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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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质性

转化犯的设立正是因为罪质的变化。这种罪质的变化并非量的增加,而是由于作为转化条件的特定行为、特定结果、特定行为和特定结果突破了基础罪的实行行为。

异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实质上看,基础罪和转化罪在客体(或法益)上不同。有的认为,当基础罪与转化罪的直接客体均为单一客体时,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是不同的;当基础罪与转化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其中的主要客体或者次要客体只要存在差异即视为异质性。[88]笔者赞成这种分析,此外,在基础罪为单一客体,转化罪为复杂客体时,复杂客体覆盖单一客体。一般来说,如果基础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客体(或法益)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所属类罪名不同,才有存在转化的可能。如果基础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客体(或法益)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所属小类罪名(或具体罪名)不同,还需要根据法益数量等综合判定是否存在转化的可能,例如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类罪名相同,但是法益数量不同,仍然可能成立转化犯。

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基础罪和转化罪在罪名上不同。罪名是对犯罪的本质和特征的科学概括,罪质不同必然导致罪名不同,但是,罪名不同并不必然说明罪质不同。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两者罪名不同,但是侵犯的都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因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拐卖的,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所犯的罪名不同,但罪质并无实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