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道主义原则
人道主义是一种道义上的立场,但更是国家刑事政策运作应该遵循的基本要求。《人道主义宣言(二)》(1973年)对于人道主义确定了以下的内容:“人的宝贵与尊严,是人道主义的中心价值。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自己的创造性才能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和道德的准则。我们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
权力同样要求有人道主义的胸襟。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制裁以及对个人被确定为犯罪行为人的过程就是不同行动和不同判断相互磨合的过程。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进入国家刑权力的视线,国家刑权力通过判断进而提出自身的见解。国家刑权力的运作被限定在法定的框架之内,这是公正得到伸张的前提。但是公正与人道、仁慈从来就不是互相排斥的概念,因为不人道的制裁可能是合法的,但很难说完全公正。公正包括公平和正义两个方面的内容,人道的刑事待遇是正义的内涵。正如歌德所说,不管是惩罚人还是关爱人,必定把人当人看。这要求国家刑权力不能专横地对待包括犯罪行为人在内的个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一旦人道主义的措施成为一种规则,其就表现为个人的一项权利,同样不能被剥夺和限制。我们常说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价值目标。从一定程度上说,谦抑是公正和人道相结合的一种体现方式,人道和公正作为现代刑法最为根本的理念,二者是现代刑法的两大车轮,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走向公正性。
人道主义具有普遍的人道主义基础,并非仅仅只是学者自以为是、哗众取宠的宣教,尽管这只是一些有限的体现人道主义的措施,但是其所折射出来的人道主义观念无疑表明了国家权力对于人道主义的关注,对于防止粗暴对待个人的一种信心。无论在什么时候,刑罚的人道性都是刑法的命脉,刑法的宽容性既是公正本身的要求,又是防止过分严厉和残酷的有效手段。也就是说,刑罚的人道性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更是制度上的特性。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
然而基于一定的社会现实环境,权力接受人道主义时是极为艰难的。“只有成为胜利者才能成为人道主义者。”——无论这句话有多少合理成分,历史的事实向我们陈述了这样一个场景:社会裂变时期的社会阶层的对立性使得人道主义被放弃,人道主义被放弃的结果促成了刑法的沉沦,刑法的沉沦则进一步加速了社会裂变和对立,如此循环往复,近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理念丧失殆尽。
那么,成为“胜利者”后真的能够一夜之间成为“人道主义者”或者说成为真正的人道主义者吗?我们知道,法律制度的变迁或许可以在转瞬之间完成,但是价值观念的转变则是一个痛苦和艰难的蜕变过程,而人道主义的形成恰恰首先是价值观乃至信念的自我否定的过程,因此更为艰难和漫长。这里不妨再以苏联为例加以说明:
在革命或战争之后,只要权力冲突的思维一直存在,死刑的合理性思维就会一直被贯彻,尽管冲突已经或几乎与革命无关。刘仁文教授在与法国前司法部长、著名政治家巴丹戴尔交流时,曾就其担任部长期间成功促使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废除死刑一事提了几个很好的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是法国为什么是西欧最后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巴丹戴尔先生的回答意味深长:法国其实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就曾经作出决议,一旦社会太平即废除死刑(即战胜者才能成为人道主义者),但是从一战、二战直至后来的非殖民化运动,社会并不太平从而影响了废除死刑步伐。不仅如此,巴丹戴尔先生更是从权力人格化的角度对于死刑的存废谈论了这一过程。他认为:戴高乐总统是军人出身,由于经历了许多的血腥场面,因此相对来说,对于人的生命的尊重不如和平年代成长起来的政治家,这也是法国死刑废除推迟的一个原因。后来的蓬皮杜总统个人已经不认可死刑,他在私下也认为死刑应当废除,但由于当时法国整个社会支持死刑的民意占绝对优势,因此他不敢公开表示要废除死刑。到后来密特朗当选总统的时候,虽然法国民意支持死刑的还是占多数,但已经下降了,密特朗总统本人在竞选时已经声明,如果他当选总统,就要废除死刑。因此,密特朗总统当选之后任命以反对死刑著称的律师巴丹戴尔作为司法部长,后来的逻辑当然是废除死刑。
死刑是古老的、强烈的但同时又是原始的、残酷的,这种原始性绝非仅仅体现为思维方式的简单,这种残酷性绝非体现为行刑手段的层出不穷。如果说人的死亡反映了人在自然和宇宙中不过是沧海一粟,那么死刑的原始性和残酷性表现为在社会和权力治下个人生命的柔弱,其残酷性并非仅仅是体现在行刑的瞬间,并非仅仅体现为生命化为世间的尘土,并非体现为死刑犯在判决生效之时那种发自心底的恐惧与绝望,并非仅仅体现为那伴随在犯罪者家庭上空如影相随的阴霾,并非仅仅体现在肉体的磨灭和心理的折磨。死刑的原始性和残酷性根本上在于它仍然是一个被社会广泛许可的合法杀人的制度,通过以剥夺生命为代价换取社会的平衡,换取权力的权威;根本上在于仍然为死刑的现实性进行注释;根本上在于社会仍然对于死刑的判决鸣锣开道。在国家仍然有权力剥夺他人生命并且仍然在剥夺犯罪者生命的时候,这些原来的犯罪者在哪里呢?那些潜在的犯罪者在哪里呢?
