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货币管理实施办法
(1950年12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进一步实行货币管理之原则,为加强现金管理,实行划拨清算,集中短期信用及监督基本建设投资之目的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限于国家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及机关部队生产)机关(包括国立公立学校及医院等)、部队、团体及合作社(以下简称各单位)。公私合营企业如自愿参加现金管理,划拨清算,或全部货币管理者,可由银行根据两利原则,按照不同情况,签订各种内容之业务合同共同执行之。
第三条 根据政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权就现金管理、划拨清算、短期信用、监督基本建设投资等工作实施情况对有关单位进行各项检查,包括现金库存,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贷款用途以及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运用状况等。如发现不符规定,得提出建议或报告上级处理,并对贷款有随时停贷或收回之权,对基本建设投资有暂停拨付之权。
第二章 现金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除准予保留规定之库存限额外,所有现金及票据,必须当日全部存入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如有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者,可延至次日午前送存。
第五条 各单位之库存现金数额,得由各单位提供材料,与当地银行商定并报请当地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委)核定之。其限额在设有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三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尚未设置银行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买卖往来应尽量通过国营企业合作社解决,以推行转账,其必须动支现金购买必需用品时,由各级财委在以下范围批核之:
(一)与私营企业发生交易往来。
(二)与城市居民或农民发生交易往来。
(三)发放工薪。
(四)开支旅费。
(五)各单位间一定限额内之零星支出(其限额由各地银行规定,并报请当地财委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为能按计划收支,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分月之季度货币收支计划(如编制季度计划确有困难者,可先从月度计划开始),分清现金与转账,详细编造,收支必需平衡,银行不负垫款责任,其编制办法及送审程序如下:
(一)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编制及审核。
(1)专署、县(市)政府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的行政单位),应依照生产计划(生产单位),经营计划(贸易单位)或预算(经费单位)按时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送专署、县(市)财委(如无财委,由专署、县、市政府另指定一机关负责)批核,并将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财委或指定机关批准后,分别通知各单位及银行监督执行。
(2)省市政府及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单位)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一切单位)所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市财委批准,分别通知各主管部门及银行监督执行。
(3)大行政区及大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代管中央企业)及所在地各单位(包括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之一切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大区财委批准,分别通知各主管部门及银行监督执行。
(4)中央直属单位(指中央各部已建金库,资金由中央各部统一调拨运用者,及直接由中央各委部会管的企业与非企业的军事及行政单位)各级所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并逐级送呈上级,由中央主管部审核送财政部批准后,由各部及银行分别逐级下达,由各级银行监督执行。
(5)野战部队及所属各单位之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经上级供给部门或后勤部门批准后,交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监督执行。
(6)各地银行应根据对私营及私人业务计划与经费开支,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分送同级财委及上级银行。
(二)各单位之季(月)度货币收支计划,必须在十五天前送达当地财委或财政部、供给部、后勤部批准,核准后由核准机关于十天前批回各单位,并通知当地银行编制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逐级汇总转报上级财委。
(三)各级财委批核货币收支计划时,应根据现金比转帐为严的精神负责审核,各单位收支计划必须平衡,不准将不同单位的收付,互相调剂使用。
(四)各级银行应根据各同级财委核定及上级行下达已批准之收支计划按月(如整个实行季度计划后得按季)汇编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别用电报和书面报送上级银行备案,并抄送同级财委,由上级银行逐级汇总上报。
(五)总行根据下级行报来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汇编全国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送呈中财委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的货币收支计划,只限当季或当月使用,不得结转下期,倘当季或当月末有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不能在当季或当月内清结,以致与原计划不符,而下季或下月计划又不及列入者,应另附说明书,经当地银行同意后,并计于下季或下月收支计划批准额内。
