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儿童人权法治保障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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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儿童人权的内涵与外延

上篇 理论篇

一、儿童人权演进简况

现代人权观萌芽于14—16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形成于18世纪中后期。随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建立,制度意义上的人权得到确认。然而,翻开儿童人权的历史,我们会发现直到19世纪,它还几乎是一张白纸;20世纪初,它仍是一个未被确认的概念。事实上,也就是受英国的“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衡平法理论和国际法领域开始把儿童作为权利持有者看待的影响,儿童人权才得以确立和发展。至此,儿童不是权利的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的理念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1924年国际联盟通过了《日内瓦保障儿童宣言》,提出儿童应当被给予特殊照顾,尤其是对儿童精神上应有的享受、贫苦儿童的救济、儿童危险工作的避免、儿童谋生机会的获得,以及如何救养儿童等问题作了宣示性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类逐渐意识到儿童具有自身的法律人格,儿童从一出生就拥有自己的权利,而无须成年人来确认儿童是否拥有权利,也即儿童人权。也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人民均希望在全球建立一个人道的法律秩序。为此,《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得以通过,儿童人权也逐渐地被予以关注。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儿童有权受到特殊保护和不受歧视,[16]但并没有把儿童视为和成人一样的人而赋予其具体的、独立的权利。[17]《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儿童人权也予以了正面回应。[18]

鉴于联合国宪章及人权宣言中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1959年联合国通过《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宣称“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并提出了保护儿童幸福童年的十项原则。[19]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颁布,在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儿童人权”的概念。[20]正是这个保护儿童人权的纲领性文件的通过,儿童人权开始在世界各国开花结果。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宣布:“儿童的人权是普遍人权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1]至此,儿童人权进一步得到了发展。

二、儿童人权概念厘定

儿童人权的含义也是伴随着儿童人权的缘起、确认和发展而逐渐成熟和完善的。以上儿童人权的发展历程表明:儿童人权的定义源于《儿童权利公约》。因此,本书将以此为蓝本界定儿童人权。该公约认为儿童人权可概括为四种,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就这些权利的实质而言,均属于儿童最基本需求的权利,是儿童的基本权利,因此,“儿童人权系指国家、社会、父母等应确保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22]展开言之,儿童人权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必须将儿童当做‘人’看,承认儿童具有与成年人一样的独立人权,而不是成人的附庸;第二,必须将儿童当做‘儿童’看,承认并尊重童年生活的独立价值,而不能仅仅将它看做是成人的预备;第三,应当为儿童提供与之身心发展相适应的生活,儿童个人权利、尊严受到社会的保护。”[23]显然,儿童人权是普遍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较普遍人权而言,儿童人权又需特别的保护才能实现。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儿童人权是源于儿童作为人的本性和尊严,是儿童得以健康成长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是儿童个人的权利。儿童作为社会的普通公民,不仅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法律人格,而且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因而,儿童人权的内容是广泛的,包括公民权利与自由,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顾,基本健康以及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三、儿童人权的特殊性

儿童因心智未臻成熟,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导致其在法律能力上与成人间存在较大差异。从权利结构及权利运行的视角来看,儿童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权利内容的特殊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权利的易受伤害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性等方面。具体而言,儿童人权的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

儿童人权主体的身心特殊性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儿童是一个尚未成熟的个体,其健康成长需要成人社会的扶助;二是儿童的心理发展需遵循一定的规律,并逐渐向成人社会迈进。具体而言,其身心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儿童是一个尚未成熟的个体,其健康成长需要成人社会的扶助。童年是人在成年之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每一个成人均是从儿童发展而来的。西谚中的“儿童为成人之父”说的也是这个道理。众所周知,人从出生到成年,需要很长时间方能达至身体上的成熟并获得理智与道德的能力,以便为自身作出足够有见地的合理选择,并对其行为完全负责。儿童是一个尚未成熟的人,此点我们可从儿童的身体与生理状况来看:儿童在向成人成长过程中,具有明显的生理上的不成熟性,儿童的身高、体重、体力、体能及身体各器官机能与身体各系统的功能等方面均未臻成熟。正是由于儿童是一个尚未成熟的个体,因而,若是没有成人的照顾,儿童就不能成长为成熟的人,甚至无法生存。尤其是年幼儿童,他们必须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照料下,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从中西方的历史经验来看,人们无不把照顾与保护儿童视为成人社会的责任。也正是由于人们意识到儿童需要他人照护,所以世界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对儿童享有家庭成长权予以明文的规定。因此,儿童的健康成长有赖于成人社会的扶助。

