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史料汇编(1949—1965):经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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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1950年12月25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订定之。

第二条 货币收支计划为各单位业务经营或经费预算之详细收付数字计划,亦即各单位向银行提出之存款、借款、划拨及用现计划,银行据此计划监督收付,进行清算,考虑贷款,以帮助各单位加速资金周转,严密预算执行,促进国家财经计划之完成。

第三条 货币收支计划分为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两种;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由每一独立会计单位编制,综合货币收支计划由各级银行编制。

第四条 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本尽量使用本身资金力量,减少借款,推行划拨,节约现金之原则编制之。

第五条 货币收支计划分季度与月度两种:季度计划具体到月,均应分清收支项目及现金转帐,详细编制。如各单位编制季度计划确有困难者,可先从月度计划开始,但能编季度计划或适宜按季计划之单位,仍应编制季度计划。

第六条 货币收支计划,收支双方总计必须平衡,如遇收入超过支出,应列入银行存款;如遇支出超过收入或早支晚收等原因,需向银行借款时,应另按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章办理之。

第七条 货币收支计划之金额,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以人民币千元为单位,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支行以百万元为单位,分行以上以亿元为单位,如有外币或实物支付,应折合人民币计算(除公粮部分外,应一律通过银行转帐)。

第八条 各单位在同地之指定银行不论开户多少,必须一个独立会计单位,编制一个货币收支计划,另按开立户头分编货币收支计划附表,但同一独立会计单位而机构分散在各地者,应一律分别编制货币收支计划,送当地银行。

第九条 编制货币收支计划时,凡单位间之相互往来,除日常零星小额收付可作现金外,一律作转帐计算。凡对私营企业或私人往来及支付工薪旅费等,一律作为现金计算。

第二章 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十条 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按各单位不同情况,根据其业务经营计划(如生产计划、销货计划、收购计划、财务计划等)全部预算(如经常费预算、临时费预算、特别费预算等)或上级分配之任务编制。并须参照上期实际收支情况估计本期市场季节变化,分别项目精确计算。暂无或未定业务经营计划预算或任务之单位,可根据以往实际情况今后发展估计编制。凡机关部队有生产收入者,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时,除根据其全部预算外,并应将其不属预算范围之收支一并列入。

第十一条 军事机关部队及公安部门,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可不详列项目,只分列现金、转帐收支总数。其他有关国防部门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及同级财委核准,可不详列项目者,仿此办理(银行编入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之项目,由总行另订)。

第十二条 凡外设临时性之购销单位其收付款项,除一律作为转账列入其单位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内处理外,应同时另编临时单位用款计划(同附表一、二),事前送购销地之银行以凭办理收付,至外设长期性购销单位,其应编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机关部队生产,从事企业经营之各单位,均应单独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各地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其他专业银行及人民保险公司等,应根据本身业务收支及经费用款,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因加工而发生之加工费用,不论其为货币或实物收付,应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因代销或代购而发生之货币收付,在委托单位一律作为转账,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在代理单位分别现金转帐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凡独立会计单位之内部往来不经银行收付者,不列入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三章 编造系统、送审程序及造报批复时间

第十七条 专署县(市)政府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的行政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专署县财委(如无财委由专署县(市)政府另指定一机关负责)核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银行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省市政府及军区所属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单位)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一切单位)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后,转送省市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交省市人民银行分行下达该单位开户行监督执行,一份退主管部门下达原单位。

第十九条 大行政区大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代管中央企业)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之一切单位),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开户行),送主管部门审核后,转送大区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交区行逐级下达该单位开户行,一份退主管单位逐级下达该单位。大行政区与省市政府同在一城市者,其批准分工办法,由大区财委决定之。

第二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指已建金库由中央各部统一调拨运用者,如贸易、铁道、燃料、电信等部门,及直接由中央各部管的企业与非企业的军事、行政等单位,如石景山炼钢厂及军委后勤部,华北军区后勤部等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后转财政部批准,财部留存一份,一份退主管部由其逐级下达原单位,一份交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达该单位开户行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一般采购单位机关生产,外埠派驻当地之联络办事处,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当地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当地银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野战部队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送上级供给部或后勤部审核后,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银行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包括所属机构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一份送当地财委备查,两份报上级银行批准后,退回一份,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银行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书面与电报两种。书面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一式四份,除自存一份外,支行分报专办及分行,分行分报区行及总行,另以一份送同级财委。电报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两份,支行分报专办及分行,分行分报区行及总行,总行汇总全国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报中财委备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之季(月)度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必须在季(月)度开始前十五天送交各级财委,另以副本送当地银行。各级财委或财政部须于月度开始十日前批复。各级银行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别用电报(或长途电话)和书面上报。其送出时间,专署县支行于八天前电报分行(如无电报或长途电话者可免报)。分行应在五天前汇总分行所在地及重点行处之收付总数分别电报总区行。书面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支行于本月五号前分送专办及分行。分行于本月十号前汇总全省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送总区行。

