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史研究(第36辑)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近代中国城市地权 本文曾以《辛亥前后的地权变革——以武昌余家湖案为例》为题提交2015年11月9~10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与湖北省社会科学联合会共同主办、武昌辛亥革命研究室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纪念馆承办的“近代中国社会的发展与演进学术研讨会”,并得到严昌洪等学界前辈及评议人耿密等与会同仁的指点批评。这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修改而成,特此致谢。

——以民国前期武昌余家湖官民产业划分案为中心

陈玥

内容提要:余家湖是武昌城东北方向的一处湖泊遗留至今的地名。随着清末民国城市化,以渔业为主的湖逐步淤积,湖地向城郊农业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转变。这一过程恰逢中国社会的近代变革,王朝传统下的臣民土地业权开始向近代法制下的公民产权转化;同时,地方权力纠葛复杂。两者共同作用下,余家湖湖地的权利归属成为地方社会的焦点问题。通过对民国前期武昌余家湖官民产业划分案的个案分析,可以一窥城市地权演变的制度性变革的过程,及其引发的地方社会分化与重组的机制。

关键词:余家湖 城市地权 近代中国 地方社会分化

 

土地权利,在法制意义上指的是以土地为主要对象的各种财产权利。与经济生活中的土地产权一体两面。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考量,基于土地的生产关系,是农业和工业时代生产关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其体系建构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中国近代化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工商业在城市中的发展,土地权利结构开始由前近代王朝体系下以耕地为主的多重土地所有制,向工商业城市与内陆乡村二元土地所有制结构变化。对这个演进过程,学界百年来在以土地制度变革、明清以降市镇发展、近代城市发展等为主题的研究中,已有相当程度的涉及。土地制度与性质的研究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1920年代前后,学者们投身社会变革和改良所进行的一系列乡村调查、地权改良活动均以此为重点。如毛泽东,卜凯、陈翰笙、李景汉等进行的农村调查,地政学会组织的地政调查,梁漱溟、晏阳初等支持的乡村建设运动等。与上述思想风潮同步进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度的正式确立、巩固及写入法典。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土地制度与性质被当作社会分期的主要依据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市镇研究以明清江南地区为主;任放的研究与武汉相关。可参见任放《明清长江中游市镇经济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美〕施坚雅主编《中华帝国晚期的城市》,叶光庭等译,中华书局,2000; David Faure, Taotao Liu, et al. , Town and Country in China:Identity and Perception, New York: Palgrave, 2002。在城市土地制度的变化及与之有关的地方社会分化方面,也有学者的研究有所涉及。李伯重在《清代中期苏松地区的地租与房租》(《中华文史论丛》2008年第1期)中讨论了城乡土地房屋的租价比;夏扬在《上海道契——法制变迁的另一种表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中就租界地权讨论了近代城市土地制度的法制渊源;杨士泰从法律制度层面梳理了近代地权的演变,见氏著《清末民国地权制度变迁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马学强将土地制度变迁与社会性质的变迁联系起来考察,见氏著《从传统到近代——江南城镇土地产权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黄素娟在其博士论文《城市产权与都市发展:近代广州市区规划研究》(中山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中以广州骑楼为例,具体分析了城市土地利益在社群中的分配机制。本文意图通过对余家湖土地纠纷的个案分析,来说明一种土地财产关系重构的国家行为引发的地方社会群体分化与重组的机制。

