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监察与司法衔接的理论基础
《监察法》的通过结束了过去多年来党纪调查、政纪调查与刑事侦查各自为战、分散进行的局面,赋予了监察委员会统一办理违法犯罪事实的职能,实现了对违纪、违法和犯罪统一调查的有机整合,避免了不同调查机关对同一案件调查的重复和拖延,提高了反腐败案件调查活动的效率。从国家权力架构上说,这种制度性设计和安排必然会对原有的国家权力配置、程序适用产生重大影响,监察与司法的衔接尤为重要,首先需要从衔接的理论基础入手进行研究和分析。
监察与司法的权力性质各异,在实践中遵循的是独立自洽的两套办案程序,背后有不同的法理支撑和改革逻辑。监察程序的运行导源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即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将监察改革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的治理效能。司法程序、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惩治犯罪,还要以正当程序限制公权力的随意扩张和渗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起诉和审判是一项司法活动,但在案件办理的前端会经历监察调查环节,在刑事侦查无法越位替代监察调查的情况下,监察与司法必然会在两套程序的交叠边际、具体运行中存在着一场关于目的、价值和理念的对话。当我们讨论不同的制度、机制和具体程序环节在监察和司法间的有效衔接、平稳过渡、及时转化时,就必须明晰监察与司法的关系,厘清二者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共识性认识和差异化理念,划定彼此的权力边界和协作规则,梳理、归纳出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协调运行的理论基础。
职务犯罪案件在经历监察调查后,会进入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此时,监察与司法具有案件交接、传递上的需求。如果两者在案件的适用标准和认知操作上不一致、不匹配,将会使案件被退回或阻隔在司法大门之外造成国家公共资源的浪费,不仅会产生司法信任危机,还会削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所以,监察和司法在衔接上的共通之处首先在于办理案件的同一性。所谓案件的同一性是指监察与司法在办案过程中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调查人或被追诉人同一,所涉犯罪事实同一。[18]
在监察与司法两个不同程序中,案件是贯穿前后的主线,犹如流通的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那种统一应用的效果。依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所构成的不同的法规范之间应避免矛盾,一致协调,而且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也不应作出相互冲突、抵触的解释。[19]监察与司法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但由于所办理的案件都涉及职务犯罪,具有同一性,故决定了两者在案件管辖、证据标准等法规范适用上的融贯统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制度、提前介入机制、退回补充调查机制等的启用条件、适用范围、操作口径上的前后一致、相互兼容。
总之,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案件同一性是监察与司法在衔接过程中相关规范衔接适用的基础。正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横贯监察与司法两套程序,决定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过程中相关制度、机制以及程序规范的前后呼应、内在统一。这也为后文论及的“两法”衔接中一些具体制度机制如境外人员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等适用过程中有关解释学或教义学的研究做好了理论铺垫。
无论监察抑或司法,打击职务犯罪,提高反腐败治理效能是两者不可忽视的、共同的价值目标。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即通过设计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获致一个正确的裁判,从实体上给予犯罪者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打击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是其一项重要的目标追求。对于监察调查而言,其改革之本就在于惩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提高反腐治理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有研究者总结出监察与司法在我国反腐败职权运行的基本格局中所呈现出的互动关系:“以党纪反腐为先导、监察反腐为主责、司法反腐为保障”[20]。可见,进行反腐治理早已是监察与司法共同的价值目标,为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实现共同的价值目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就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推诿扯皮,而应积极沟通、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监察法》第4条第2款就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条又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
综上,反腐败的共识性基础支撑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践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重要原则,确保案件在监察与司法不同程序间的顺利过渡。这一理念性共识为后文谈及的监察与司法在协调配合中具体机制的程序性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遵循正当程序,强调通过程序规训来形塑权力、保障人权。这些理念的融入会使诉讼程序产生法治化张力去对冲、缓和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反腐“单极化”倾向,避免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强职权逻辑被惯性地导入诉讼化流程。近年来,司法领域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去除过往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单向度的行政治罪模式,通过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庭审,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对抗活动,形成一种有效的诉讼制衡力量,促使办案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方面严格遵守法律,避免违法和越权,切实地遵守法定程序。“唯有重视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使其成为一种足以抗衡国家权力的力量,才能将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关入牢笼之中’,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并维护基本的法治秩序。”[21]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缺席审判、管辖、强制措施、证据制度的适用,以及检察提前介入监察、退回补充调查等机制的运行除了要发挥惩治腐败的效果,也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思路,切实保障被调查人、被追诉人等案件参与人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