第二,儿童的心理发展需遵循一定的规律,并逐渐向成人社会迈进。儿童区别于成人不仅体现在生理机能方面,同时也体现在儿童的特殊心理发展方面。儿童在逐渐成长的过程中,其自我意识与独立意识逐渐增强,儿童的法律能力也逐渐增强。儿童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儿童从出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中,需要经历感觉运动阶段、前运算阶段、具体运算阶段和形式运算阶段。这四个不同阶段分别代表了儿童不同发展水平,也预示了儿童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

(二)权利内容的特殊性

儿童人权的内容不同于成人人权的内容,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但对于儿童人权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人们迄今尚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儿童人权可区分为两方面的内容,即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儿童个体生命和生存权的特别保护及儿童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获得个人潜质的最全面发展,即生存的权利和发展的权利。[24]有学者认为,儿童人权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特殊权利,前者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权利、财产权利、文化教育权和社会经济权利;后者包括获得抚养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发展权。[25]有学者认为,儿童人权包括与成人相同的基本权利和儿童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具体而言,儿童人权的内容包括生存权、平等权、身份权、表达权、宗教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医疗保健、司法权益、社会福利、亲子关系的维护、游戏权、教育权、特别保护、免于非法移送、免于剥削、免于疏忽虐待或其他不当对待、免于药物滥用、免于略诱及人口买卖、免于战争等。[26]还有学者认为,儿童人权包括受保护和依赖的权利以及公民权、自由权利和自治权利。受保护权是指保障儿童的福利与健康。这些权利包括拥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充足的生活及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权是指儿童的自由免受政府或其他机构的限制。公民权包括正当程序的权利和表达自由。[27]

从上述学者对儿童人权内容的探讨来看,他们均一致认为,儿童人权尽管在内容上包括哪些具体权利类型尚无共识,但均不否认儿童人权有别于成人人权。可以说,儿童人权的内容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已经获得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三)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

通常而言,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却可以放弃。但是,儿童人权是否可以放弃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先来看看拉斐尔的权利理论。依他之见,“权利有两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28]因此,就行为权来说,当人们享有某种权利时,他不是必须行使它,而是可以有所选择。换句话说,人们有资格去做某事,也有资格不去做某事。所谓享有一种权利就是享有一种选择,这在行为权的场合下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接受权在行使时是不允许选择的,尤其在某些儿童权利行使时更是如此。例如,儿童的受父母照顾权是一种排除选择的接受权。正如米尔恩所言:“儿童没有资格拒绝父母的关照和保护。即使他们不愿意得到关照和保护,也只得忍受。”[29]也就是说,儿童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无法选择是否接受对他们的安排,他们必须受其父母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的照管。这样看来,如果享有一种权利就是享有一种对其权利是否行使的选择,那么,严格而言,儿童就不享有受父母照顾的权利,这显然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从理论上来看,权利可以区分为“可选择的权利”与“不可选择的权利”。这种划分同样贯穿于接受权与行为权之间。可选择的权利是一种在规范上允许选择的权利。每一种行为权均视为可选择的权利。假如一种接受权使权利人不仅有权接受且有权拒绝他有权接受的东西,或者在没有接受时保持缄默,这也属于可选择的权利。不可选择的权利当然排斥选择。它们是这样一种接受权,即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但却无资格拒绝某物。[30]这就是说,接受权也可区分为可选择的接受权与不可选择的接受权。

儿童的行为权主要包括儿童参与权、游戏权等权利。依据前述理论,显然儿童的行为权属于可选择的权利。由于接受权有可选择与不可选择之分,因而,对于儿童的接受权要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讨论。儿童的接受权主要包括受教育权、受抚养权、受援助权及受照顾权等。儿童人权的不可选择性主要体现在不可选择的儿童接受权方面。因此,儿童人权的不可选择性主要针对的是不可选择的儿童接受权而言的。