一 城市地理变迁与地权演变的方向

余家湖是明清时期靠近武昌城外的一处湖面。嘉靖《湖广图经志书》记,明代武昌府江夏县辖下余家湖河泊所,位于“县东北五里”。(明)薛纲:《湖广图经志书》卷2,明嘉靖元年(1522)刻本,第46页。同治《江夏县志》描述:“境内诸湖为多……严西湖、余家湖、竹子湖在东北。”(清)王庭桢:《江夏县志》卷1《大江图说》,清同治八年(1869)刻本,第10~11页。江夏为武昌首县,江夏县与武昌府县同城。所谓“县东北五里”,即武昌城东北五里。然而自晚清起,随着武汉市工业化、城市化的演变,余家湖的地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方志地图描述的湖面日渐缩小。清代的方志地图中作为独立水面的“余家湖”,在民国地图上被标注在沙湖沙湖,在明清武昌城外东北,一度用于称呼数个彼此相连的湖泊组成的水系,余家湖为其中之一。清末修筑粤汉铁路,有一段路基穿湖而过,将沙湖分为两部分,余家湖被标注在路西靠近城区的一角。靠近武昌城的一角。而1930年代初的政府档案中,已经出现沙湖沿岸的房产纠纷案件。高信昌与仁寿庵有关房产地权的争议,可参见《伪湖北公产清理处有关武圣门外沙湖荒地管业执照文件》(1931~1933年),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6。卷宗题名为档案馆整理案卷时拟具,本文照录,下不赘述。因政局动荡,湖北省对公产的处置方式及有关管理机构变动频繁。1928年有清理湖北公产暨官钱局产业委员会,1929年有湖北公产经理处,1932年又有湖北公产清理处。参见冯兵《国民政府时期湖北公产清理研究1927~1949》,人民日报出版社,2014,第25~83、310页。可见城市扩展已占据了余家湖相当一部分水面。

在民国文献中,余家湖淤浅的加剧,主要原因在于粤汉铁路修建的路基。《平政院裁决书》(1922年4月),《伪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划分余家湖产业呈文》(1928~1929年),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伪湖北公产清理处有关划分武昌余家湖地产案件》(1928年9月),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3。虽然可以依据今天武汉沙湖上的铁路线路来推断这段路基的位置,但对其具体的演变过程的描述还需要进一步挖掘史料。差不多同时,光绪二十五年(1899)春,为兴修粤汉铁路做准备,湖广总督张之洞主持修筑了武昌沿江城墙及其南北沿江的堤坝。对于武昌城外湖面广阔、水道纵横的地形来说,城墙与堤坝不仅仅有拦截长江洪水、保护耕地的作用,同样还对城市及其周围的地理演变有重要作用。就对地形的影响来说,铁路路基与其有很大的相似性。它们一方面阻止了江水对湖水的补充,原本在枯水季可以进行单季农业生产的水乡田因此变为常年露出水面的真正耕地,具备了垦殖开发的条件;另一方面由于江水进出的通道受阻,湖区淤积不能得到冲刷,湖中鱼群的补充交换也变得困难:湖底抬高和生态环境的变化,直接影响渔业的收获,依靠渔业及水乡田为生的湖民利益受损。水乡田演变形成的耕地与逐渐淤积出的湖底土地可以被用于垦殖与城市建设,而其权利归属则成为地方社会矛盾的焦点。

在原本的余家湖面上因为土地形态的演变出现了不同的土地权利,这种与独占的土地所有权相异的土地收益权,可以借用法制史研究者寺田浩明和岸本美绪提出的概念,称之为“业权”。参见〔日〕寺田浩明《中国近世土地所有制研究》,氏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日〕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其权利的分化,如表1所示。

表1 余家湖土地形态与土地权利状况

表1中的湖权所表现的是地形变化之前余家湖全湖的土地权利状况。按照湖区习惯,湖业分为湖面与湖底两种,湖面权一般指渔业生产及通行的权利,在本文讨论的余家湖纠纷中特指渔业生产权,而湖底权指利用湖边滩涂进行种植的权利,后者在有水时往往用于种植莲藕等水生作物。《民事习惯调查》,具体案例可参见张小也《明清时期区域社会中的民事法秩序——以湖北汉川汈汊黄氏的〈湖案〉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这种权利结构随着湖面的萎缩和湖底的淤浅,日益受到威胁。成陆以后的地权表面上看与其他农业土地的权利没有差别,有垦荒与佃种的权利。两者分别对应传统中国社会二元地权中的“田骨”与“田皮”,都是对土地的业权。但在民初的法律环境中,对土地产权的认定既可以依靠清末编撰的民法典,也可以依据习惯法,而清丈等权利认定的文书在1930年《土地法》公布后,可以之作为依据进行土地登记,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在进行土地权利登记之前,类似清末堤防建成后的土地清丈进行过多次,均涉及对契约粮券的查验,也产生相应的其他土地权利文书。下文所附“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照”即其中一种。每次清丈都涉及对现有土地占有状况的重新认定。而土地占有人最终能否获得土地所有权,既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持有有序合法的土地权利文书。这是笔者博士论文关注的主题,相关内容有待修改完善,下文有涉及处不再赘述。