第九条 各单位之季度及月度货币收支计划支出项下各项目之批准额不得相互流用,如本季或本月货币收支计划已送出尚未批准前需要支付者,经过当地银行同意,可先根据其本季或本月计划额总数三分之一动用,俟计划批准后扣除。
第十条 各单位如因特殊情形,有超过批准计划之收付时,须提出追加计划。其编送审核程序与正式计划同。各单位如无计划虽有结存亦不得支用,但收入超过计划时,仍须随时交存银行,并说明超收原因。
第三章 划拨清算
第十一条 凡国家企业机关部队生产及合作社从事企业经营之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往来户。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银行建立之结算户或往来户,按其独立会计单位,以建立一个户头为原则,如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会计单位,经银行同意,可建立两个以上户头,结算户的基本建设资金应另帐处理,不得混淆。
第十三条 结算户和往来户均须在银行有足数的结存余额,银行始能按其核定之计划办理拨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本埠,埠际及国际间之一切交易往来,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必须全部通过各该开户银行划拨清算,双方不得直接收付转帐(国际清算办法另订之)。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外因交易往来所签订之合同,须将副本一份送交其开户银行。银行办理各单位之划拨清算时,如发现不符情节,不予转账。
第十六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同城间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结算户之间,采用“结算收支凭证”,由付款单位开具,径交其开户银行或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凭证不得提现或转让。
(二)往来户之间,及往来户与结算户之间均用“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具,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支票不得提现或转让。
(三)各单位对私人、私营企业付现及本身提现,均用“专用支票”。此项支票可以提现或转让。
第十七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异地间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委托付款 各单位按照货币收支计划及合同须在外埠用款时,应开具转帐支票送交开户银行委托付款或商做进口押汇,按银行一般汇兑及押汇办法办理。汇款到达后,在当地银行立户按照原定用途监督使用,一次或分次付款。分次付款者,最后应于该单位户头内清算之,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不得支用现金。
(二)委托收款 各单位按照收支计划及合同,将货运往外埠销售,得委托银行代收,或将票据货单等交开户银行委托代收或商做出口押汇,待款收妥后开户银行即收入该单位帐户,此项代收或押汇适用一般代收款项及押汇办法。
第十八条 凡国家企业分支机构非独立经营者,得由该总机构与银行订立合同集中划拨清算,其分支机构仍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
第十九条 除以上清算方式外,银行得根据各单位之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用其他清算方式。
第二十条 本埠结算收支凭证及转帐支票均限当日至银行转帐,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专用支票七天内有效,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缴国库款项由银行根据财政部门发出之缴款通知(并同时通知交款单位),在该单位结存余额内,于不影响其发放工资情形下,按期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财政拨款预算,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从金库内转拨银行,由银行根据财政部抄附之预算副本及各单位批准之收支计划监督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间应收款项到期时,付款单位如尚未付给或已付未清,银行可依其合同所订银行代为扣收款之规定,由该付款单位之结存余额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偿还银行贷款等情形下代为扣除转收收款单位户内。如同时付款单位欠有数户之到期款项时,经其自行协商后,银行再为转帐。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付款项,到期未付或已付未清时,应按欠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付与收款单位,其合同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章 短期信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彼此间不得发生赊欠、借贷款及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如预付定货款项,开发商业期票均属之),下列各种情形则不视为商业信用之范围:
(一)委托加工(根据合同支付加工费)。
(二)定货(款货应同时交付,不预付定货款项)。
(三)代购(得先付代购款项)。
(四)代销(无论一次或分次交付售货款项)。
第二十六条 凡国家企业及合作社等结算户,必须首先使用其自备流动资金,如需一年以内之短期贷款时,由银行按批准之计划贷给。
第二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之往来户,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八条 各结算户所需之短期贷款,须于月度或季度前一个月编造借款计划,并附同财务计划,分送其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由银行逐级汇总转呈上级行集中总行批准后执行之。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各部审核,中财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结算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计划以外之临时性贷款时,得向开户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当地银行在上级银行确定之范围内,审核同意,经当地财委批准执行。如不能解决时,则由其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银行同意,财委批准后贷给之。
