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讼师到律师:清末民初法律服务群体转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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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名称辨析:相关概念与内涵的解读

第一节 讼师与讼棍之辨析

一 讼师名称的解读

讼师,是指中国传统社会背景下专门替人写诉状、打官司,为民间提供助讼服务的人。“讼师”一词正式出现于南宋时期,之前史书中称呼那些提供词讼帮助者为“教令人者”“为人作辞牒者”或“诈伪之民”。自有“讼师”称呼起,其语义表达即异常丰富多样,如见诸古代典籍文献中的称谓有:“讼师官鬼”“把持人”“假儒衣冠”“无赖宗室”“茶食人”“哗鬼讼师”“刀笔先生”“讼棍”等,还有人习惯上将讼师称为“状士”或者“法家”。

讼师是中国传统社会里非常独特的人群,官府从未认可其法定身份,对讼师的繁复多样的名称表达,基本反映出讼师群体的身份特点以及对讼师的评价态度。如,称讼师为“状士”或“法家”,这样的称呼体现了他们精通律法、擅长书状的专业水准,以“士”“家”名之,肯定了这一人群的专业水平;如“教令人者”“为人作辞牒者”,见于《唐律疏议·斗讼律》“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在之后紧跟一条“诸教令人告”,由此说明唐代讼师的客观存在,其活动处于公开的状态且已经入律;如“讼师官鬼”和“把持人”,反映了他们交接官府、串役通吏,把持诉讼;如“茶食人”“珥笔之人”,表述出自《明公书判清明集》,可以反映出助讼者的特点以及其活动的丰富性;如“假儒衣冠”“无赖宗室”,则暗示其出身和群体构成来源;如“哗鬼讼师”“讼棍”“棍徒”,就明显包含着对讼师挑词架讼的负面指责,是对讼师搬弄是非、聚众兴讼的直接否定;如“刀笔先生”,则准确形象地反映出讼师的文字能力,更直观地确定了他们的出身及教育背景。

由此可见,对讼师的繁复称呼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其差别反映出讼师一行的特殊性。其中“讼师”一词比较中性,以此表达助讼之人,原本并无贬义。以“师”之名,本身是有教训、引导之意,能称之为“师”者,应该具有某种超于常人的知识、技能。至于“讼”字的文字解说,《说文解字》按“从言从公”,就是要公道的说法。因此简而言之,“讼师”就是可以在法律词讼上给事主提供帮助和权威指导意见的人。“讼师”这一词语表达,或许与民间助讼者的最初业务范围有关,早在西周时期,国家的司法活动就对纷争类别有了界定,“争财曰讼,争罪曰狱”[1]。以早期案件审理为例,西周时期审理民事案件称“听讼”,审理刑事案件称“断狱”。刑事诉讼领域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与处理民事案件相比,更注重专制权威,官方强调司法权的专断,必然排斥民间助讼者的介入。

当然,这样的判断还缺乏确实可靠的资料作为佐证,只是大胆推测而已。依据大量典籍资料所见,宋代以后的讼师活动,已经不仅限于民事案件,明清时期的资料亦多见讼师涉足刑事案件的记载。这与前文表述的观点并不矛盾,这是讼师发展的必然结果,归根结底讼师业务范围的扩大与客观上的民间需求密切相关,如清学者崔述所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也。”[2]所谓“饮食必有讼”,正是因为人本性上的趋利避害,而导致争讼无法避免,有争讼即有助讼需求,有需求则必然有供给。无论民、刑事案件,民间百姓牵涉官司即畏惧怕事,担心有理讲不清,加之古代的文化普及率不高,若摊上官司,就会向识文断字的有能力的人求助。打官司时请人帮忙说理,首先就是代写书状,然后是出主意实现诉求。讼师在中国传统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基本就是代写书状、咨询、出谋划策,有些甚至串通役吏、教唆把持诉讼。一方面,民间对他们有着客观的需求,讼师活动越来越活跃;另一方面,讼师身份没有得到官方的正式认可,讼师活动受到官方严格打压控制。这是中国古代讼师执业的真实处境。