而淤浅湖面的权利之所以被强调,是因为其为地权转化中关键的一环。从后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在所有权不清晰的条件下,对这种权利的占有具有过渡性质。莲藕种植的利益是现实性的,却可以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转交给专业公司来经营。关键在于直接经营权和向经营者收取地租的权利,可以视为渔业权向土地所有权的过渡。地租理论的发展,早已揭示了土地的价值(级差地租或利润率)在农业、工商业等用地方式上以及区位方面有巨大差异。对超额利润的追求,是余家湖官民土地划分中各方行为的出发点。

在土地权利归属问题上,起主导作用的是主持修筑堤防和清丈事宜的官方。清末湖广总督张之洞在武汉地区进行了至少两处有关自开商埠的规划,其中就包括余家湖附近武昌沿江地段。虽然不知是否间接受到当时发展中的地租理论的影响,但现实经验让他意识到了级差地租的存在,并考虑进行利用。

 

沿江沿海各租界,当外人开办之始,经营草创,费亦不赀,其后商务一兴,地价骤涨。上海一亩之地且有值至万金者……武昌东西扼长江上下之冲,南北为铁路交会之所,商场即辟,商务日繁,地价之昂,可坐而待。(清)张之洞:《收买通商场地亩折》,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2册,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第1480~1481页。

 

因而官方在新淤土地的产权安排上,没有考虑那些拥有湖业的渔税缴纳者由湖底权转移至对“无主之地”的权利请求。其奏折称:江堤修成,使得武昌城南北两面“涸复田土甚多”,有官地,有民地,有无主之地。(清)张之洞:《修筑省城堤岸折》,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1477~1479页。设立武昌清丈局,派员“按地勘丈,详加考察”。其中,“清岀官地,或仍旧为畜牧之厂,或拨作通商场界址之用,或拨作农务局耕牧之需”;“民地,验有契据、粮券者,照契管业”;“无主无契”的荒地,则“发给执照,令其缴租垦种”。(清)张之洞:《修筑省城堤岸折》,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1477~1479页。其中,“清岀官地,或仍旧为畜牧之厂”即指原本属于抚标马厂之官地。余家湖的位置与预定的“通商场界址”相去甚远,在其附近清出的官地与官荒,除了粤汉铁路局筑路外,《伪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划分余家湖产业呈文》(1928~1929年),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本文所述事实及所引文献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此案卷以及《伪湖北公产清理处有关划分武昌余家湖地产案件》(1928年9月),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3。下不详注。按张之洞的安排应当是拨作“农务局耕牧之需”。所谓“发给执照”,即“缴租垦种”的执照,以传统社会的土地关系论,持有者有田皮权而无田骨权;以近代土地制度论,则有永佃权而无所有权。而具备收租的田骨权或拥有所有权的,清末是政府设立的相关机构,民国期间是负责直接管理这片官产的湖北省公产经理处。划分民产前,余家湖主要有两种地产:马厂地属于军产;湖淤地则为官产。文献中“营产局”“官产局”是与湖北省公产经理处同时出现的称呼,从用词和上下文关系来看应不是湖民对湖北省公产经理处的简称,当继承自清末守备营所设清丈局,民国时恐为公产经理处下属机构,或指其部分职能,具体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武汉市志·城市建设志》(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第1041页;冯兵:《国民政府时期湖北公产清理研究1927~1949》。

然而随着辛亥以后的政权更迭,官方对土地权利的垄断受到了挑战。

二 余家湖土地权利的归属判断

民国前期余家湖的地权纠葛,关键在于湖淤地在官或在民的归属问题。在土地法规未臻完善的情况下,利用辛亥之后政权更迭所带来的变革机遇,1914年起一群自称“湖民”的持契渔户开始层层上诉,主张基于渔税缴纳的对湖面及湖底的业权,即主张湖业(土地所有权)的公有。诉讼所指向的标的物即属于公产经理处的湖业。这种主张实际上是要推翻对湖淤地官产性质的判定。而这些湖淤地经过清末的清丈确权,已经分发给佃户垦殖。垦殖佃户,在司法文书中的称呼是官佃。