笔者认为,不仅儿童的受照顾权具有不可选择性,而且儿童的受教育权、受抚养权以及受援助权等也同样具有不可选择性。儿童人权的这一不可选择性特点主要在于保障儿童不至于因为放弃上述权利而导致其无法正常健康地成长。诚如澳大利亚学者布莱恩·克里滕登所言:“儿童没有自行决定其是否受教育的道德权利,甚至不能自行决定其受教育的条件。自决的道德价值前提是人们至少处于能够作出明智的、负责任的决定的位置。无论如何,在儿童对教育实践所涉及的内容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谈论其行使选择权的问题将是毫无意义的。”[31]

(四)权利实现的依赖性

儿童人权实现的依赖性是源于儿童自身所具有的依赖性。如前所言,儿童经济上、能力上与经验上之不足均是导致其具有依赖性的根源。如果我们将儿童人权细分为自由权与受保护权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那么,就儿童大部分自由权而言,其行使与实现无须依赖于成人,但就儿童受保护权而言,其实现就必须依赖于成人的帮助。前者如儿童的表达自由,是无须成人的帮助就可实现的;后者如受监护权、受教育权等,是有赖于成人的帮助方能实现的。众所周知,儿童的法律能力是在成长过程中逐渐获得的。因而,尽管从理论来看,儿童不仅享有一般人权,而且还享有特殊人权,但从实际来看,儿童因心智发育未臻成熟,法律上的能力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所以,儿童的部分人权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格主体代为行使,儿童并不能亲自独立地行使这些人权。尤其是当儿童的人权遭到他人侵害时,儿童自己并不具备主动向社会提出权利诉求的能力。换言之,儿童人权受到侵害后,是由其监护人或其他合格主体代其提出权利诉求的。就儿童受监护权而言,儿童人身与财产权益的保护有赖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职责。如果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背儿童利益不适当地履行其职责,儿童受监护权就会受损。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儿童人权的实现离不开成人的帮助,如果没有成人补足其能力之不足,儿童就无法真正享有并实现其人权。

(五)权利的易受侵害性

儿童在身体上的柔弱性与心理上的不成熟性,导致其依法享有的人权更易受到各种不法侵害。近年来我国各类新闻媒体披露的儿童人权遭受侵害的报道层出不穷。如2009年贵州毕节县的虐童案、2011年年初的“微博打拐”以及2011年年末的重大校车安全事故、2013年的海南开房案等,均是儿童人权遭受侵害的典型事例。首先,儿童人权易受侵害性是由于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或是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足。因此,即使儿童已经知道自己的人权受到或将要受到侵害也无力阻止,这就必然导致儿童人权更易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就儿童遭受父母虐待而言,由于儿童经济能力上的不足,导致其不能脱离受虐家庭而独立生存,因此选择继续留在受虐家庭中。加上由于我国儿童立法上的疏漏,并未规定儿童受虐的报告义务主体,导致很多受虐儿童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其次,儿童人权易受侵害性是由于儿童不能参与国家的立法,他们的利益诉求无法直接体现在法律之中,这就必然会导致成人社会无视其人权保护之恶果。最后,儿童人权易受侵害性还体现在儿童接受教育与社会经验等方面之不足,特别是其人权意识薄弱,导致儿童在客观上不能也不会主动去维护自己的人权,甚至是在自己的人权正在遭受侵害时还浑然不觉。