任何文字表达只是形式上的称呼,并不完全反映讼师的整体特点。事实上讼师一行良莠不齐,也可以说讼师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但透过讼师名称的逐一文字解读,还是可以说明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吕氏春秋》中专门有关于名称问题的论述,以“离谓”指言辞表达与思想相违背,以“淫辞”指言辞和行为事实相诡异。其实,就是说事实—言辞—思想三者应该具有辩证关系。如何看待讼师之“名”与“实”,具体到以何为“名”,行何之“实”,这是关于讼师研究的必要前提,这个问题的界定有助于准确把握讼师究竟是什么人,讼师又是怎样一个职业,进而可以清晰讼师的具体执业状态。

二 讼棍名称的界定

上文列举了讼师的诸多称呼,其中一个最常见的词语表达,就是“讼棍”。“讼棍”一词,从字面上看即属于负价值词语,包含贬义甚至带有明显的斥责意味。“讼棍”不仅是对讼师厌恶情绪的蔑称,在清代还是一项法定的罪名,在清代法律中的完整表述是“唆讼棍徒”,属于“光棍”的一种,是清律中明确规定的罪名。

“讼棍”名称中的“棍”字,来自“光棍”一词,中国古时民间视“光棍”为极其惹人厌烦的无赖。元杂剧中大量地使用了“光棍”一词,都是用来指那些无赖、骗子和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光棍”原本就是指“没脸没皮”,“不要脸的人”。如,萧德祥的《杨氏女杀狗劝夫》,说杨氏女的丈夫素日里“信着两个光棍”,害了全家,那两个光棍说自己“不做营生则调嘴,拐骗东西若流水”;刘唐卿的《降桑椹蔡顺奉母》,有两个丑角自称“我两个一生皮脸无羞耻”,“至交的好兄弟,绝伦的光棍”,“平日之间别无什么买卖,全凭舌剑唇枪,说嘴儿哄人的钱使”;秦简夫《东堂老劝破家子弟》,说一败家子把祖传的房屋卖了,卖的钱又被“光棍”骗走了。此外,元杂剧中还提到了“棍徒”,应该是由“光棍”发展而来,就是指“没脸没皮之徒”,还有“活该挨棍抽打”的意思,如《梁山泊李逵负荆》中宋江要李逵下山“拿得这两个棍徒,将功折罪”[3]

明初将“光棍”和“无籍之徒”(无赖)并列于《明大诰》,这是明太祖亲自编撰的特别刑事法令,被定为“光棍”者要被处以死刑。明朝的条例(刑事单行法规)中有11条列入“光棍”的罪名,主要是一些不太严重的未使用暴力的犯罪,如扰乱市场、收税时欺诈农民,相应处罚虽不至死刑,但也算比较严厉,轻则枷号(每天在街头戴枷示众),重则充军。

清朝的“光棍”是一项比前朝更严重的罪名,清时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光棍”罪,作为一项很严重的死罪,为首者处斩立决,轻者处绞监候。清条例关于光棍的罪名多达40多处,直至清末条例经屡次废止,仍有近20项死罪。“光棍”罪的范围也不同于前朝,不再是欺诈之类,而是多指一些暴力性犯罪,如拦路抢劫、劫持人口、强奸妇女等。这些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是“聚众”,如聚众四五十人以喊冤为名闯入衙门的,就依“光棍”罪处理,为首者斩立决。如聚众人数更多,或者喊冤时“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者则要枭首示众,凡是有殴打官员行为的,一律斩立决,所有参与者绞监候,被胁从者处杖一百。

由此看,明朝定为“光棍”罪的,系以欺诈为特征,“光棍”者多是骗子、无赖之类。而清朝只有一项保留了,即故意写他人名字来“卖身”,以图陷害良民的情形,依照“光棍”罪处罚;其他被确定为“光棍”罪的,都表现为暴力聚众的明显特征,强调有光棍、耍横,以暴力抗法的意思。按照《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规定,“积惯讼棍”要按照“棍徒生事扰害”罪名,发到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并且特别明确不能援引“存留养亲”的法律规定,即便是家中独子,或者年纪已过70岁的,仍要发去充军,不能改换其他刑罚留在原籍。依此判处充军者,在充军地点落户的“积惯讼棍”,如同“积惯猾贼”一样,子孙世代不得参加科举考试。