1917年,湖民张大兴等在湖北省长公署败诉,湖民的主张未能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湖民群体不服判决,于1921年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政院认为余家湖为官产的主要依据是“马厂碑册”。碑为清代江夏县惩办黄运生等侵占马厂官地后所立示的禁碑,有两块:其一在多子桥胡太昌家;其二在磨山。多子桥在余家湖范围,据湖民诉状所称:“胡太昌为侵占湖产领袖。”册为1915年9月22日武昌县知事奉财政厅及清理官产处饬发清丈马厂卷宗中的地权清册,据称,马厂官地亩数及佃户姓名甚详。据裁决书引用官产局答辩状,卷宗“内清册两本,咨文一件,清折五扣。查清册系委办招垦沙湖分局名义造报,于光绪二十七年五月声明因武丰闸毁、清丈未毕等语。光绪二十五年十月抚中卫咨送清丈总局图折,乃事前奉饬报与清丈……”《光绪二十一年抚标左右营守府孙田,分府杨、杨、祝、梅,马队目刘江胜、丁荣喜、闫名汉、尹万年勒石告示》,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9-4-4936。其中提到“各户甘结”与“黄莲生”,与文中提到的“碑”的具体内容应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就笔者检索范围所及,未见“马厂碑册”中“册”的具体内容,恐有遗漏。

但不能据此完全否认湖民持有的雍正五年红契和同治元年合同的有效性。红契载有“湖业”的四至,注有“呈验粮券,比对户注粮册,亦无差谬,每年楚课十一两一钱如数纳清,惟渔税一百二十八两,年有蒂欠”;合同说明“业即易主,粮随产征。所有册载渔课一百二十八两,楚课十一两一钱,四帮俱照数完纳”。湖民以明、清两代“即完渔课以管水,复完楚课以管陆”为由,提出对涸出湖淤地所有权的请求。依据习惯,这些权利也应当被认定。这是清末至民初修订民法过程中,对民间习惯法的调查、编撰以及司法权的独立所带来的直接后果。

因为不能否认红契与合同的有效性,平政院判决湖北省长公署改变原判。不过平政院裁决书也承认“马厂碑册”的合法性,并且由于红契(十二股之一)、合同(所载粮地位置有争议)存在缺陷,故指定以“碑册”为划分官民产业的主要依据。

三 划分官民产业的过程

然而平政院的裁决并不意味着纠纷的结束,同经历了反复的上诉过程一样,裁决的执行也经历了曲折。从执行裁决的具体过程中可以看到,裁决仅为官、民双方的谈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彼此实际控制地产的划分仍然取决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博弈。

平政院裁决后,对于北洋政府组织的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活动,详情不明。但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时期,财政部为整理财政起见重启此案。可见,要么裁决没有得到执行,要么执行的结果并没有得到完全认可,存在争议,引起翻案。因而,在又一次政权更迭时被重新提出。国民政府迁都南京前,已拟订有关执行办法12条,但因政局混乱工作中断。

1928年,湖民张光煊等呈文湖北整理财政委员会,请求清丈湖产、划分产业。于是再次组织的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准备依据平政院裁决和1927年财政部布告,会同武昌县进行官民产业清丈。执委会主任委员为武昌县长詹渐逵,指定委员之一是湖北公产经理处主任林渊泉。《湘鄂临时政务委员会令武汉临时财政整理委员会》(1928年3月7日),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曾经判决湖民败诉的武昌县与负责公产经营管理的公产经理处,虽然在立场上自然倾向于维持全湖为公产,但仍要主持认定民业的范围。

在组织湖民代表商议具体的官民产业办法之前,公产经理处将《接管余家湖官民产业纠纷全卷》检送执委会,强调余家湖地产纠纷的复杂性:“有控称官占民产,请求发归民管者;亦有禀控民占官产,恳予饬追,收归公有者;更有民佃与营佃因佃种移转,互争佃权,相持不下者”,希望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全盘考虑,以“一致”办法办理划分产业。被特地指出的案件都发生在同年7月,其内容如下:

