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主体审查的范围
律师在审查合同主体时,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名称
在审查主体名称时,要点是名称准确、唯一。对于自然人,应审查合同中的主体名称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否同一,不能用笔名、小名、别名来代替。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审查合同中的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或官方证书上的名称同一,不能用简称,也不能以业务部、办事处、项目部作为合同主体。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习惯于用简称,很少能说出来合同相对方的全称,但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必须审查合同中的名称是否为全称。比如,笔者曾经审查过一份合同,其中一方主体写着“甲方:首都机场集团”,但通过启信宝输入“首都机场集团”查询,查询结果中包括“首都机场集团”字样的公司达到115个,因此,必须确定本合同中的主体究竟是哪一家公司,经查询并与当事人核实,其全称应为“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又如,将“天津玖龙公司”写成“天津九龙公司”,亦属主体信息错误。再如,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纠纷频发,其中一类就是材料供应商往往和工程项目部签署合同,合同主体为“……工程项目部”,但由于项目章一般而言仅用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内部之间的资料和工作文件的往来,并不具备对外签署协议的功能,而且项目章通常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私刻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若与项目部签署合同就存在着极大的潜在风险,极易引发纠纷和维权障碍。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以第三方名义签署合同的问题。具体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作为第三方的代理人签署,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核实该代理人是否具有第三方的合法有效授权,如果没有合法有效授权,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第二类是以第三方的名义签署,但签字人并非该第三方本人。私刻第三方印章签署合同亦属此类。在此种情况下,该签署人属于冒用他人身份,实际上是侵犯了第三方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在第三方不知情也无过错的情况下,该合同对于第三方而言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律师在审查合同过程中,面对的主要是合同文本,因此一般难以发现,但应当提示委托人在签署合同时加以注意、审慎核实。若根据合同行文能够判断出存在上述情况,则应明确建议委托人加以核实和完善,避免由于合同主体问题影响合同效力或者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此外,合同主体信息既会载明于合同首部,也会载明于合同尾部签章处,甚至在合同附件中也可能出现。因此,律师审查合同主体名称时,还应当审查前后名称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应核实后统一。
2.主体基本信息
以达到唯一性为标准,主体的基本信息可参照法院判决书对当事人基本信息载明事项来确定。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单位及职务、住所地、身份证号码。其中,姓名、住所地和身份证号码是必备信息,否则难以达到唯一性的标准。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很多时候并不一致,在合同中应以实际经营地作为住所地。此外,在律师服务顾问单位的过程中,当公司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在合同中也应当及时修改。比如,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张三变更为李四的情况下,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就应当在基本信息中修正过来,如果仍然写成张三,当新的法定代表人李四看到后,必然会要求修改,并且会给委托人带来不好的印象,这属于细节问题,律师应当多加注意。
3.主体资质信息
律师审查合同主体资质,应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该主体是否具备签署合同的一般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其签署合同的行为能力受限,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补正。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主要审查其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若该法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正处于清算状态,则不能再签署经营性合同。
二是审查该主体是否具备签署特定合同的特殊行为能力,即是否存在影响特定合同成立或生效的特殊资质限制。在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均可自愿进行交易并签署合同。但对于一些特殊领域,出于政府合理管控的需要,对合同主体条件或资质有特殊的要求。如果不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律师在审查涉及特殊要求的合同时,应当提高警惕,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这些特殊要求主要体现在:
(1)保证人的资质要求: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三类主体不能作为保证人,一是机关法人,二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2]。
(2)房地产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资质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每个资质等级的条件和能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不一样);建筑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计、监理、勘察)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
(3)其他特殊行业资质。例如广告、典当、拍卖、审计、评估、鉴定、文物、金融、石油、食品、餐饮、住宿、药品、烟酒、食盐、期货、保险、航空、运输、物业管理、压力容器、危险品、特种设备、教育、法律、医疗、进出口贸易等,均需要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4.主体履约能力
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直接影响到合同能否顺利履行,进而影响到己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对于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判断,实际上是审查合同主体的核心,包括法律上的审查和事实上的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履约能力是合同相对方的内在实力和履约诚信的综合体现,属于合同相对方的内部事项,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就律师而言,虽然不能做出准确的预判,但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律师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收集合同相对方的有关信息来进行合理的预判并将这种预判提示给己方委托人,供其决策参考。其中主要的信息包括:相对方是否涉诉、是否被列为失信人员、是否被行政处罚、注册资本、股东情况等。这些信息,往往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合同相对方的实力和诚信程度。比如笔者曾经代理过国内某知名连锁酒店的一起经营权转让纠纷案件,相对方是自然人,酒店转让后,相对方拖欠了数百万元的转让款未支付,后经查询得知该自然人早在合同签署之前就已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试想,倘若在合同签署之前知道这一情况,很可能就不会签署该合同或者提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笔者另外服务的一个顾问单位中,该单位在2016年11月将场馆租赁给北京某公司举办活动,但活动结束后该公司迟迟未支付租金,顾问单位要求律师提供起诉方案,律师通过查询发现,该公司当时尚有10个未结的执行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高达6000余万元,单个案件从数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实际上,倘若在签合同之前对该公司进行必要的查询,则被对方拖欠租金的风险就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