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一个基本概念。按照德国学者的一般观点,刑事诉讼是一种由一系列诉讼行为连接起来的动态的锁链,这些行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并指向实施刑法这一固定的目标。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到终止时为止,各诉讼主体之间会发生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这种不同于刑事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德国学者称为“诉讼法律关系”。1868年,德国诉讼研究者标罗(Osker Bulow)出版了《诉讼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书,正式明确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并对诉讼法律关系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区别进行了分析。注55
在标罗看来,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基础性法律关系,也就是法院与原告、被告等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拥有审理案件的权利和义务,控辩双方则有要求和接受审判的权利和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固定不变的,并与整个诉讼机制相伴随。标罗承认,诉讼法律关系并不仅仅在上述三方诉讼主体之间发生,而且还存在于与控诉和第三方(也就是法院)有关的其他诉讼参与者之中。但这些诉讼法律关系只能算作附带性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以控辩裁三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基础而展开的法律关系。与基础性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一般性、客观性和固定化特征不同的是,附带性法律关系则具有个别性、具体化和灵活性的特点。注56
标罗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一系列具体的诉讼程序问题和现象中抽象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并以此来对各种诉讼程序要素进行系统分析,从而使人对刑事诉讼有一种统一的和规范化的理解。另一方面,标罗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也并不是就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规范进行的静态分析,而是站在动态的角度上,对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所实施的系统研究。在动态层面上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基础上,后世学者发展出更加系统、影响更大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客体理论,也抽象出诸如诉讼的实体形成、程序形成等一系列新的观念。
在标罗的影响下,德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刑事诉讼的原理。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的归纳,刑事诉讼一旦提起,法院与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就随之发生和发展,控辩双方相互间随这一法律关系的进展产生某种法的状态,“而与法的状态相呼应而实施之诉讼行为,即系促使诉讼发展之原因,从而法院与两造当事人之间所实施之行为,均可认为法律行为”,“惟其仅为诉讼法上之法律行为,因之,其所引起之法律关系,仅属于诉讼法律关系,实与实体法律关系有别,刑事诉讼法因将诉讼规定为法律关系,致使被告所具有之权利义务趋于明确,而引起保护被告之结果”注57。换言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出现,意味着人们可以将那些由刑事诉讼的开始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与刑法上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这对于论证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
诉讼法律关系说认为诉讼程序的发展原则上仅引起诉讼上法律关系的变化,并以此来论证诉讼法律关系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区别,这一观点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并被认为根本不足以解释清楚刑事诉讼的动态特征。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James Goldschmidt)在对诉讼法律关系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所谓的“诉讼状态”理论。哥氏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者通过诉讼的形式为实现实体上的权利而形成的,各方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共同指向的是实现实体法的规定,这尽管使诉讼与诉讼对象之间的联系从理论上得到建立,却仍回到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的老路上来。为确立诉讼法相对于实体法的独立地位,哥氏否定了诉讼是为了实现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观点,提出了诉讼目的是为了实现既判力的新观点。注58
按照哥德施密特的观点,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诉讼活动不是什么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法律关系,而应是所谓期待(德文Aussicht)与负担(德文Last)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一切诉讼事项都必须与诉讼结局之既判力发生某种内在的联系,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也只有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才产生明确的法律关系,而在此前并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有取得有利既判力的希望或接受不利裁判的负担之关系而已。因此,诉讼不能理解为法律关系,而应被视为“以既判力为终点之浮动的法律状态”。这种既判力不仅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定,而且还排除了就同一事项发动新的诉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诉讼法上即使有权利义务的规定,如证人到场的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只能属于公法意义上的义务,也就是国民对于国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义务。
哥德施密特提出的这种“诉讼状态”说,指出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解释诉讼动态特征方面的局限性,从一个新的视角论证了诉讼法相对于实体法、诉讼过程相对于实体结论的独立性。但是,相当多的学者指出,这种对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例如,哥氏认为诉讼不是法律关系而为一种诉讼状态,将证人的到场义务视为一种公法义务而非诉讼义务,但这一义务既规定在诉讼法之中,并被视为用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一项手段,因此当然应为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义务。由于这一原因,更多的学者主张对诉讼法律关系说和诉讼状态说加以调和和折中,以吸收两者的合理内容。
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大体上虽应被视为一种法律关系,但诉讼程序仍应被作为法院制作裁判的过程,法院在此过程中会就起诉是否合法、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等问题作出裁断,因此诉讼中当然包含着诉讼状态。可以说,刑事诉讼既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又是一种诉讼状态。不过,诉讼究竟应在哪些方面被视为诉讼法律关系,而在哪些方面又被视为诉讼状态,这一问题在学者间仍存在争论。
对于这些争论,一种富有启发性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从广义上应从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状态两个角度进行观察和分析。也就是说,对于刑事诉讼的实体方面应从诉讼状态的角度加以理解,而对刑事诉讼的程序方面则应从诉讼法律关系的视角进行分析。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将在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中加以介绍。
作为一个基本概念,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早在20世纪之初就已被中国学者提出。与此有关的理论也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理之一。夏勤在《刑事诉讼法要论》一书中曾将“刑事诉讼之法律关系”列为“绪论”中的重要一章,对其概念、特点及其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异同作出了简要的分析。在夏勤看来,刑事诉讼“乃审判衙门、原告、被告之行为,且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因此诉讼“不能无一定之程序,而其相互间之行为,亦不能不有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以绳其后”,否则,“审判衙门及原被两造将为所欲为,诉讼之目的终不可得期也”。夏勤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定义为“原被两造间或原被两造与审判衙门之法律关系”,并认为这一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有三个共同点:(1)均为“三面关系”,也就是“审判衙门、原告、被告三方面之关系”,各关系人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2)皆含有“当事人诉讼关系”,也就是原告与被告相对立,审判衙门介于其间,其裁判以公平为主,原被两造之地位,以平等为原则;(3)都是“公法关系”,因为审判衙门为国家所设之机关,它与原被两造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此外,夏勤还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一些显著的区别。例如,两者有“原被两造之差异”:民事诉讼中的原被两造均为私人,刑事诉讼之原告则为“代表国家之检察官”,“民事诉讼虽允许他人继承原告及被告之资格,刑事诉讼则绝对不许”。又如,两者有“目的之差异”:“民事诉讼所欲实行者,私法上之请求权;刑事诉讼所实行者,公法上之刑罚权”,因此“民事诉讼所争论之权利,当事人有处分权;刑事诉讼中则无此事”注59。