 

7月3日 武昌武胜门外沙湖嘴营佃江福安等禀称余家湖渔户张大兴、张栋臣等图占营产,请求调阅案卷秉公办理;

7月4日 永盛莲藕公司代表张晓东等禀控张光煊等侵占武胜门外沙湖公产;

7月20日 合记公司股东廖辅仁等禀为违命诬贿、籍佃共产、假名捏控、指官诈财,恳饬查究而保产权;

7月25日 据武胜门外北湖马厂营佃张耀青子张渠臣等禀称张栋臣等捏契抗官,贿照证私,恳予追销重照,妥为划分,以免缠讼而保官产。《湖北公产经理处呈有关余家湖各案已汇案移办》(1928年9月15日),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3。

 

在开始工作之前,执委会提出了这些以公产佃户及租户为原告,涉讼湖民为被告,强调上诉湖民之外人群的土地权利的案件。甚至其中一对原告(张渠臣)与被告(张栋臣)按照湖北宗族的命名惯例,有可能存在亲属关系。这表明划分官、民产业的民间参与者内部极其复杂的关系。

基于对上述复杂情况的认识,执委会在拟订具体的执行规则时规定,“执行委员于开始执行时,应通知湖民业主全体推举合法代表共同到场”。对此条的说明是:

 

此案纠纷不仅与余家湖渔帮有密切关系,并与其他佃户及毗连业主均有互争之情节,益分为湖帮、官佃、业主三种,庶无遗漏混淆之弊。每种各令先取代表四人,届时到场,和平商议。《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行规则及说明书》第2条,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

 

与上诉湖民自诩为全体湖民的代表不同,与前揭纠纷案例相应,执委会认为湖民代表应由渔帮、官佃、业主三种组成。“湖帮”对应的是参与产业划分的湖民组织,“渔业四帮”(渔帮)是基于同治元年的渔业生产组织,虽然看上去前者继承自后者,但仍有微妙的差别,并非完全一致。上诉渔民所持红契、合同明确说明其渔业组织形态为“四帮轮流管业”。据清人沈同芳所著《渔业历史》记载,渔帮由同一水面范围从事某一种作业方式的共同渔船组成。转引自张震东、杨金森《中国海洋渔业简史》,海洋出版社,1983,第72~73页。渔帮代表四人,应分别代表其各自渔帮的利益。而官佃身份与前揭纠纷案例中的营佃江福安及张耀青子张渠臣应当一致。同样的,业主应指与永盛莲藕公司、合记公司类似的租赁或自有湖业的业主。官佃与业主多租佃官产经营,其“永远承佃”的权利或者租金额度受制于公产经理处。三种并举的代表权益分派,表面看似对三方利益进行了照顾。但将上诉湖民所代表的207户与最终获得土地权利“执照”文书的230户相比,可见这个代表权在内部分配上存在极大的偏颇,最大限度地分化了湖民代表,降低了上诉湖民对谈判的影响力。

执行委员要求工作人员在测丈过程中,宣传下述三点:

 

官产确定后,如何清丈发佃验照定租,实为另一问题。不在执行范围内;官民产业划分后,本部定即就官产范围内举行清丈,同时验换租照,核定佃权;湖民现在官产范围内耕种,未经承租者,此次划分清丈后仍准其照章承领。

 

强调受“湖民代表”影响的执行委员会权限仅在划分官民产业。在后续的官产清丈、发佃、定租等方面,公产经理处有管理经营权。湖民如要承租官产,仍需受其管辖。清末清丈中,就有官产局以优先领垦为条件,交换渔民开除粮额的做法。与上述宣传放在一起就不难理解官、民双方的心态与目的。

 

划分产业的基本原则为:

 

除碑册所载地段,系属马厂官产,原告等不得争占外。其他碑册所无,在余家湖界址以内者,应由官厅丈明亩数,划归该原告等共同管业。以上两处引文出自《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行规则及说明书》第3条,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

 

而碑册所载官产范围遇有主张所有权或佃权者,主张者应呈验证据,交执委员审查。有效证据指:

 

(一)经以前有权处分官产机关之合法变卖者;

(二)经合法官署之印验者;