撇开司法,从立法政策层面而言,个罪死刑的存废作为一种意志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也是死刑必须应该废除的理由。
如盗窃罪是人类刑法中古老而十分重要的罪名,在死刑比比皆是的传统刑法中,盗窃罪的死刑自不待言,这种传统延续到了我国当代刑法之中。这里首先让我们看一下截止到2002年对于经济和财产犯罪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共计25个,包括:“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孟加拉、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埃塞俄比亚、伊朗、伊拉克、利比亚、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利、尼日尔、尼日利亚、朝鲜、新加坡、索马里、韩国、苏丹、泰国、多哥、乌干达、越南。至少9个国家对于挪用公款和盗窃公共财产的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包括:中国、刚果民主共和国、马利、尼日尔、索马里、韩国、苏丹、乌干达、越南。欺诈和伪造、惯窃、财产犯罪的加重方式可以判处死刑的至少有7个国家:布基纳法索(发生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喀麦隆、中国(盗窃文物或金融机构,犯罪数额巨大)、尼日尔、韩国(惯窃)、泰国(盗窃引起伤害的结果加重)、越南(诈骗或伪造)。对于走私罪只有两个国家保留死刑:中国(包括走私大熊猫皮的行为)和伊拉克,在朝鲜也有盗窃和挪用公款被判处死刑的记载。”
新中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死刑设定也几经变化,与国家刑事政策的变化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到,盗窃罪死刑的存废,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判断形势和判断刑法作用的结果,这里要求对社会形势判断的准确性,对法律任务判断的准确性,对社会形势和法律之间关系判断的准确性。譬如,彭真同志在对1979年刑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对刑法中减少死刑的原因进行了解答:“现在建国已经30年,林彪、‘四人帮’破坏造成的暂时的社会秩序混乱现象已经好转,估计在整个形势日益安定团结的情况下会进一步好转。因此从实际需要和从国际影响考虑,我们将死刑的条文大大减少了。1963年的刑法草案有死刑条款27条,这次修改剩下6条。”也就是说,死刑条款的减少是国家立法权对国内形势和国际形势综合判断的结果。然而,在复杂的社会形势中作出清醒而又合理的判断殊为不易,有时正确的判断也可能被修改。作为一种权力,尽管履行社会职能是前提,但是本身带有较为强烈的政治职能,这种政治职能决定了其政策和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总是带有一定的政治归属,而社会形势不是线性的,是国际形势与国内形势、长远形势和当前形势、政治形势和社会形势、稳定形势和突发形势之间的关系综合平衡的结果。对于社会形势的判断总是趋向于产生一定的符合自身职能的理解。对法律的理解尤其是对刑法的理解更带有政策倾向,而且在法律给定的前提之下,这种政策的主导性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允许的也是无法避免的,这样,在形势和法律关系的准确性方面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对盗窃罪死刑的存废,就是权力在各种形势下选择的结果,我们宁愿相信是选择善意的,但是不能排除权力在有时会出现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