(六)权利保障的特殊性

儿童人权的保障不同于成人人权的保障,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组织保障。考察世界各国,大多设置了保护儿童人权的专门机构或组织。美国联邦政府1912年设立了儿童福利局,印度1985年创立了妇女与儿童发展局,我国台湾地区也创立了儿童福利局等专司机构。我国大陆也设立了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这些儿童人权的保护组织是儿童利益的最佳守护方,它们时刻为儿童的人权保护提供全面服务。第二,经费保障。儿童人权的保障不仅需要设立专门组织或机构,还需要国家的财政支持。无论是儿童健康权、游戏权,还是儿童受教育权,均需要国家财力上的投入与支持,否则,上述人权就有可能形同虚设。如我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就对政府财政扶持儿童医疗保健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32]挪威的《现金补贴法》(1998年)对没有在接受政府运营资助的日托中心入托的儿童给予全额补贴,其具体数额由议会决定。[33]第三,特殊诉权保障。儿童人权最易遭受家庭成员、学校教师等与他们接触最多的特殊群体之侵害。如果我们依据传统法学理论,儿童的父母是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当儿童人权遭受侵害时,其法定代理人当然会出来维护自己孩子的权益。但在儿童父母同时又是作为侵害自己孩子的行为人时,由于儿童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产生冲突,此时儿童的父母显然不适宜担任儿童的利益代言人。为了解决这一悖论,许多国家均在法律上规定了儿童人权的特殊诉权保障制度。如在美国,儿童福利局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在儿童处于危险中时,他们有权迅速采取行动以保护儿童;也可在儿童被不当对待或遭受忽视但又没有现实危险时,为儿童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司法程序保障。儿童作为未成熟的个体,其在司法程序上的区别对待已经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创立了世界上第一所少年法院,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我国于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少年犯合议庭”。另外,各国对于儿童出庭作证也作了异于成人的规定。这些司法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成人社会对儿童人权的特殊保护。

四、儿童人权的内容

我国宪法并没有设专章或专节来规定儿童依法享有的人权类型,但现行宪法多处涉及儿童人权的保护,如宪法第19条[34]、第46条[35]和第49条[36]等。因此,依照我国宪法精神,儿童享有与成人相同的人权,只要是公民就该享有人权,与年龄无关。只是由于儿童心智未臻成熟,为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法律对其行为能力作出阶段性限制,令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代理人来监督并代行其权利。因此,我们从权利性质角度将儿童人权区分为儿童的一般人权与儿童的特殊人权。

(一)儿童的一般人权

儿童作为社会的普通公民,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法律人格,享有宪法赋予一般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权。尽管有部分儿童人权由于未达成年而不享有,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儿童人权的内容与成人人权的内容是不相容的。从我国宪法规范来看,儿童享有下列一般人权。

1.平等权

儿童享有与成人一样的平等权。我国宪法涉及平等权规定的条款主要有:(1)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3)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4)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5)第36条第2款中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等。

上述条款既有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又有有关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宗教平等的具体性规定;既有有关平等权的正面规定,也有有关反歧视、反特权的侧面规定。这些条款构成了有关平等权规定的一个完整的规范系统。[37]

2.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处于国家政治秩序之内的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与处理的权利,其基本内容为选举权、被选举权、表达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创制权、复决权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等。[38]政治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

虽然有不少人主张儿童并不享有宪法上的政治权利,但笔者认为,儿童是否享有政治权利,不能一概而论。从宪法第34条[39]的规定看,儿童确实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儿童是否享有政治上的表达自由,则不无疑义。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很显然,儿童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是表达自由中最基本、最典型的类型。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儿童也应当享有。至于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我们主张应该加以限制,因为儿童的身心尚不足以成熟到行使这种自由的状态。

此外,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行使而言,儿童也应享有此种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包括儿童(当然是年龄较大的儿童)在内的所有中国公民都享有此项监督权。

3.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

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是那些与人的精神作用或精神活动有关联的所有自由的统称,主要包括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的自由及通信的自由和秘密等。[40]

我国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可见,儿童应该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中所规定的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及从事教育的权利,构成了文化活动的自由。显然,儿童应该享有文化活动的自由。

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很明显,儿童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4.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包括儿童在内的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受到宪法保护。人身自由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前者如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后者如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就儿童的人格尊严而言,我国宪法对此予以明确的保护,如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5.社会经济权利

所谓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可分为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两种类型。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休息权等内容。经济权利主要包括择业自由、营业自由、契约自由及财产权等内容。关于生存权的保障,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关于休息权保障,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第13条对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6.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提起申诉、控告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41]就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而言,宪法第41条第1款[42]对其作了明确的规定。就获得国家赔偿权利而言,宪法第41条第3款[43]对此予以了明文规定。显然,儿童与成年人一样依法享有这些权利。