(三)有历年粮券或其他证据,经本会查认为真实者。《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行规则及说明书》第5~6条,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

 

上述证据,能够被直接接受的是产生时间在平政院判决之前的,之后产生的需要经过执委会详加审查,并呈报府厅核夺。无效证据以处分书驳斥,不服者可赴府厅呈诉。有效证据由执委会附签理由呈请财政厅核准施行。《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行规则及说明书》第6~9条,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将这些规定与历次清丈中的验契规则相比较,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性。换句话说,平政院虽然规定了“马厂碑册”为划分产业的依据,但在实际执行中,民业的具体划分还需要依靠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官业不受此限。由于湖面淤浅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1921年平政院判决到此次划分官民产业,中间相隔7年。之前,余家湖产业在法律上都被认定为官产,之后持契湖民手中的契约才被判定合法。在7年间新淤的土地或湖面,其实际使用方式与占有人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权利申请人和实际占有者所能提供的有效证据有限。上述条款将审查核准证据的权力转交给府厅,进一步加强了官方在官民产业划分中的作用与影响。

湖民对上述不利地位并非一无所觉。产业划分中湖帮代表有张寿域、喻祖述、李成芳、张光和四人,与同治元年合同提及的“渔业四帮”应有对应关系。但往来文件中,不断强调“湖民207户”,且在最终划分条款上署名盖章的,不仅仅是这四位湖帮代表,还有“真正湖民参加人”张光煊等58人。《划分余家湖产业执委会为官民产业水面划分条款业经协定具折赉请备案》(1928年12月),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这说明在执委会划分产业的谈判中,官、民两方还是发生了争执。湖帮代表与“真正湖民参加人”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

从《余家湖官民产业陆地划分条款》看,按应纳楚课银数、县志屯田科银额计算,湖民207户划得土地共计184亩6分5厘7毫。《余家湖官民产业陆地划分条款》第1~2条,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湖帮向完楚课银十一两一钱,后因粤汉铁路局收用土地一案,拔除五两,现实完楚课银六两一钱。查县志赋役门内载楚课屯田每亩科银一钱七厘二毫,屯地每亩科银一分八厘,现采折中办法,认定屯田屯地各得一半,依现定课银六两一钱,折半计算。应划屯田十五亩二分一厘三毫,应划屯地一百六十九亩四分四厘四毫。共计一百八十四亩六分五厘七毫。归湖民二百零七户共同永远承种”,参见《为余家湖官民产业陆地划分条款及所订附则业经双方协定具折缮呈》(1929年1月21日),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平均每户不足两亩。而湖帮张大兴之子张忠耀、许仁山之子许显秀、张大本之子张光银、张树森之侄张忠树、张树林之堂兄张大坤五人在上述划分土地附近每人领得“永远承佃”土地140亩,共700亩。《为余家湖官民产业陆地划分条款及所订附则业经双方协定具折缮呈》(1929年1月21日),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虽然有所有权和佃权的区别,但该五人所获面积即为207户分得土地的三倍有余。在位置邻近的情况下,使用方式也应相差无多,单位收益率是一致的。陆地条款及其附则的签订时间虽然靠后,但上述领地意向完全可以在陆地条款签订前达成。领地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与其他湖民产生了差异。当然领地人在产业划分的谈判中是否有影响、发挥了怎样的影响力,现在还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如果说对陆地的划分侧重体现了土地权利调整下地域社会人群的分化,那么对水面的划分协议则表现了地方政府对平政院裁决书所认可的湖民基于红契和合同规定的湖面湖底权对新淤湖地的请求权的限制,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余家湖湖水、湖底划分官厅与湖民207户共有,其水中所有鱼藕收益,划归湖民207户共同管业;将来湖底涸出时,由官厅将涸出之地发给湖民207户永远承佃耕种。

自铁路堤外起至北首湖边港口,以现时湖水面积认为余家湖范围,但湖民及其他来往船只得由铁路桥孔至多子桥自由出入。

依据县志所载,查铁路堤内之沙湖不在余家湖范围以内,应划归官有。但沙湖之鱼准湖民207户共取,沙湖港北之藕准由湖民承租,沙湖港南之藕应由官厅另行发租。

小沙湖系另一部分,划归官有。《划分余家湖产业执委会为官民产业水面划分条款业经协定具折赉请备案》(1928年12月),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

