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异同
一种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是以法官、审判权或者审判阶段为中心,而是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的程序问题和实体权益的改革。[8]这种观点直接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庭审实质化,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完善审判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审实质化改革是相对于庭审“虚化”而言的刑事审判活动的应然要求,核心在于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的庭审,无论是采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庭审实质化改革都可以防止庭审虚化,避免完全沦为审前程序的“橡皮图章”,仅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程序结论的确认。[9]但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无论是将庭审实质化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还是认为庭审实质化是为解决庭审的非中心问题,都存在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本意的严重认识误区。而不正确或恣意地解释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内涵和本质,可能会误导改革试点单位对案件范围的划定。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严格区分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并着重强调审判阶段在侦诉审三阶段的中心性地位,其改革本意在于诉讼阶段的功能转换和结构调整,属于更加宏观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10]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具有程序正义的完整形态,尤其是证据资料调查、案件事实认定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需要建立于两造充分质证和辩论基础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包括质证权和辩护权应该得到最有力的保障,以体现审判阶段法院对集中审理、公开审理、直接言词等原则的贯彻执行。[11]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侦诉审三阶段,以审判为中心并对诉讼结果产生终局性影响。这不同于三机关之间封闭的分段模式,即侦诉审三阶段公检法的职责分工演化为各管一段的程序自控模式,且各程序阶段为平行、并列、接力关系,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继受和认可,使得法院的权威性、独立性被严重削弱。然而,庭审的实质化相对于庭审的表演化和形式化而言,更多涉及的是微观层面的技术完善和审判机制的优化问题。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虽然学界观点多认为在于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相关试点单位的改革也在此层面展开。但是,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是较为不同的两个概念,认为二者可以等同的观点并不合理。实际上,庭审实质化改革直面的更多是庭审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没有直接涉及三机关之间权力的再分配问题,不能将其等同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当然,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一部分,对于强化法院的权威性、独立性具有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