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
第一节
本章问题
物被毁损后,即使加以修复,仍然会留下瑕疵,例如汽车钣金无法完全恢复原状,重新喷漆颜色无法达到原厂油漆的程度等,这种贬值为物之技术性贬值。被毁损的物,即使完全修复,亦可能因心理因素致交易价值减少,此种贬值即为交易性贬值。[114]交易可以优化资源分配,更好地发挥物之价值,促进经济繁荣。法律需要保护物之交易价值。但对于交易性贬值损失,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法释[2012]19号无针对机动车事故中可赔偿性损失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亦未添加。[115]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下文简称《答复》)中,一方面以四点理由明确“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但何谓“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对于法律效果部分的“适当赔偿”一词应如何把握?这些问题需要澄清。
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导致裁判各异。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116],贬值损失主要集中于房屋与机动车交易价值减损案件[117],车辆贬值损失主要出现于侵权纠纷之中[118],房屋贬值损失主要出现于合同纠纷之中[119]。纵观裁判,贬值损失赔偿的支持率逐年增高[120],但理由各异,需要规整。认为贬值损失系主观损害[121]、间接损害[122]、并非现实存在[123]等观点似有对贬值损失的损害类型认识不清之嫌。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与修理行为、转卖行为[124]绑定,或是以鉴定结论瑕疵[125]、损益相抵[126]、合同未约定[127]、受损车辆并非“全新状态”[128]等原因对贬值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的观点,实质上是以法律之外的赔偿要件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鲜见法官对数额之确认作明确说明,多为酌定数额,且无酌定的依据。[129]




理论界虽倾向于肯认贬值损失之可赔性,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厘清;特别是在贬值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贬值损失之赔偿须从我国立法中“恢复原状”的含义上予以明晰[130],也有观点认为贬值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贬值损失应当遵循比较法上的比例承担、贬值损失的数额应当按照市场法或酌定法。[131]其他财物贬值损失的问题研究较少,仅有若干有关“凶宅”的讨论。[132]贬值损失之赔偿需要解决可赔偿性问题、损失计算问题和因以新换旧所引发的损益相抵问题。综合考察现有的研究成果,对这三大问题的研究皆有待加强:第一,虽然学者对于贬值损失的可赔性逐渐达成共识,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凶宅”以及滥用不动产物权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等问题中,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存有不同观点,须予以厘清;第二,关于贬值损失的计算,针对不同情形须适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以及准据时点,《民法典》第1184条对于计算时点以及计算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学者对此各有理解,不利于贬值损失的赔偿标准之统一;第三,对于贬值损失赔偿中的损益相抵问题,未见相关研究;贬值损失与修复行为相伴相生,其中引发的以新换旧以及损益相抵关系到贬值损失的数额之确定,若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损害赔偿之结果便不公允。希冀本章的探讨能对解决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问题有所裨益,助力判例学说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