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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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保险车辆碰撞后停放期间烧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周志钢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志钢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周志钢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了苏B8××××小型轿车,车辆价税合计409400元。2014年8月7日22时50分左右,周志钢驾驶苏B8××××小型轿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LD045号路灯杆前路段,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致周志钢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钢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对前方注意不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8××××小型轿车被拖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77号锡沪停车场停放。2014年8月8日4时59分,无锡市119指挥中心接到火灾事故报警,苏B8××××小型轿车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过火烧损。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锡山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作出锡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苏B8××××小型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内东南角处;起火原因为汽车故障引起的火灾。本院依周志钢申请,依法向消防大队调取了上述火灾事故的案卷。案卷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录:此次火灾起火车辆为一辆事故车辆(苏B8××××小型轿车),该车车头左前部的保险杠和大灯撞坏,前引擎盖扭曲变形,汽车过火烧损,引擎盖及后备箱盖缺失。驾驶室内过火烧损,仅座椅的金属支架残留。四个车轮轮毂烧损,仅外侧有局部残留……对汽车内部勘验,未发现有自燃物质等。该案卷中的集体议案记录了对周志钢一案火灾原因认定的集体讨论过程,讨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为:起火原因为碰撞后汽车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

周志钢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094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主张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事故系由于车辆停放不当等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虽周志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周志钢告知保险公司保险事故时,车辆已经全部烧损,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因碰撞产生的损失予以确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过火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苏B8××××小型轿车因过火烧损,虽然火灾与交通事故的发生间隔了数小时,但是消防大队已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认定,表明起火原因为碰撞后汽车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法院认为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导致苏B8××××小型轿车过火烧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交通事故中的碰撞。保险机动车因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苏B8××××小型轿车系由于停放不当等非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至事故发生时苏B8××××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为397118元。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志钢397118元;

二、驳回周志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周志钢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保险公司给付周志钢保险金375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二、如果本案所涉停车场和交警部门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周志钢将对停车场和交警部门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等。

【法官后语】

1.保险事故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对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承保风险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承保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以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等作为依据以证明车辆碰撞系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之一,其相应举证义务已然完毕。若保险人抗辩事故发生系由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除外风险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出可能存在停放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烧损,对此原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停放不当等原因未被确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之一。

2.近因原则的适用。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近因的判断是审判者对事实因果关系作出法律评价的过程,在众多事实原因中确定该保险事故的“近因”。首先,近因原则在一般情形下为“全有或全无”,即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或者只要有一个近因处于承保范围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碰撞系车辆过火烧损的“近因”,而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主张存在停放不当等其他因素,但并不能抵消“碰撞”这一近因,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于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其次,在近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比例原则是对“全有或全无”的补充,但是比例原则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性较大,所以现行法律将比例原则的适用限定在了无法查明近因的情况下,即如果可以查明近因,仍应直接按照“全有或全无”进行赔偿,但无法查明时,裁判者可根据原因力大小作出综合判断。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严琳 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