第三十条 各结算户向银行贷款,须具备下列各基本条件:
(一)实行经济核算制。
(二)有独立之会计制度。
(三)有自备之流动资金。
第三十一条 银行贷款以调剂流动资金之周转为限,贷款以专款专用为原则,各结算户必须按申请贷款之用途使用,贷款用途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购买原料,主要生产辅助材料及燃料等。
(二)用作制造过程和运销过程中之制造及运销费用。
(三)贸易合作部门用于商品之采购运销及出入口者。
(四)农场及农林畜牧,水利等专业机构用于各种生产用途者。
(五)其他在批准计划内之必要用途。
第三十二条 银行贷款一般均贷给直接使用贷款之结算户。
第三十三条 银行贷款必须有利息,利率由银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银行贷款须规定期限,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三十五条 各结算户借款应提供抵押品,押品种类以流动资产为限。
第三十六条 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如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提高其过期以后之利率,并可直接处理其押品,且有权在各该结算帐户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原则下,优先扣除其结存余额以抵偿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贷款放出时,银行即如数收入该单位之结算帐户内,依照批准之收支计划动用之。
第三十八条 各结算户借款时应按照批准之计划与银行签订契约,以资信守。契约内须订明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法及抵押品保证人等项。
第三十九条 各结算户与私营企业间,如因特殊需要而发生赊欠或其他商业信用关系时,必须商得银行同意,受银行监督,将交易合同副本送银行,并须由银行代理收付。
第四十条 各结算户借款之具体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悉照银行订定之贷款章程办理。
第五章 监督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一条 凡国家年度预算中对国家事业基本建设的投资,由中央财政部委托银行指定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拨付,并负责监督使用。
第四十二条 各部应依据国家年度预算批准之基本建设投资数目范围,拟具拨款分配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计划,陈由中财委核准后再分订所属各从事基本建设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各部之拨款分配计划及附建设工程计划由中财委以副本一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各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由各部以副本一式两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
第四十三条 专业银行核对上项计划内容相符后汇计每季拨款支付数额编具拨款支付计划,报经银行转请中央财政部核准,就国库项下按拨款支付计划划转专业银行监督拨付。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季度内施工进度编具每月用款计划,连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等送当地专业银行。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支用拨款时,应填具支用拨款申请书连同有关建筑及购置合同单据文件等,送由当地专业银行审查其实际施工或购置情形,与用款计划及建设方案相符后,开具拨款支付书转向当地银行支取。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支用拨款之用途,如系在外埠订购器材,应匡计用款数额,在申请书内填明,送由当地专业银行审查后开具拨款支付书,径送银行划拨指定之外埠专业银行,转交该单位或其指定领款人。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建设工程进度,照原订计划方案预定时期先期完成,在拨款未到因继续施工申请用款时,专业银行得根据实际施工情形,报告其总处转请中财部拨付。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按期向专业银行提送建设报告及有关资料,专业银行应随时对照各单位用款计划,建设方案,暨实际用款情形,予以检查监督,如发现所施工程与原计划方案不符,或不能依限完成,或报领款项超过实际用款,或支付超过计划,或使用不合经济核算原则及其他不合理现象时,得暂停支付其拨款,并逐级报由银行请各该主管部核办。
第四十九条 专业银行办理国家事业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应按月将拨款支付情形及工程进度报告银行核转中央财政部。
第五十条 各单位建设完成后,应报请主管部及专业银行会同验收,并由专业银行将拨款收付情形编具决算报告,陈报银行核转中央财政部。中央财政部于批准专业银行决算报告后,即将拨款核销转作对该主管部之投资。
第五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对银行指定专业银行办理拨款情形,按照下列各项予以审查与监督:
(一)审查拨款支付计划。
(二)审查拨款支付数额与完成工程是否符合。
(三)审查建设工程完成后之拨款支付决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财委对财政部办理投资拨款之分配及银行指定专业银行办理全部拨款情形得随时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各项详细处理手续另订之。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已经中财委批准于一九五〇年十二月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中财委批准后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