 

“承佃耕种”条款表明湖民失去了通过层层上诉得到的官方对湖地权利的认可。前揭佃权是一种类似“田面权”的不完全所有权,与之相对的是可以收取租金的“田骨权”,后一种权利显然保留在官产局方面。这等于说官方保留了对土地所有权的请求权。

“湖民及其他来往船只得由铁路桥孔至多子桥自由出入”的条款限制了渔业船只泊靠的权利,进而消除其通过泊靠获得地上权的可能。

堤内沙湖和小沙湖划归官有则在限制湖民水面权的同时进一步否认其对湖底的请求权。

作为纠纷结束的标志,湖民所持雍正六年红契及同治元年盖印合同被宣布作废,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发给230户管业执照,以证明其产权。《余家湖划分产业委员会詹渐逵等呈为喻祖述等请撤销红契合同发给执照等情》(1929年1月22日),武汉市档案馆藏,档案号:99-1-254。执照样式如图1所示。1930年《土地法》公布后,余家湖的地权经过1933年开始的土地测量和地籍登记得到固定。湖北省政府秘书处:《湖北省政府行政报告》(1933年9月),湖北省档案馆藏,档案号:Ls1-1-53。其中记载:“1933年8月初完竣余家湖三角图根,随即开始多角图根测量,9月仍继续进行,计完成干道线八条,约120点。”但测量与登记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其留下的隐患仍会在抗日战争胜利后的严酷政治经济条件下再次凸显。

图1 划分余家湖官民产业执行委员会执照

四 余论

本文简单梳理的清末民初余家湖土地权利纠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前近代王朝体系下多重的土地业权在向近代司法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转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法律观念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造成大量可以被诠释和运作的权益空间。对于新淤湖地,修筑堤防的地方政府与缴纳渔税的渔民都有理由进行支配,这基于其各自不同的土地权利。前近代的土地权利关系,各种业权共同存在,看似土地权属清晰。但造成了对土地利用的固定化,一旦土地状况出现变化,制度性的调节必须依赖地方政府的作为。但近代社会有效运行的根基却是独占的所有权制度,只有解决这个问题,才能真正释放出所有权人合理利用资源的潜力。在清末的社会政治形势下,这种政府行为有太多可以操作的空间。在余家湖逐渐淤积的过程中,利用淤浅的湖底种植莲藕,这种业权在前代遗留的契约与碑册记载中都没有见到。然而对其的认定,却成为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权业权向完全的土地所有权转化过程中矛盾的焦点。

其次,城市土地权利的变化对地方社群有很大的分化作用。前近代的土地业权下,从事不同生计模式的人可以共有同一片土地或者水面。余家湖的湖民,依据其持有的契约原本分为四帮,从事的生计也应有水乡田种植和渔业内部的具体分工。然而在湖底淤积的过程中,官方介入后,先出现了佃种垦殖的营佃,然后是利用淤浅湖底种植莲藕的公司。这为官民产业划分的过程中湖民代表分为渔帮、官佃、业主三种提供了现实基础。在具体的划分过程中还可以窥探出,湖民领袖与参与诉讼的其他湖民之间利益也并非一致。这些群体的权利已经超出原本的自组织“渔帮”和“湖帮”的调节范畴,官方在其中的协调作用较之前而言变得重要。

然而,作为自张之洞筑堤、清丈、“自开商埠”等一系列土地国有组织和行为的其中一部分遗产的继承者,公产经理处及其活动也揭示出土地国有的意图和倾向并未随民国建立而彻底消失。

民国初年余家湖官民产业划分执行的最终结果在事实上否定了平政院的裁决书。这表明脱离实际环境的司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不仅仅是来自官产局的官方背景,更在于现实存在的多重业权,生计方式与利益关系的区别使得湖民群体容易被分离。而这是一种现实的困境。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湖民在平政院裁决中取得的短暂胜利,因未能解决现实的困境而在执行阶段被打了折扣,但也不得不承认他们这种自发的确权行为及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遭遇的问题,值得当下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确权工作借鉴。

作者:陈玥,江汉关博物馆