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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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莫建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12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莫建琴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其名下粤AK××××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粤AK××××,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2015年5月4日22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薛雨欣驾驶粤AK××××车辆在天河区大丰路行驶时,暴雨引发一桥洞内积水太深致使涉案车辆熄火,并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对车辆进行查勘,并于2015年5月6日及5月18日对车辆进行拆检并拍照定损,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其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方案。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K××××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在上述事故中发生的维修金额13770元,换件金额183389元,合计197159元。由此产生评估费639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单方委托定损,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果。粤AK××××车辆目前存放于天河区大观路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未进行维修。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显示,案发当天即2015年5月4日19时47分,广州市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21时04分,暴雨预警信号升级为黄色;23:00时,暴雨信号升级为红色。

【案件焦点】

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粤AK××××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据此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水浸事故,被告确认涉案车辆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部分,但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案发当天,广州属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导致发动机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显然,保险条款规定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告的解释。本案中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相差较大,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213799元,该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97159元作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6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对于本院重新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168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莫建琴支付保险赔偿金197159元、鉴定费63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减发动机损失1891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依照涉案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现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抗辩具有免责情形,应对其抗辩负举证责任。其次,2015年5月4日夜里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报案,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也已经先后于5月5日、6日对车辆进行查勘和拆检,但其对于该车有否在水中启动不能确定,对于发动机损坏是否因进水所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最后,即使涉案车辆在该事故中发动机进水,但在当天夜里暴雨且在短时间内暴雨信号不断升级的恶劣天气中,普通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以及发动机有否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区别于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因驾驶人误操作或故意涉水行驶的情形。综上,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坏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判断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考量。

首先,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即使投保人购买车损险,发动机损坏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明确解释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明知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的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坚持投保,表明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清楚,保险人此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暴雨是否为发动机进水的主要原因。涉水行驶包括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与暴雨、洪水等恶劣天气时,驾驶人对灾害发生、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及对车辆损坏程度等无法预料的情形。“涉水行驶”和“暴雨”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在第一种情形下,涉水行驶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具有人为因素,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的免责为由拒赔;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在暴雨天气条件下,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导致发动机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为暴雨,而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且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