第四章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应根据各单位及银行本身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分电报与书面二种:

(一)电报编制办法:应根据当地财委批核之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总数,按机关、企业、部队、合作及其他等项分清转帐、现金编制之。但本地单位应归上级财委批准者,可将其交来副本数字编入说明栏内(详细办法另定之)。

(二)书面编制办法:各级行应根据财委核定及上级行下达之收支数字,按综合货币收支计划规定项目详细汇总编制(附表三、四、五)。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银行接到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后,应即进行详细研究,审查其收支项目是否包括全面,及其所归并之科目是否适合,收支总额是否平衡,转帐与现金是否严格分开,运用是否合理等问题,如有意见得向原单位提出,并报告当地财委。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本身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包括其业务经营部分及经费开支部分。业务经营应除去已编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各单位部分。

第二十九条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总表应按第三十条规定之项目汇总编制,并按各单位类别分别就其原有项目编制附表,各单位类别如次:

(一)中央企业:

(1)重工业,(2)燃料工业,(3)纺织工业,(4)食品工业,(5)轻工业,(6)贸易事业,(7)铁道事业,(8)交通事业,(9)邮电事业,(10)农业,(11)林垦事业,(12)水利事业,(13)文教卫生事业,(14)财政所属企业。

(二)本行及附属企业。

(三)地方企业:

(1)地方企业,(2)地方公用事业。

(四)合作事业。

(五)机关部队生产。

(六)机关部队。

(七)财政收支。

(八)专业银行。

(九)保险公司。

第五章 货币收支计划项目

第三十条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项目分别规定如下:

收入项目:

(1)各单位前期库存。

(2)财政拨款收入。

(3)上级拨款收入。

(4)下级拨款收入。

(5)新增资金收入。

(6)捐税收入(包括保险费收入)。

(7)公债收入。

(8)企业利润折旧收入。

(9)业务收入。

(10)邮政存汇收入(包括汇款、汇差拨入及代理储蓄收入)。

(11)私人存款收入。

(12)私人汇兑收入。

(13)私人贷款偿还收入。

(14)农贷偿还收入。

(15)出售金银外币收入。

(16)其他收入(包括代理业务收入)。

(17)各单位前期存款余额。

(18)各单位银行借款。

(19)业务库存。

(20)增加发行收入。

支出项目:

(1)下拨款项。

(2)上缴款项。

(3)公债还本付息支出。

(4)各项企业投资支出。

(5)工资薪金支出。

(6)购买农产品支出。

(7)购买非农产品支出。

(8)业务支出(指市政、文娱、卫生业务等支出)。

(9)行政管理费支出(指企业部分)。

(10)行政费支出(指机关部分)。

(11)抚恤津贴福利保险费赔偿支出。

(12)修建费支出。

(13)基本建设费支出。

(14)邮政存汇支出(包括汇款、汇差拨出及代理储蓄支出)。

(15)私人存款支出。

(16)私人汇兑支出。

(17)私人贷款支出。

(18)农贷支出。

(19)购买外汇金银支出。

(20)其他支出(包括代理业务支出)。

(21)各单位本期库存。

(22)各单位本期存款余额。

(23)各单位归还银行借款。

(24)业务库存。

(25)回笼货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项目分别规定如下:

(一)机关项目:

甲、收入项目:

(1)前期库存——凡前期留存现金属之,列现金。

(2)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凡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3)财政拨款——凡由财政金库直接拨付之款项属之。

(4)上级拨款——上级拨付之经费临时费补助费等属之。

(5)下级缴款——凡下级机关缴上之税款及其他款项属之。

(6)税捐收入——凡经征之中央税地方税属之(税收机关专用)。

(7)企业利润折旧收入——凡企业所交来之利润及折旧属之,列入转帐(财政机关专用)。

(8)公债收入。

(9)其他收入——凡无适当项目可以归入之收入属之(如学校之学费,机关之废品出售等)。

乙、支出项目:

(1)工薪支出——凡工资薪金(包括供给制全部费用)包干费等款项属之。

(2)下拨款项——凡下拨之经费、临时费、补助费等一切款项属之。

(3)行政费支出——凡购置办公用具,支付水电费,修缮房屋,零星开支等费用属之。

(4)抚恤福利支出——凡职工抚恤、福利、津贴、保险卫生文教等费用属之。

(5)基本建设费支出——凡建筑房屋或政府拨付之基本建设费支出属之。

(6)修建费支出——凡较大修理房屋或仓库等支出属之。

(7)上缴款项——凡上缴之税款及其他款项属之。

(8)其他支出——凡无适当项目可以归并之支出属之。

(9)本期库存——凡本期留存现金属之,列入现金。

(10)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凡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11)各项企业投资支出——凡对企业部门拨出之资金属之,列入转帐(财政机关专用)。

(12)公债还本付息支出。

(二)企业合作科项目:

甲、收入项目:

(1)前期库存——凡前期留存现金属之,列现金。

(2)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凡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转帐。

(3)财政拨款——凡由财政金库直接拨付之款项属之。

(4)上级拨款——凡上级拨付之业务经费补助费等款项属之,净列入转帐。

(5)新增资金——凡由政府或上级增拨之资金及合作社增加之股本属之。

(6)业务收入——凡业务上之收入如商品销售、生产品销售、交通邮电、运输公用文化等收入属之。

(7)代理业务收入——凡代销代购代理税收公债或信托业务等收入款项属之。

(8)下级缴款——凡下级上缴之款项属之,列入转帐。

(9)银行借款——凡向银行借入之款项属之,列入转帐。

(10)其他收入——凡利息收入,什项收入及不关其他项目之收入属之。

(11)汇款收入——邮政汇兑收入属之(邮局专用)。

(12)代理储蓄业务收入(邮局专用)。

(13)代理其他业务收入(邮局专用)。

(14)汇差划拨收入(邮局专用)。

(15)保险费收入(保险公司专用)。

(16)私人存款收入(银行专用)。

(17)私人汇兑收入(银行专用)。

(18)私人贷款偿还收入(银行专用)。

(19)农代偿还收入(银行专用)。

(20)出售金银外币收入(银行专用)。

(21)业务库存(银行专用)。

(22)增加发行收入(银行专用)。

乙、支出项目:

(1)工薪支出——凡工资薪金(包括供给制全部费用)包干费等款项属之。

(2)下拨款项——凡拨付下级之款项属之,列入转帐。

(3)购买农产品支出——凡收购农业产品所需用款属之。

(4)购买非农产品支出——凡购买非农产品所需用款属之。

(5)代理业务支出——凡代购代销或信托业务等支出款项属之。

(6)基本建设费支出——凡建筑厂房、购买机器及巨额建筑等支出属之。

(7)修建费支出——凡较大之修理房屋或仓库用具、机器等支出属之。

(8)行政管理费支出——凡在行政管理方面除工薪外,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属之,包括小额修缮之类。

(9)业务支出——市政、文娱、卫生等业务支出属之。

(10)上缴款项——凡上缴之业务收入、利润、折旧等属之,列入转帐。

(11)抚恤、福利支出——凡职工抚恤、福利、津贴、保险、卫生、文教等费用属之。

(12)归还银行借款——凡归还银行之借款属之,列入转帐。

(13)其他支出——凡无适当项目可归入之支出属之。

(14)本期库存——凡本期库存现金属之,列入现金。

(15)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凡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16)汇款支出(邮局专用)。

(17)代理储蓄业务支出(邮局专用)。

(18)代理其他业务支出(邮局专用)。

(19)汇差划拨支出(邮局专用)。

(20)保险赔偿支出(保险公司专用)。

(21)私人存款支出(银行专用)。

(22)私人汇兑支出(银行专用)。

(23)私人贷款支出(银行专用)。

(24)农贷支出(银行专用)。

(25)购买金银外币支出(银行专用)。

(26)业务库存(银行专用)。

(27)回笼货币(银行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上列项目,将原有预算或会计科目并入适当项目,如确无适当项目归并时,可列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项目。归并科目之情形,必须同时填送归并项目对照表说明之(附表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每季(或月)终了后,银行应按各单位实际收付数字就第二十九条所列分类系统分别汇总。编造货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附表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当地财委,一份报上级行,逐级汇总报总行转中财委备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因情况变化,收付超过原货币收支计划批准数字,发生支出超过收入时,应编制追补计划(附表九),其编送审核程序依第三章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为统一之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各级银行具体执行时,如确有需要,可结合当地情况拟具编制货币收支计划补充办法(不得与本办法抵触),经当地财委同意后,交各单位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呈请中财委批准后施行,修正时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