三 讼师与讼棍之区别

通常人们认为,讼棍就是对讼师的贬义称呼。人们往往将讼师与讼棍混同,有人干脆将讼师蔑称为讼棍,甚至当下有些人受不了律师的口齿伶俐,吃了嘴上的亏,就会不由自主地骂一句,真是个“讼棍”!在中国传统社会背景下,如何看待“讼师”和“讼棍”的区别,其实可以从“名”和“实”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从文字形式上看,“讼师”称谓相对中性,以师为名,含有“教导”的权威意味。即便官方对讼师职业身份从未正式认可,讼师最多算是处于灰色地带的一种职业或行当。“讼棍”则明显属于蔑称,与“光棍”“棍徒”同类。讼师与讼棍之区别,从形式上看是语言表达的肯定(包括中性)或否定意涵,大概而言,只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咨询、代为起草诉状的,不出头露面到公堂代理的,行为属于“教导”助讼一类的,一般称之为“讼师”。无可置疑的事实,在某些案件中一些讼师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如果经常教唆当事人打官司,和官府里的书役属吏有勾结联系,恐吓当事人骗取钱财,还有经常顶替当事人姓名甚至伪造姓名、亲属身份代为诉讼的,结果被官府杖责过还不悔改的,就是官府眼中的“刁徒”“讼棍”了。一个为百姓打官司提供助讼服务者,在官方的态度权衡间,其命运就大不相同——被看作“讼师”的,可以讼谋生,甚至还可能赢得大声名;被定为“讼棍”的,必然遭到官府严惩,甚至会丢掉性命。

从实质上分析,区分“讼师”和“讼棍”往往受到官方话语的构造与影响。究其原因,可归于官方对讼师活动的严格压抑,也与讼师的社会地位密切相关。清王有孚认为,讼师和讼棍应该区别对待,他曾在自己的笔记《一日偶谈》中努力区分“讼师”与“讼棍”之不同。他认为,凡是为了钱财去向诉讼当事人挑拨是非、愚弄乡民、恐吓良善的,“乃讼棍耳,安得以师加之”“讼棍必当惩、而讼师不必禁”。在王有孚看来,如果民间安分良民迫于无奈必须打官司,若仅依靠代书来撰写诉状,不是草草敷衍,就是言不达意,根本无法引起官府重视,更别提充分地说理了,“庸碌代书”的词讼文书往往让官员看着就厌烦。如果有“智能之士”帮助,诉状能够突出重点、揭发罪犯,达到“惊心动魄”的目的,有助于引起官员重视,使案件顺利受理。讼师还可以教导当事人在庭审时如何应答,“理直气壮,要言不繁”,可以让“冤者得白,奸者坐诬”,王有孚认为讼师不只无害,还有功于世。

翻阅《樊山政书》时发现,被官府追究法律责任的讼师,大多有被官府处理过的案底,几乎没有见到不论前由,仅仅因为讼师出现替人助讼打官司的行为即施以严惩的。由此可见,对讼师的惩治多是以结果论,主审官往往会权衡讼师介讼破坏官方秩序的严重程度,讼师因为助讼行为频繁而被官方严惩,这样的情况可以理解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容忍讼师为民间提供法律服务,往往以不触犯官府权威、不破坏司法秩序为标准,以不鼓动民情、不扰乱统治秩序为防范底线。

总体而言,讼棍是个明显的贬义词,而讼师词义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讼师与讼棍的不同,更多是出于官方的角度,不超出官府容忍限度的讼师执业行为,就不会被视为讼棍定罪。应该说,区别讼师与讼棍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完全取决于传统社会对讼师的评价,与讼师打过交道的民众,也会因为诉讼立场不同,而对助讼者所持态度大相径庭。官员们手握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加重了认知的个人感情色彩。原本应属于法律角度的区分,实际上混淆在观念判断层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