(二)儿童的特殊人权

1.学界的观点

儿童除享有与成人基本相同的人权外,还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享有一些特殊人权。儿童的特殊人权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权利类型,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儿童的特殊人权包括两大方面内容:生存的权利和发展的权利。生存的权利又包括生命权、高标准的健康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安全的生存环境权及获得合法身份权。发展的权利又包括受教育权、参与权及基本自由的保障等。[44]有学者认为,儿童的特殊人权主要有获得抚养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发展权四项权利。[45]也有学者认为,儿童的特殊人权主要包括七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权利免受因年龄、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国籍、族裔、任何身份或双亲的地位而导致的歧视;二是应有权利享受最高品质的医疗保健和安全环境;三是应有权利享受让一个儿童的智力、体能、品德和精神成长的基本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居所和衣着;四是应有权利受教育,包括免费的义务初等教育、普遍可及的中等、高等教育,并在每一阶层的教育不会受到任何方式的歧视;五是应有权利不受忽视或任何肢体和精神的虐待;六是应有权利免受经济和性的剥削;七是应有权利居住在家庭式的环境,如有需要,国家应提供支援,使家庭能达到养育儿童的基本需要。[46]还有学者认为,儿童的特殊人权主要有优先权、身份权、家庭成长权、发展权、社会权、游戏权和免于战事权七项权利。[47]

2.本书的观点

客观而论,上述学者的研究均从不同层面揭示了儿童特殊人权的基本内容,但又存在某种分类上的不合理。因而,本书试图克服这些分类上的不足,提出儿童的特殊人权由受保护权和自主权两部分构成,其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儿童不具有充分的成熟性及理解力,在儿童期的大部分阶段也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因而,赋予其受保护权,国家、社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社会团体负有保护义务,确保儿童在不受伤害的健康环境中成长,充分享受人性尊严。第二,儿童期是一个动态过程。儿童在不断迈向成年的过程中,其法律上的能力不断增强,因而,必须要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自主权,让他们参与各种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对各种可能影响其自身利益的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使儿童能真正成长为成人社会的成熟公民。受保护权与自主权宛如一枚硬币之两面,彼此共生相互依存。换言之,儿童得到的受保护权越多,其自主权愈加受到限制。反之,儿童获得的自主权越多,其得到的受保护权就越少。

具体而言,儿童受保护权主要包括身份权、家庭成长权、受抚养权、受监护权、福利权、免受虐待与忽视权及刑责减免权等。儿童自主权主要包括工作权、参与权和游戏权等。上述人权中有一部分人权是专属于儿童的,如身份权中的出生登记权、受抚养权、游戏权等,有一部分人权与成人人权间存在较大差异,如儿童受监护权、福利权、免受虐待权等。以下笔者从《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角度对儿童的特殊人权予以具体阐述。[48]

(1)身份权

《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也确认了该项人权:“每一儿童出生后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儿童身份要素主要包括儿童出生登记、姓名、国籍等。因此,儿童身份权包括出生登记权、姓名权、国籍权等。出生登记权属于儿童身份权的一部分,它与儿童姓名权和国籍权密切相关。姓名和国籍是儿童身份的最基本内容,而出生登记则构成儿童身份的法律确认。[49]儿童出生登记被誉为是儿童的“第一项权利”,是“通向所有其他儿童权利大门的钥匙”。法律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其目的在于减少儿童被诱拐或被贩卖的危险,规定“每一个儿童均有权取得一个国籍”之目的在于避免儿童因无国籍而无法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保护。

(2)家庭成长权

家庭是儿童身心赖以健康成长、发展不可取代的最基本场所,儿童拥有在家庭成长的权利。父母应该扮演适当的亲职角色,并积极维持家庭应有的功能,提供给儿童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政府应该有计划地支持、补强家庭的功能,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以利于儿童的成长。政府对于不幸家庭应该给予协助,以修复家庭的功能,非迫不得已,不应该从父母身边移置儿童离开家庭。即使不幸离开家庭,也应当尽量以家庭模式的儿童福利服务措施加以替代。政府有义务建立完善的收养制度,以帮助需要的儿童获得永久替代的家庭。父母即使感情破裂而最终选择离异,也应努力共同为子女的监护作出最妥当的安排。因此,家庭成长权主要包括不与父母分离权、家庭团聚权和被收养权。

①不与父母分离权。此项人权主要是由《公约》第9条规定的。第9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指出,如果父母和家庭严重失职,虐待或遗弃子女,国家应该进行干涉,限制父母的权利,且在情况需要时可以将子女从父母身边移置到合适的场所。

