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一九五〇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
(1949年12月16日政务院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 同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支援人民解放战争,迅速统一全国,以利安定民生,走上恢复和发展经济的轨道,特发行一九五〇年人民胜利折实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之募集及还本付息,均以实物为计算标准,其单位定名为“分”,总额为二万万分,于一九五〇年内分期发行。第一期债额定为一万万分,于一月五日开始发行。继续发行时间,由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本期公债每分之值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每分所含之实物为:大米(天津为小米)六市斤、面粉一市斤半、白细布四市尺、煤炭十六市斤。
(二)上项实物之价格以上海、天津、汉口、西安、广州、重庆六大城市之批发价,用加权平均法计算之;其权重定为:上海百分之四十五,天津百分之二十,汉口百分之十,广州百分之十,西安百分之五,重庆百分之十。
(三)每分公债应折之金额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条例(一)(二)两项规定之计算法计算,每旬公布一次,以上旬平均每分之折合金额为本旬收付债款之标准。例如,一日至十日的平均每分之折合金额,于十一日公布,作为十一日至二十日收付债款之标准。
第四条 本期公债票面额分为:一分、十分、一百分、五百分四种。
第五条 本期公债分五年作五次偿还,自一九五一年起,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二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三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第四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其余百分之三十于第五次还清。
第六条 本期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五厘,照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之折实计算标准付给。自一九五一年起,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息一次。
第七条 认购公债人须按缴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每分之折合金额用人民币缴纳,换取债票。还本付息时,亦按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每分之折合金额以人民币支付之。
第八条 本公债之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中国人民银行尚未设置机构之地区,得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机关代理之。
第九条 本公债不得代替货币流通市面,不得向国家银行抵押,并不得用以作投机买卖。
第十条 凡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之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