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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性
基础行为与转化罪之间需要具有关联性,否则无法说明转化的依据。
一方面,从形式上看,这里的关联性是指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外在紧密关联。例如,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求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
另一方面,从实质上看,这里的关联性是指先后发展、自然承接的内在紧密关联。有的学者认为,转化犯中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虽然罪质各异,但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具有重合性和延展性。这种重合性和延展性,具体表现为基础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覆盖,基础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客观上(不是说仅仅客观要件要素)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要素。[89]笔者也赞成这种分析。重合性一般表现为:(1)犯罪主体的同一性,即实施基础行为与转化罪的主体相同。(2)犯罪对象的部分重合性或全部重合性,即一般来说犯罪对象完全相同,在转化型抢劫罪时犯罪对象可能不同。(3)犯罪客体的部分重合性,即当基础罪与转化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其中的主要客体或者次要客体存在差异;在基础罪为单一客体、转化罪为复杂客体时,复杂客体覆盖单一客体。延展性一般是基础行为向转化罪发展的递进性,与下面的趋重性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