②家庭团聚权。家庭是儿童生存与发展的主要场所,也是儿童人权保护的主要责任者。家庭的这种特殊地位,是由家庭所承载的特殊功能及家庭与儿童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在家庭中,父母是儿童社会化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给予的爱是任何人无法替代的。为了充分发展儿童个性,应该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关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为此,《公约》第10条规定,儿童及其父母有权为团聚或维持其家庭关系之目的而离开或进入任何国家,并强调“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③被收养权。基于家庭环境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那些失去与亲生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儿童来说,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为他们重建一个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永久家庭是非常必要的,收养制度就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公约》第21条在确认儿童享有被收养权的同时,还同时强调,收养必须要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随后又对儿童收养的具体实施提出了如下要求:第一,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第二,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第三,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第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收益;第五,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3)受抚养权

抚养权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而受抚养权是专属于儿童(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人权。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养育与生活上的照顾,使未成年子女享有必要的生活条件,从而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长。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特别要指出的是,有些弃婴或者孤儿尽管找不到生父母或生父母不在人世,但他们同样享有受抚养的权利。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善尽抚养的义务,为儿童提供维持生存、保障其身心健康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支持。可见,儿童的受抚养权是儿童得以生存发展的必要前提。

(4)受监护权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监护权通常是由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其他成年公民或组织行使。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文件中仅对监护权有所设定,尚无被监护权的法定概念及其解释,更无对未成年人被监护权的具体规定。[50]笔者认为,儿童受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儿童人身和财产权益负有监督保护的职责,儿童享有受监护人保护与教养的权利。《公约》指出,缔约国应尊重儿童的父母,或依其情节,因地方习俗所衍生的家属或共同生活成员,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依法对其负责的人,以适合儿童身心发展的方式,对正确指导儿童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时应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51]承担监护职责的主要义务人是儿童父母,父母要善尽保育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确保孩子在精神和物质安全的环境下成长,不得虐待或遗弃、买卖自己的子女。父母或监护人应亲自养育子女,教导他们如何有效地保护自己,以避免发生危险或减轻伤害。父母或监护人不应让年幼的子女单独留在家里,无人照顾,也不应让子女处于危险或妨碍其身心发展的环境中。

(5)福利权

我国宪法并未对福利权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福利权是指社会成员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致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52]可见,传统福利权的定义是从成人视角来界定的。儿童福利权有别于传统福利权。儿童福利权对于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儿童福利权是儿童在生存、发展的过程中,因儿童之为人的尊严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保障或服务,以满足其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之需要的基本权利[53]。基于儿童的特殊身心需求,儿童福利权的标准要远远高于成人的标准。儿童福利权主要包括最大限度地存活与发展权、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受教育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及残疾儿童的特别照顾权五方面。[54]

①最大限度地存活与发展权

《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可见,该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限度地存活与发展的权利。此处的“存活”不仅仅是指一个人有呼吸、会说话、能活动,而且还包括更深层的含义,即个体的健康、快乐,与他人及周围环境的和睦相处以及在生命遭受威胁时获得生存等。“发展”不仅是指身体上的发育,还包括精神、情感、认知、社会与文化上的发展。发展权是指儿童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55]、思想和宗教自由[56]、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57]等。最大限度地存活与发展权是儿童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而,此项权利在儿童福利权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②健康与保健服务权

健康与保健服务权是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健康,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等。《公约》第24条第1款确认了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的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为了充分实现这项权利,《公约》第24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应采取以下适当措施:第一,降低婴幼儿死亡率;第二,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第三,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第四,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第五,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第六,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儿童健康与保健服务权是儿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儿童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之一。如果健康与保健服务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儿童的其他人权就难以兑现。

③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儿童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儿童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儿童受教育权对于儿童成长为文明社会中合格公民具有重大的意义。儿童的基本教育应当是免费的、强制性的义务教育,任何人不得妨碍或剥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政府应特别重视特殊儿童教育,为特殊儿童提供平等就学的机会与环境。逐步消除城乡教育上的不平等,减少儿童的辍学率。

④适当生活水准权

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一样,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人权。国际社会一直以来均非常重视对该项人权的保护,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58]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59]均以明确的语言肯定获得食物和住房等保障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是基本人权。

