险保险费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可否也按上述理论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否定说以民法理论禁止第三人追偿加重债务人负担为依据,认为第三人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原则上不得向投保人追偿。根据民法上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理论,第三人代偿后,或者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产生所谓的追偿权,或者承继原债权人的地位(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但第三人的追偿无论如何不能使得债务人的负担增加或更为不利。比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有利害关系代为清偿,保证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4]但当债务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放弃时效抗辩对债权人清偿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法院将不予支持,除非债务人同意给付。[35]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一种,也应当适用上述基本原则,至少应类推适用上述理论。人身保险保险费虽然是债务,但该债务属不可强制执行、不可起诉的债务。即使投保人违约不支付保险费,除导致合同不生效、中止、解除外,不会使投保人因该笔债务而被起诉和强制执行。如果准许第三人代偿后向投保人追偿,就会使得本来负担较轻的投保人因此负担了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对投保人极其不利,也违背了《保险法》第38条禁止强制储蓄的立法目的。而且,任何一个理智的投保人知悉第三人代付会导致本来不可被诉讼的债务转变成为可诉讼的债务时,应会拒绝代交。相反,如投保人知悉第三人代付,也有于事后偿还第三人的意图,投保人完全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指示出借人将资金直接支付保险人。此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借款合同中,第三人交付保险费后可从投保人处得到偿还,但它不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
肯定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代付后,如果不能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于解除保险合同即获得现金价值,双方之间会出现严重失衡。人身保险一旦投保,就给被保险人、受益人带来了期待,如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退保”会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交保险费在维系自己利益的同时并未给投保人带来不利的,似无禁止的理由。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被解除前,向投保人追偿会给投保人带来不利,应当禁止。但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时,投保人取得现金价值的,此时第三人再要求投保人返还基于代付产生的利益,未加重投保人义务,应当可以准予。而且,禁止第三人向投保人追偿,可能被第三人利用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比如张三虽然没有支付能力,但购买了巨额人寿保险,所有的保险费由李四为之支付;不久李四的债权人就发现,李四已无财产清偿巨额债务。
以上争议涉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如何平衡的问题。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决定是否继续交付保险费来决定保险合同的存续,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保障对象、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投保人如不能或者不愿继续交付保险费时,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支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待,而且没有增加投保人的负担,故司法解释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代为交付保险费。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交付保险费后是否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涉及强制投保人投保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障的取舍问题。对此,可能要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没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对价,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的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并未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获得利益,故不应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防止强制投保人投保。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如转化为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利益,应该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要求投保人就其领取的现金价值进行追偿。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何追偿有待进一步研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而受益人是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此时不得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