在夏勤之后,陈瑾昆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出了新的分析。在陈瑾昆看来,“诉讼关系乃谓诉讼主体相互之权利义务关系,固与诉讼程序有别。但诉讼程序既为诉讼行为之总体,而诉讼主体得为或应为诉讼行为之法律关系,即为诉讼关系”。他认为,诉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尽管出现于近代学者的学说之中,但有关诉讼关系的观念则在罗马法中就早已存在。对于诉讼关系的具体内容,陈瑾昆介绍了刑事诉讼研究者存在的争论:“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他本人倾向于“三面关系说”,也就是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控辩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三方相互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刑事诉讼关系虽通诉讼全体而一贯,并为整体,但因诉讼程序之进行终结而发展终结,即在侦查程序,则仅为检察官与被告之关系;而在审判程序,通常固仅见各当事人与法院之关系,但当事人相互间亦非全无关系,如检察官在审判中仍得继续侦查,被告仍有服从其侦查权之义务是也”。诉讼关系除具有三面关系、公法关系的特征之外,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呈现出“不必相互对应”的特点,这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有些权利往往与义务相对应,如当事人有裁判之请求权,法院即有裁判之义务;二是“有虽无与权利相对应之义务,而该权利被行使时对之仍有一定行为之义务者”,如当事人有声请调查证据之权利,法院虽无必为调查之义务,但必须作出“准驳之裁定”;三是“有仅有单纯应忍受权利行使之消极义务者”,如法院有扣押权,证据持有人则有“忍受扣押之消极义务”注60。
夏勤、陈瑾昆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析毕竟有些简单,且流于公式化,但从这些论述中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被界定为控辩裁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包括“审判衙门”(法院)和“原被两造”(当事人)。至于其他诉讼参与者,如证人、鉴定人、代理人、被害人等,都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人。同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一样,其内容都被界定为权利和义务关系,控辩裁三方都要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当然,由于当时的刑事诉讼理论尚属幼稚,且移植日本、德国理论的痕迹较为明显,这种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论述不免带有简单化和公式化的缺陷。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诸如刑事诉讼方式、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等有何理论联系,研究者则都未加以涉及。
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在苏联法学的影响下发生了重大的转型。到80年代,中国学者仍然从苏联权威著作中寻找理论创新的灵感。按照苏联刑事诉讼学者的一般观点,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包括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都是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也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体现在这些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显然,苏联学者并没有将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般的法律关系中分离出来,也没有对控辩裁三方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给予特殊的对待,以至于将这种关系和地位混同于所有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这与德、日等国的相关理论就发生了重大的分歧。
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中国学者开展的研究并不太多。不过,从已发表的有关著述中不难看出,一些学者所接受的主要是苏联学者的观点。一般说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认为是“进行或者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变化和终止,同刑事诉讼活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根据这一观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它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同;(2)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所有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参加刑事诉讼的一切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在内的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其他诉讼参与人;(3)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是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和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4)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和终止,与刑事诉讼活动保持同步进行的态势。与这一问题有关,不少中国学者还主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控诉、辩护和裁判等三大诉讼职能,而且还包括法律监督、侦查、执行等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的其他职能。
作为在20世纪90年代成长起来的学者,笔者曾对上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感到极大的困惑:既然将所有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视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又将所有这些机关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视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那么,这种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这岂不是在暗示人们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程序环节和步骤都是研究的主要对象吗?既然如此,研究者将诸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之类的理论范畴抽象出来,又能对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有多大作用呢?有感于此,不少青年学者都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了尽头。
在笔者看来,研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应当坚持以下基本思路:一是将研究视野从苏联法学理论中彻底脱离出来,对德、日等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进行深入分析和借鉴,并由此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例如,德国学者将刑事诉讼活动从动态的角度区分为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将刑事诉讼过程视为实体合成与程序合成的统一体,这种理论不仅对中国学者而言颇具新意,而且极具有启发性。或许人们可以从这一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重新论证。二是重新回到“传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轨道中来,关注控诉、辩护和裁判等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是从“诉讼”形态的角度,而不是行政治罪活动的角度观察和思考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三是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相关的理论范畴研究结合起来,并从中发现一些新的规律和原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突破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的深化和创新。四是从动态的角度看待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问题。传统上,中国学者习惯于从静态上,也就是法律规范的角度研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这种研究视角尽管没有多少不当之处,但有失片面。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加以确定的活动,其本来就带有动态性、立体化和多层次性。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控辩裁三方因刑事诉讼的启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存在和发展要取决于三方的诉讼行为,其终止要决定于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可以说,如果真正从刑事诉讼的实际动态过程上观察问题,那么所谓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或者实体法的实施问题,都不过是刑事诉讼过程结束之后的事情。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最后终止之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才能真正发生。离开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立发展过程这一点来孤立地看待刑事实体法的实施或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将走向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
或许,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上,我们更需要的是研究方法的更新和观察角度的变化,而不仅仅是给出一些现成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