虽然从理论与法律上大多数人已认定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如何判断“适当的生活水准”,则成为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一般而言,我们可从两方面来确立“适当”的标准:第一,每个人要在有人之作为人的尊严的前提下满足其基本生活要求;第二,物质生活达到相关社会的贫困线以上的水平。[60]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条件,方可认定为“适当”。

《公约》首次明确规定了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公约》第27条第1款确认每一个儿童“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的权利。该公约指出,在实现该项人权的过程中,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而缔约国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人权,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考虑到此项人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经济资源的投入,所以公约允许儿童的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国家则应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帮助实现儿童的该项人权。

⑤残疾儿童特别照顾权

残疾儿童是儿童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因而他们有权获得特别照顾、教育和培训,以维护其尊严,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立,并尽可能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帮助其过上充实而适当的生活。《公约》第23条确立了残疾儿童的此项人权,并要求缔约国承担以下责任:第一,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第二,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第三,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之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第四,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面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6)刑责减免权

刑责减免权是人类社会基于儿童的心智未臻成熟,其辨识力与意志力均弱于成年人,因而其行为的可归罪性也有别于成年人。为此,《公约》第37条确立了儿童刑责减免权,并要求各缔约国做到:第一,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第二,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第三,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之方式加以对待。尤其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第四,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7)免受虐待与忽视权

儿童虐待与忽视最有可能发生在家庭、幼儿园、学校和福利机构中,行为实施者可能是那些对儿童承担具体责任者,如父母、教师和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据新加坡《联合早报网》披露,调查显示,中国约四成的儿童曾受到过不同形式的虐待,有4.4%的儿童受到过多种严重虐待。[61]

1981年国际儿童福利联合会曾对“虐童”作出如下分类:一是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儿童;二是有关机构忽视或虐待儿童;三是家庭以外的剥削(童工、卖淫等);四是其他虐待方式。其中,家庭成员忽视或虐待又分为躯体虐待、忽视、性虐待和心理情感虐待。对儿童的虐待包括体罚。体罚经常发生在教师与学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禁止体罚有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对儿童的忽视包括有意忽视和无意忽视。照料儿童是每一位成年公民的天职。儿童有许多内在的正当需求,成人应予以充分关注和指导。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儿童都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他们的合理需求经常得不到满足。遭受虐待与忽视的儿童体验不到温暖与幸福,陷入自卑和焦虑之中,影响儿童的个性发展,甚至对其心理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此外,《公约》还要求缔约国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我国宪法也对此作出规定,该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8)工作权

儿童未达适当年龄之前不得从事工作,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而达到适当年龄的儿童,则有选择适当工作及受到保护的权利。儿童的工作时间、待遇、工作环境必须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同时,为保障儿童免受经济剥削,应该避免其从事可能有害于其健康、教育、精神、道德及社会发展的工作,并且应该通过立法、行政及教育等措施达成上述目标。例如,国家可规定就业的最低年龄、适当的工作时数限制、工作规则及适当有助于落实这些规则的处罚措施等。由于儿童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因此,为确保其健康成长,政府应制定相关法律对儿童从事的工作予以监管,以保护儿童免受工作的不良影响。为避免儿童受到经济剥削,政府应制定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等法律来规范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的认定标准,并对违反规定者施予严厉处罚。《公约》第32条对儿童工作权作了明确规定。[6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安排16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9)参与权

参与权是儿童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均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儿童的参与权是指儿童享有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参与权是属于儿童自主权的一种,它对于儿童全面而健康地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儿童参与权是通过表达自由、获得适当的信息、自由参与文化艺术活动等表现出来的。《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31条对儿童的参与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也确认了这一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0)游戏权

游戏权是专属于儿童的一项基本人权。就权利性质而言,游戏权也是一种儿童自主权。《公约》确立了此项权利。该《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也确认了此项权利。该法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众所周知,游戏是年幼儿童生活的一部分,如同营养、健康、教育一样对儿童的发展极为重要。父母、教师要充分尊重儿童游戏权,要为儿童提供充分的游戏、娱乐机会及足够的游戏活动空间、器材等。对于残障儿童,要提供适当的游戏设施。政府要鼓励民间机构设置儿童游戏休闲设施,并确保儿童游戏设施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