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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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便宜性

对立法者来说,设置转化犯一般都是为了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重要法益,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转化型故意杀人罪和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同时,由于转化犯是解决犯罪性质发生变化的问题,而结果加重犯是解决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出现不常见重结果的问题,用结果加重犯来处理转化犯的问题显然不合适。当然,在适用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等时需要谨慎,防止死刑罪名的隐性增加。[9]

对司法者来说,在设置转化犯之前,对于一些犯罪转化究竟如何处理,在罪数操作上相当复杂,存在诸多分歧,甚至无所适从。因此,完全将这种困难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并不尽如人意。正如美国胡萨克教授指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不应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只应该作为没有解决问题之方法时的一个逊色的替代手段”。[10]而刑法明确规定转化犯解决了问题,贯彻了禁止重复评价的要求,为方便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限制了不恰当的自由裁量。

对公民来说,设置转化犯更有利于显示国家对某些犯罪的立场,依照重罪处罚或者依照重罪从重处罚更有利于威慑潜在的罪犯。例如,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会使企图实施盗窃的人知晓盗窃后使用暴力拒捕将受到更严厉的制裁,从而更加彰显一般预防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