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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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了“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增加了“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表述。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为:“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为:“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中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一次审议稿表述为“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二次审议稿中改为“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为合同解除的事由是由于违反合同主要债务,此处为了保持表述一致,而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也不明确,因此,二次审议稿还增加了中止履行方的解除权并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二十八条采用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在此基础上作了表述上的修改。

条文释义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